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数编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活动,切实发挥评估工作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指标是指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中的三级指标,人民法院普遍追求的指标较优值称为指标满意值,普遍不允许出现的指标较差值称为指标不满意值,由满意值和不满意值构成的指标取值范围称为指标的满意区间。指数是指利用指标的满意区间,对三级指标进行无量纲化后形成的三级指数,以及通过合成方法形成的二级指数和一级指数。
第三条 合理确定指标的满意值和不满意值,科学设定指标的满意区间。满意区间的设定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一)以各地法院3年来指标实际值的中位数为主要参考,综合参考一定时期内指标的平均值、最大值、最小值等情况;
(二)80%以上法院的指标实际值位于满意区间之内;
(三)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合理确定。
新增指标的满意区间应当根据审判工作实际确定。
第四条 根据审判工作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相关指标的满意区间。每5年系统性地调整一次指标的满意区间。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公布调整后的满意区间。
满意区间调整后,对评估指数进行历史比较时,应当使用调整后的标准重新计算历史指数。
第五条 在满意区间的基础上设定各项指标的警示区间。评估法院应当加强对指标数据的监测分析,指标值超出警示值时,可以要求相关法院进行合理性说明。
第六条 采用功效系数法对三级指标进行指数化。处理方法为:
当时,指标评价值
当时,指标评价值
第七条 综合采用加权算术平均法和加权几何平均法,将三级指数合成二级指数。合成方法为:,其中di为三级指数,wi为三级指数在二级指数中的权重。
第八条 采用加权算术平均法,将二级指数合成一级评估综合指数。合成方法为,其中DI为二级指数,WI为二级指数在一级指数中的权重。
第九条 指数的取值范围限定在[40,100],指数实际值超出指数区间的,以区间的上下限替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审判实际,结合本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制定适用于本院或本辖区的具体细则。
第十一条 各种评估专项指数和类型指数的编制方法参照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解释,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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