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 | 超额还的利息,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追索时间,需适用诉讼时效

刘彬律师 4,311阅读8分47秒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6民初187号

原告:邢某群,女,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

法定代表人:滕某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向某喜,男,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告邢某群、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向某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宽贵、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保、被告向某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货款转借款本息215552.61元(其中本金131529.66元,利息84022.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8日,两原告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建设锦绣山庄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原告邢某群经手到被告处购买了一批钢筋水泥建筑材料,当时未签有书面协议,双方凭送货单结算付款。2011年2月1日,双方进行货款总结算,结论为:除已付货款(含当日)外原告尚欠被告20万元货款(含货款利息)。对此欠款,双方协商同意转为借款,并约定月息4分。此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出具20万元借条后,到2014年4月18日止,既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多次给被告还本付息,又采取被告购买原告车库抵账的方式结清了所有货款转借款本息。2018年9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购买车库抵账款,原告在诉讼期间通过查阅会计凭证和有关法律规定,不仅发现被告按4分收取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还多给被告支付了利息和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和本金,但遭到被告拒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邢某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向某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案涉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四、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五、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也不是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在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重大异议,或虽提出签名真实性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在卷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8日,两原告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建设锦绣山庄项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邢某群经手到被告向某喜经营的麻阳向某喜建材商行购买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2011年2月1日,邢某群与向某喜进行货款总结算,确认货款共额为271183元,当日邢某群向向某喜支付71883元,向某喜书写领条一份,双方同意将剩余货款20万元转为借款,邢某群在该领条上书写“转借款”“利息按4分计算”等字,以书面形式对结算数额及转为借款予以确认。此后,邢某群多次由锦绣山庄项目财务人员通过转账、付现向向某喜支付借款本息,又与向某喜协商一致用锦绣山庄车库(架空层)数间抵充借款,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邢某群最后一次给向某喜付款,双方货款转借款的20万元本金全部付清。支付借款期间,原告并已按照月利率4%给被告计付了借款存续期间的利息,双方对此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因房地产公司、邢某群没有按时如数向向某喜交付车库(架空层),向某喜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诉讼中,邢某群称其已经超过保护利率上限给向某喜支付利息,应予返还,因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而未获法院支持,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群与原告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锦绣山庄房地产项目,二者因该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是结合在一起的,可以共同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共同原告。锦绣山庄项目建设及日常运作均由邢某群管理、实施,邢某群在该项目管理、实施过程中的行为效力应当及于房地产公司。邢某群与向某喜协商一致,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由邢某群、向某喜签名,即原属于向某喜经营的麻阳向某喜建材商行的货款转为经营者向某喜个人出借给邢某群的借款。邢某群给向某喜支付货款转借款期间,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4%给向某喜计付利息,超过了法定保护利率上限,超过部分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邢某群可以请求获利人返还不当得利。但是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依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邢某群支付利息在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此时间段国家法律保护利率上限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规定已向全社会公布,应当推定各民事主体均已知道该规定,邢某群在2014年4月28日最后一次给向某喜支付利息后即应当知道向某喜不当得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4月28日。此后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的,权利人将不能取得胜诉权,除非义务人自愿,法院不能强令其履行义务,该不当得利之债成为自然之债。诉讼中,如果义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自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但被告向某喜提出了时效抗辩,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又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群、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3.29元,减半收取计2266.65元,由原告邢某群、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少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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