约定解除是当事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约定解除权不可以随意行使,约定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才会支持。下面我们来看几个例子:
一、“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守约方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
(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的裁判要旨:合同中类似“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因此,此类约定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二、合同对当事人设定有多项义务,但在违约条款中仅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属于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
三、人身信赖关系之外的合同,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或者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对此类约定应否加以限制,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否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
四、守约方在因对方违约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后又自愿弃权的,不得再行主张新的约定解除权。
五、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放弃解除权 。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9号的裁判要旨: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解除权人只能择其一而行之,否则将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如果在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意味着其用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
六、因轻微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将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人民法院可限制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价值取向是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对利益平衡的追求需要对约定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当严格执行当事人约定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而施加影响,以保证合同主体利益的基本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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