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孟德荣 郑勋勋六和律师事务所
自2018年5月起,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旗下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承兑的大量汇票到期无法兑现,到2018年9月份,到期票据达到顶峰。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第一次公告,要求持票人登记票据债权,并称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2018年12月18日,银川检察院决定对宁夏宝塔石化集团董事长孙衍超等8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2018年底以来,针对宝塔系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爆发,至2019年7月8日,裁判文书网显示宝塔财务公司涉及票据追索案件458起,实际涉案数量远高于这一数字。在这之前,电子商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较少发生,公司、法官、律师都缺少相关的实务经验,许多票据追索案件的细节问题缺少统一的实务规则,持票人、被追索人如何维权,便成了实务中的难点问题。笔者在过去几个月连续经办了六起“宝塔系”票据案件,借此机会,也谈谈宝塔系列票据追索权案件的维权难点。
具体包括:
1.财务公司承兑票据的定性;
2.如何确定管辖;
3.票据涉嫌欺诈是否影响追索权纠纷案件审理;
4.如何选择被告;
5.拒付证明的认定和举证(包括提示付款待签收问题和再追索时的拒付证明问题);
6.提示付款的日期及其后果;
7.追索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8.追索时效经过后的基础关系诉讼。
一、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定性: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很多人一看宝塔系票据是由宝塔财务公司承兑,想当然的认为是商业承兑汇票,但是宝塔系的票据信息上又写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禁产生了疑惑。“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的区别在于出票人不同而非承兑人不同,前者的出票人是银行,后者的出票人是金融机构以外的商业主体。由金融机构以外的商业主体出票的汇票都叫商业汇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七十三条,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主体的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则有些特殊,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以下简称《电票管理办法》)《电票管理办法》第二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不只包括银行,还包括财务公司(统称金融机构)。所以宝塔财务公司承兑的电子汇票就很明确了,属于商业汇票中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适用《电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也对电子商业汇票的定义和分类作了规定。
二、如何确定追索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根据《票据法》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票据支付地”指的是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宝塔系案件中,票据付款人指的是宝塔财务公司,票据支付地应指的是宝塔财务公司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持票人为了维权方便,应按照就近起诉原则,至少选一个地域上更近或更方便的票据债务人作为被告,以便能够在该被告所在地管辖。
但是宝塔系案件管辖的关键在于如何规避集中管辖。判例显示,最高院出具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具体日期不详),现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相关案件,都集中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通知具体日期不详,但大致在2019年2月中下旬到3月上旬左右。[1]
故为了案件不被移送至银川中院,在其他前手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建议不要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作为被告。立案阶段已经作为被告的,可以立即撤掉,避免案件被移送。
三、票据涉嫌欺诈是否影响追索权纠纷案件审理
宝塔集团所在的银川市金凤区,在2018年事件刚爆发时,与宝塔案件的票据追索案件均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但是案例检索显示,2019年以来,此地区再无以此为由驳回起诉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2019年7月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也提及: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 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根据该规定,持票人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追索,按理说与出票人、承兑人涉嫌票据欺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下,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但是有些法院出于各种原因,还是可能以涉及犯罪为由驳回起诉。所以为了避免节外生枝,建议与宝塔系直接相关的被告也不要列为被告。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其他地区个别法院到现在为止,还有以宝塔涉及犯罪为由驳回起诉的案例,例如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在2019年3月出具的(2019)浙0103民初23号、24号两个案件,都以宝塔系票据涉及犯罪为由驳回起诉。不过这种判例总体上属于极少数。大部分法院还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可参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2019)川03民终122号、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1496号)。
四、如何选择被告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所以票据追索案件的被告选择很多,如何选择被告也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如前所述,首先,在其他前手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应尽量排除涉及集中管辖或者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以及与其构成直接前后手关系的被告;
其次,为了便于管辖,应按照就近起诉的原则至少选一个本地或者临近地区的被告。
第三,应对被告履行能力进行一定程度的核查,选择几家实力较强的被告;
第四,最好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保全被告的财产,如果某一两个被告的财产足以清偿且保全到位的,且判断其必定承担全部责任的,为了加快诉讼进度,可以撤掉对其他被告的起诉,避免有些被告需要公告送达导致诉讼期限明显拖长。
五、拒付证明的认定和举证
宝塔财务公司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申请,采取的态度普遍是不予理睬,既不签收也不点击拒付,导致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而票据追索案件需要出具拒付证明,于是拒付证明问题成了宝塔系票据案件维权的一大难题,而且实践中确实有个别法院,以缺少拒付证明为由驳回了宝塔系案件的原告诉讼请求。不过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还是进行了变通处理,认定属于实质拒付,或者符合非拒付追索的条件。
(一)“提示付款待签收”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在票据拒付证明的认定问题上,目前的司法实践比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尺度更宽一些,表现在提示付款后如果承兑人一直未答应此提示,比如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可视为拒绝付款。但是认定理由有细微的不同。
主流的观点认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长期未兑付,即可认定为实质性地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相关判例: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2019)川03民终122号、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2003号、(2018)苏0582民初15201号案件、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7283号案件)、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921号案件)。
也有法院结合自治区公告或者相关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认定属于实质拒付。(参考判例:兴化市人民法院 在(2019)苏1281民初2447号案件[2])
也有法院直接认定宝塔财务公司的互联网上发布的延期兑付公告属于拒付证明。(参考判例: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在(2018)鲁0302民初3254号案件[3])
还有法院认为宝塔财务公司出具的延期承兑通知属于附条件承兑,视为付款人拒绝承兑。(参考判例: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冀02民终2828号案件[4])
综合以上判例,笔者建议对于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可以举证宁夏回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第一次公告以及相关宝塔系涉及刑事犯罪的报道,帮助法院综合认定属于实质性拒付或者附条件兑付等于拒付,但是要关注拒付后的六个月追索时效问题。
(二)再追索时的拒付证明问题
由于宝塔财务公司没有明确予以拒付,因此在电票系统中无法走拒付追索,而只能走非拒付追索。这导致实践中再追索案件出现麻烦。当持票人对前手发起追索时,被追索人如果予以清偿,由于持票人只能发起非拒付追索,被追索人只能点击非拒付追索清偿。清偿后再通过起诉等方式发起再追索时,系统里的理由也只能是非拒付追索,可是法律上的非拒付追索仅包括: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两种情形。宝塔集团显然不属于第一种情况,是否属于第二种情况则存有较大疑问。于是再追索人这个时候便有了选择难题:前手追索自己的时候理由很可能是拒付追索,案例也显示主张拒付追索的理由更为充分,但是这和系统显示的状态不符合。而如果按照系统显示的非拒付追索理由,理由可能不充分,也和前手的追索理由出现矛盾。
笔者认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并非矛盾关系,而是存在交叉部分。因为票据法上的追索本身就是以拒绝付款/承兑作为前提的,《电票管理办法》中的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只是对追索方式的划分,其背后的理由都是拒绝付款/拒绝承兑,只不过非拒付追索是特殊的、变相的拒绝付款/承兑。例如,《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也属于非拒付追索的情形,需要结合其他材料才可以算取得拒付证明。
判例显示,既有法院认为宝塔财务的情况符合非拒付追索的条件(比如登封市中院(2019)豫0185民初1960号),也有法院认为符合变相拒付追索的条件(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赣0124民初339号)。故建议可以主张既符合非拒付追索的条件,也符合变相拒付追索的条件,并向法院提供相关案例供法院选择。
六、提示付款的日期及其后果
很多公司习惯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承兑人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根据《电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所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后果,可能丧失了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拒付追索,在宝塔系列案件中,这一结果将导致只能去银川中院起诉且清偿到位的希望渺茫。
不过,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有权拒绝付款,如果提示付款后承兑人一直没有签收,提示付款的效力能否延伸到到期后,还存在一定争议,但笔者认为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到期后。
七、追索时效问题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因此持票人和被追索人应格外注意追索和再追索的时效问题。
可是问题在于,目前宝塔系列票据案件的到期日普遍是2018年9月,意味着如果持票人在2019年4月以后发起追索,就有是否超出6个月的追索期限的争议问题。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票据拒付日期。笔者认为,由于宝塔系的追索并非明确拒付,因此对于拒付时间,不应当进行过于苛刻的限制。从保护持票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提示付款后被告人迟迟未答应提示,持票人有理由对是否属于拒绝付款这一状态表示怀疑,连律师和法官都难以确定,更何况是当事人呢?因此应当对持票人迟迟未通过诉讼或者电票系统发起追索应当予以最大限度的理解,相关不利后果应由票据债务人尤其是出票人和承兑人予以承担。
对于宝塔系相关票据,目前仍未起诉的,虽然票据到期后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仍然可以考虑立即提起追索诉讼,还是存在认定未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时效可能。
八、追索时效经过后的基础关系诉讼
由于持票人自身原因导致未在追索时效内发起追索,能否要求前手履行基础关系下的付款义务?这是笔者在办案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由于案件结果未出,笔者在此留作一个问题供大家探讨。但是能够分享的是,实践中既有观点认为,前手背书了合法有效的票据给持票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也有观点认为,票据事实上未获得兑付,付款义务并未实际完成,前手仍然负有付款义务。
[1]因为裁判文书网最早认定出现该通知的判例日期是2019年3月15日,在此之前,比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11日出具的2019浙01民辖终202号裁定书,认定杭州市区法院对宝塔财务公司票据案件有管辖权,宝塔财务公司在该案件中也未提及前述最高院的移送通知。
[2]法院认为:“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多次申请提示付款,付款人均未签收,并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且根据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联合发布的上述公告可知,宝塔财务公司因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公司董事长等多位公司主要负责人已被执行逮捕,此应视为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已取得宝塔财务公司拒绝承兑的其它有关证明”。
[3]法院认为,“根据某财务公司在互联网站上公布的公告内容,以及某财务公司未按公告告知的时间进行兑付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公告即为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根据某财务公司未实际兑付的事实,足以认定持票人已实质上被拒绝付款。
[4]法院认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兑付说明中载明“因我公司组织资金尚需一定期间,对已到期票据。我公司建议尽快安排兑付。如贵方可接受此方案,双方再进行进一步商榷。”因付款人对承兑加附条件,故可以视为付款人拒绝承兑。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继续阅读
13605747856
我的微信
扫一扫,加律师的微信,了解更多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