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文
现代经济社会中交易方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担保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或手段,被广泛应用。
我国《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1]该条规定在原《合同法》第74条[2]、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19条[3]的基础上新增了“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债权人对担保的撤销权是对合同相对性限制的突破,也直接牵动着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律师在开展法律服务工作时,对担保被撤销的潜在法律风险,需重点关注与防范。本文力图在梳理、分析相关法规、学理、判例的基础上,思考、厘清相关法律问题。
[1] 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三款还针对破产情形下管理人对债务人对外担保行为行使撤销权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2]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9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在债权成立后,债务人又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不论其是有偿担保还是无偿担保,都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损,并可能产生影响在先债权实现的不利后果,尤见于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又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因此,《民法典》预留积极介入和调整的通道,当发生债务人通过对外担保逃避债务及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设置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促进合同保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考察司法实践,笔者发现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江苏省高院就曾在(2018)苏民终51号案中,[4]基于对原《合同法》第74条的立法目的解释,支持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从而保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水平。
[4] 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与南京长恒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51号案。
(一)审慎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原因
尽管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具有法理基础和实践需求,但笔者倾向于认为,不应对《民法典》第539条的“债权人撤销权”做过于宽泛的理解与适用。
究其原因:其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后果是直接废止债务人的对外担保法律行为,是一种具有“侵略性”的强力措施;正因如此,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政策特别宣誓“不得仅为保全特定债权而行使撤销权”,法国民法典也未径直否定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而是采取“不得对抗债权人”这一相对温和的法律后果。[5]其二,现代经济社会中,负有在先债务的主体又在交易中对外提供担保极为常见,且交易必然伴随风险,因此若债务人系在对交易风险具备合理认知的基础上作出理性、正当的交易行为,则不宜盲目撤销。其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影响已有交易安排,若过度适用极有可能扰乱交易秩序并破坏交易安全和稳定;尤其是基于交易安排的复杂性、整体性以及担保的重要结构性功能,担保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势必会在牵连法律关系中形成传导效应。
[5] 参见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34页。
(二)建议严格把握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由于《民法典》施行不久,截至目前笔者尚未能检索到直接适用《民法典》第539条撤销债务人对外担保行为的相关案例。而基于前述,笔者倾向于认为,应当严格把握《民法典》第539条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对外担保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且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需对案件具备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一,债务人对外担保行为应“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此种影响应当是实际的、实时的。这意味着在认定对外担保行为是否影响债权实现时,一方面,较之于“特定物债权说”[6],应当采取债务人“无资力说”,例如常见的债务人经强制执行而无可供执行财产或已资不抵债等情形;但债务人资力的判断不是简单比较债务人的财产总额和债务总额,而应以“债务人现实可控的财产”为标准,[7]排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等具有实现不能风险的财产。另一方面,债务人陷于无资力应以其实施对外担保行为时为标准,且无资力状态应持续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时,意即若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现实可控的财产已经充实,则亦不应撤销债务人对外担保行为。
[6] “特定物债权说”是指以债权人特定债权的实现是否发生障碍为标准,而对债务人的资力情况不作进一步考察。
[7] 参见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伤的债权人代位权》,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第98页。
其二,债权人应当证明对外担保行为中“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非善意”。可以发现,《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债权人可撤销行为并未明文设置该构成要件,这是因为第538条项下撤销权行使对象是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从其行为客观恶性程度可以推断出债务人的“主观恶意”;而第539条针对的三种诈害行为的交易合理性判断相对复杂且客观恶性程度相对较低,因此债权人还应当就债务人及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加以证明。其中,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落脚点在于交易对价明显不合理,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则在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事实。[8]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35-536页。
在前述(2018)苏民终51号案中,江苏省高院即对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作了详细且严格的分析。就“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构成要件,首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陷入无资力;其次,债务人实施对外担保行为时的负债已经超过了彼时其实际可控的资产,在计算实际可控的资产时法院还明确排除了债务人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价值以及无法收回的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价值。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构成要件,法院通过综合考察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等交易过程加以认定,最终根据相对人取得不良债权以及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交易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理之处,认定相对人应当知道债务人为其提供担保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对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
担保事项在民商事交易实践中发生频繁,既要认可债权人对债务人对外担保行为撤销权的存在合理性,在恰当的程度上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防止“逃废债”;同时又要审慎把握并审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唯有如此,才能在债务人的财产管理自由、相对人的交易安全维护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之间寻找到适度的平衡。
在设立担保关系时,为最大程度保障交易目的完满实现,笔者建议:在要求担保主体依法依规履行审议决策程序的同时,还需对担保主体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掌握其资产及负债情况,要求担保主体作出相应的声明与承诺,不接受与资信能力不匹配的“非善意”担保,从而降低担保被撤销的潜在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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