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此,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加盖单位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
例外情况是,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时,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加盖公章的合同对法人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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