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十九条【离婚协议需要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后生效】

刘彬律师 1,496阅读30分59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条文】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协议离婚或者调解离婚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作出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的修改内容及理由

针对附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保留与整合。其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在此基础上的修改为:其一,对于离婚双方约定所附的离婚条件进一步明确,将其规定为“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种类型。相关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其二,对于离婚双方的协议内容,不仅包含此前已有规定的财产处理协议,还增加了关于“债务处理协议”的规定,并明确了相关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基本原理

本条的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为学理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首先应当具备成立要件,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即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一致,财产分割协议才能成立。不具备成立要件的,在裁判时应当依协议未成立处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对法律行为生效的限制,属于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在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虽满足一般生效要件,但仍然处于效力未定状态。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促进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然要求。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具有以下特点:条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条件是一种将来的或然事实,该事实未来可能发生,未来也可能不发生,具有或然性;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而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内容;所附条件中的事实应为合法事实,违法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此外,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以所附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为标准,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两类。所谓生效条件,是指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发生效力的条件。生效条件具备之前,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条件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所谓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对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条件具备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失效;如果该条件确定不具备,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将继续有效。需要指出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所附条件出现时才生效或失效,但在条件尚未具备时,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

三、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附条件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的生效条件及其不生效的处理问题

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本条所称的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中的条件,包括了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种类型,此处分别予以讨论:其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制度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在日常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对协议离婚制度的规定,协议离婚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双方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具有离婚的共同意愿,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载明关于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一般情况下,协议离婚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故也称为“双方自愿的离婚”。该种离婚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自取得离婚证时起发生离婚的效力。其二,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可见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以及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和解时,有助于平和、妥善地处理离婚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当然,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应当本着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有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约定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领取民事调解书,将诉讼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固定下来,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

本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或调解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进行调解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等问题作出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也未能由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而是到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实践中,往往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我们认为,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调解离婚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其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或调解离婚,则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理由是附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之构成要件,系由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共同组成之,须二者兼具,法律效果始焉发生。”因此,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为生效条件,即双方当事人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到离婚证或者签署民事调解书,方可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所订立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因此而生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诉诸法院寻求终局判决,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分担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应认定该财产及债务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处理。

依据本条规定,离婚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和第1089条的规定判决。以下分别进行阐述:

关于离婚财产处理问题。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为均等分割。实际上,从《民法典》关于共同共有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制度本身,已经包含了分割应均等的含义,人民法院在适用中自然应当以均等为一般原则予以遵守。在此基础上,还应遵循以下补充原则:(1)照顾子女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用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在各自的相关规定中均明确了若干有关儿童最大利益的衡量因素,我国亦早就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必须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原则,可根据子女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适当多分财产,以司法手段为保护、促进子女健康成长提供良好条件。(2)照顾女方原则。多年来,虽然随着经济水平、社会意识、法律规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在社会各方面都得到了越来越好的贯彻,但也不能忽视的是,男性和女性在工作、家庭方面的投入和付出仍然远未达到平衡。大多数情况下,女性相较男性而言对家庭投入了更多的精力,结果就是,女性在自我发展和实现、获得更多经济收入等方面的投入变少。夫妻双方对家庭这个整体的投入,不拘何种形式,都是对家庭整体和家庭成员的付出。在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离婚财产分割时,给予女性一方一定的倾斜和照顾,既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当夫妻的其中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例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分割财产时,应当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者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除了遵循上述原则之外,还要根据待分割财产的具体状态、性质和用途等属性,尽量使得财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有利于其生产、经营和生活,同时,不损害该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

关于离婚债务处理问题。依据《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也可以说是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人民法院在确定共同债务的分担比例时,亦应当遵循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财产分配原则。同时,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双方的经济能力,对债务形成、支配或收益的参与情况等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合理确定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比例,不得对当事人的生存权利造成不良影响。实践中,可能存在债权人基于某些特殊原因,仅向男女双方中的一方请求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仔细审查债权人的请求内容,注意区分只向一方行使债权请求权和放弃要求另一方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前者,男女双方均有义务向债权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后者,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20条第2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亦即另一方的偿还责任仅以协议或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限。

(二)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的条款和协议,对男女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因履行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款规定包含以下三层意思:

  1.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在不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合理分割,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以经济帮助和妥善安排,特别是切实解决好双方离婚后的住房等问题。在不侵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作出清晰、明确、负责的处理。对于已经达成离婚债务处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要遵守这些生效的裁判或者协议的内容。

2.在双方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生效,故该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问题的条款及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注意的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中所签订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而没有写成“具有法律效力”。目的是贯彻《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精神,倡导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原则。理解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和条款的法律约束力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解释第35条第1款、第36条对此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如果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对第三人负有债务,除非双方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且经债权人同意的,否则不会因夫妻双方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而使一方免于负担债务。债权人并不受离婚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协议的约束,其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全部或者部分偿还债务,夫或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偿还。一方在对外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本解释第35条第2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不同于离婚诉讼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离婚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虽然民事调解书中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内容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由于其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形成的,其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合法性都已经过司法审查,因此,民事调解书中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内容具有强制执行力。在行政程序的离婚中,由于法律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其内容合法性的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对财产分割协议形式上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其未经过司法审查,与其他民事合同一样,离婚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在因履行而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由司法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只有在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并形成裁判文书之后,才能申请执行。

因此,不能将本条作为认定这类协议当然合法有效的依据。实践中,这类协议可能因违反《民法典》所规定的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的几种情形,其效力应归属于无效。比如,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主张该协议处分了离婚的男女双方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或者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提起侵权诉讼,当事人以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作为抗辩理由时,人民法院即应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关规定,确认相关协议和条款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3.离婚后,男女双方因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关于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即有规定,该条例第17条规定:“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后,是否还可以就财产分割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因而各地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这类案件上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是:一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了达到迅速离婚的目的,就与其配偶协商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就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向其配偶作出少要甚至不要夫妻共同财产的承诺,并将这一承诺写入离婚协议,而一旦离婚目的达到后,则单独就财产分割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些离婚当事人则利用其配偶缺乏法律知识的弱点,告知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将来到了法院还要重新分割夫妻财产,同时以产权证更名需要长时间等待等理由让其配偶接受暂时将某些价值较大的财产如房屋写在其名下的协议,那么将来即使到法院进行诉讼,其原配偶也很难举证推翻这一协议。本款规定的立意正是针对这种情况,明确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上述问题达成的协议,对于离婚后的男女双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问题达成的协议,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依法成立的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上述协议。这也是我们规定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依据。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本条明确,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中的条件,不仅包括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也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获得民事调解书而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形。社会生活中,夫妻双方协商分割共有财产,登记离婚是最为有效,且最有利于维护夫妻二人及子女利益,也最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分割方式。在法院调解离婚的过程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处分以及债务如何分担的问题协商一致,也是调解结案的关键。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之前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是对子女抚养等问题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把之前的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处理协议作为判决的依据之一,这也体现出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2.实践中,协议离婚可能存在多种形式,有单纯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协议,也有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混合内容的协议。本条所称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是指实质上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既包括单纯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协议,也包括混合内容的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其中,财产处理协议应当明确财产分割方法、财产范围和具体数额。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列明财产范围,一般包括住房、汽车、存款、理财、保险、债权、公司、企业等的股权或股份、版税等知识产权的收益、其他价值较大的动产等。司法实践中,应当以通常的文字解释方法来对待离婚财产处理协议和条款,充分运用社会经验与常识,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妥善确定证明标准。对双方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女方)所有”的条款,一般认为争议财产也属于该条款约定项下的财产,特别是财产价值较低或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较小的情况,而财产价值较大,则未明确列项予以分割不符合常理,一般情况下,此时主张对此财产应予分割的一方当事人,只要证明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未列明即可,由主张其属于概括性约定财产范围之内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审判实践中,对于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我们认为,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手续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4.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有些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可能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还未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因为某种原因协议离婚,于是在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有可能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愿将自己的家庭财产状况写在离婚协议书中向婚姻登记机关公开;还有可能是一方对另一方采取了欺骗等手段,承诺以后会将全部共同财产给对方,而在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写有“财产已经分清,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字样。然而,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强制没有财产争议的当事人一定要将其家庭的财产状况和具体分割结果写明。一旦在实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出现争议,或者虽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认为自己吃了亏,想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对方索要一定财产的,也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所谓的财产分割协议。这一类案件在起诉时,原告一般很难拿出双方签订的关于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书面协议,而只能主张双方有口头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享有诉权,人民法院不得以本条为依据,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剥夺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不是本条规定的内容,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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