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某存、宁波恒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民再20号 民间借贷纠纷 再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23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邬某存,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波恒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龙镇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邬某存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恒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1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浙02民申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邬某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恒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邬某存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浙0282民初126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在应诉通知书没有有效送达的情况下就迳行缺席判决,且原审判决书也未送达;二、原审判决实体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借款人,且该借款已在当月本息付清,被申请人只提供汇款单据而没有提供反映借款意思表示的借条,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定相悖。
恒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也未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再审申请人未能收到相关文书材料的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126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良宏
审 判 员 谢 颖
审 判 员 袁玮玮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印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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