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强与司某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商初字第48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5-06-25
原告袁某强,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司某涛,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袁某强与被告司某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司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受聘在被告经营店打工。2013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某某店员工入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股金12000元,红利每月核算,一季度一发放,同时召开股东大会。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分配2014年3月至8月的红利1440元。后期红利至今未发放,也未召开股东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2000元及利息900元(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司某涛辩称,未分红利的原因是2014年10月至12月的账目是由原告负责的,而原告未将该账目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的退股条件不成就,故不同意退股。
经审理查明,银川市兴庆区某某理发店系由王某于2012年8月在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凤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为司某涛。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店员工入股合同》,约定双方本着诚信、友好、互助、利润分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由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某某理发店入股12000元,分红每月核算,一季度一发放,同时召开股东大会,分红按每月纯利润进行分配;如遇自然灾害或房屋无法租赁的情况,被告必须退还原告原始股;原告通过考核达标成长为正式发型师,即可参与分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股金12000元。2014年3月,原告经考核成为银川市兴庆区某某理发店的发型师。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8月的分红款144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分配2014年9月后的红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某店员工入股合同》原件、被告提交的《某某店员工入股合同》原件各1份,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个人或者家庭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虽然个体工商户可以其登记的字号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但其仍然属于公民的民事主体范畴。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不需要注册资本,亦不存在股东入股的问题,故其不具有招资募股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告为银川市兴庆区某某理发店募集股份与原告签订《某某店员工入股合同》,由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某某理发店出资12000元入股,但因银川市兴庆区某某理发店不具备招资募股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依据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银川市兴庆区某某理发店向原告募集股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某某店员工入股合同》亦应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分红款”1440元,该款项应当冲抵原告出资的股金,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出资款1056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店员工入股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双方对该合同的签订均具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某强出资款10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司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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