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秀与唐某军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3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5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1,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2,女,199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1(系戴某2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2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1、戴某1、戴某2、张某分家析产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8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得到房屋4/9份额,其他人份额由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唐某2制作代书遗嘱时并非“只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遗嘱录像这一重要证据并未组织质证,属于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唐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对于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正确。
被上诉人戴某1、戴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未作答辩。
韩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按照遗嘱由韩某继承位于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财产份额;2、判令唐某1返还被继承人唐某2骨灰盒;3、判令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丧葬费。事实与理由:韩某与被继承人唐某2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唐某2于2018年6月27日死亡。唐某2生前留下遗嘱:一、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由韩某继承;二、唐某2后事由韩某操办;三、丧葬费等费用由韩某继承。依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唐某3(唐某2前妻)、唐某2、唐某1、唐某4(唐某3与唐某2之女,2001年1月15日死亡)。戴某1、戴某2分别系唐某4的丈夫及女儿,张某系唐某2的母亲。韩某因在房屋继承等事宜上与唐某1、戴某1、戴某2、张某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一审审理中,韩某放弃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丧葬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唐某2生前与妻子唐某3生育唐某1及唐某4两个子女,戴某1、戴某2系唐某4的丈夫、女儿,张某系被继承人唐某2的母亲。1993年5月28日,唐某3去世。唐某3的父母均先于唐某3死亡。2001年1月,唐某4去世。2009年10月30日,唐某2与韩某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唐某2的父亲先于唐某2去世。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记载,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的2.5幢楼房及副舍平房3间,登记的权利人为唐某3、唐某2(布)、唐某1、唐某4四人。2018年6月12日,被继承人唐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薛某、朱某的见证下,于浦东医院的病床上在薛某代书的遗嘱上签名,遗嘱上还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法律服务所的公章。遗嘱的主要内容为“一、百年之后,XX乡XX村XX队、地号(24)房屋中属于本人的份额,由我的妻子韩某(身份证:XXXXXXXXXX********)继承。本人如有其它财产都归我的妻子韩某(身份证:XXXXXXXXXX********)继承。二、百年之后,我的后事全部由我的妻子韩某(身份证:XXXXXXXXXX********)操办。其它亲友予以协助、配合。三、百年之后,国家或单位发放的相关费用(如丧葬费等)由我的妻子韩某(身份证:XXXXXXXXXX********)领取、使用、所有。特立遗嘱”。2018年6月27日,被继承人唐某2死亡。还查明,韩某已经在XX镇XX公墓购买了韩某、唐某2、唐某3三个穴位的墓地,唐某1也在该公墓购买了唐某2、唐某3两个穴位的墓地。审理中,因唐某1在首次庭审时陈述被继承人唐某2的骨灰盒已经在宣桥镇三灶公墓落葬,韩某遂前去查看,发现唐某2骨灰盒没有落葬在墓穴中。第二次庭审中,唐某1陈述唐某2的骨灰盒已经落葬,韩某再次至公墓查看。发现唐某2的墓穴已经用硅胶封住,遂表示相信唐某1已经把唐某2的骨灰盒落葬。
另查明,涉案房屋中的副舍平房3间,在韩某与被继承人唐某2结婚后,在原平房的基础上加层,但加层没有相关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系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案件,首先应析出唐某3、唐某4、被继承人唐某2、唐某1在涉案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唐某3、唐某4已经先于本案被继承人唐某2死亡等事实,依法进行亲属之间的遗产继承,并确定本案被继承人唐某2的遗产。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定,一般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所核定的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记载,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唐某3、唐某2(布)、唐某1、唐某4四人名下,故唐某3、唐某2(布)、唐某1、唐某4均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涉案房屋各享有1/4的财产份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唐某3生前就其财产的处分曾留下遗嘱,也无证据证明唐某2(布)、唐某1、唐某4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唐某3的父母先于唐某3死亡,故在唐某3死亡后,其在涉案房屋中1/4的财产份额,应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唐某2、唐某1、唐某4均等继承。唐某2、唐某1、唐某4继承唐某3遗产后,三人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各为1/3。唐某4死亡后,基于相同的理由,其在涉案房屋中1/3的财产份额,应作为唐某4的遗产,由唐某2、戴某1、戴某2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均等继承,故唐某2、戴某1、戴某2继承唐某4遗产后,在涉案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分别为4/9、1/9、1/9。唐某2死亡后,其在涉案房屋中4/9的财产份额,应是唐某2的遗产。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登记的3间副舍,在韩某与被继承人结婚后进行了加层,但加层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故对现存的副舍中加层部分不作处理。上述涉案房屋仅指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登记的2.5幢房屋及副舍平房3间。
如何处理被继承人唐某2的遗产,韩某在本案中提交了唐某2的遗嘱,认为应按遗嘱由其继承;唐某1则以唐某2立遗嘱时的神志与行为能力均存疑等理由,不认可遗嘱的效力。故被继承人唐某2的遗嘱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如有效,则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如无效,则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按照反对解释,在继承法实施以后,订立遗嘱就应当严格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无效。综合本案,韩某提交的代书遗嘱无效,理由是:代书遗嘱违反法定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韩某提交的遗嘱,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法律服务所的薛某代书,由薛某、朱某两名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字,注明了年、月、日,表面似乎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结合韩某的庭审陈述以及韩某提交的视频资料进行综合判断,该代书遗嘱实际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韩某庭审时陈述,2018年6月10日,法律服务所只来了一个人,没有做成遗嘱,同年6月12日,来了两个人,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并制作视频资料。从视频资料来看,两名见证人在遗嘱人住院的病房,其中一人拿出内容已经打印好的遗嘱,让遗嘱人签名。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保证代书人代书的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两名见证人2018年6月12日确实一起到遗嘱人住院的病房,见证了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的过程,但遗嘱人签名时,遗嘱内容已经打印好,而遗嘱内容的形成,根据韩某的上述陈述,应推断为一名见证人于2018年6月10日在遗嘱人病房听取遗嘱人想法后回去整理,形成打印好的遗嘱书面材料,然后于同年6月12日两名见证人至遗嘱人处让其签名。遗嘱人口述遗嘱的内容,两名见证人必须在场见证,而本案遗嘱人表达遗嘱内容时,却只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违反了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代书遗嘱无效。在代书遗嘱无效的情况下,韩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唐某2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唐某2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由韩某、唐某1、戴某2、张某均等继承,即各继承1/9的财产份额。张某表示其继承的财产份额转赠给唐某1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照准。
关于韩某提出的唐某1返还被继承人唐某2骨灰盒的请求,审理中,韩某表示虽然无法知道被继承人骨灰盒是否已落葬,但考虑到当地乡土习俗及对死者的尊重,应相信唐某1关于骨灰盒已落葬的陈述。韩某出于对死者及乡土习俗的尊重,在相信被继承人骨灰盒已经落葬的情况下,现不再提出返还骨灰盒的请求,应予照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幢房屋及副舍3间平房中,韩某继承1/9的财产份额,唐某1享有并继承计5/9的财产份额,戴某1继承1/9的财产份额,戴某2继承2/9的财产份额;二、驳回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韩某已预交),由韩某负担487元,唐某1负担608元,戴某1负担122元,戴某2负担元2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唐某2所立遗嘱的效力。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上诉人韩某在一审中提供了被继承人唐某2的遗嘱及遗嘱签署过程的录像,主张按遗嘱继承唐某2的遗产。被上诉人认为该份代书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6月12日由两名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作为见证人到被继承人唐某2的病床前,虽然已持打印好的遗嘱,但在寻问了唐某2的意见后让其签字,并注明年、月、日,再由见证人分别签字,录像资料反映了上述签署遗嘱的过程,被继承人唐某2对其在涉案房屋的财产份额由妻子韩某继承的表述清晰,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唐某2当时的意识状况存疑,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还认为上诉人与见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等,以此否定代书遗嘱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遗嘱效力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唐某2在涉案房屋中有4/9财产份额均无异议,故唐某2的遗产应由上诉人一人继承。一审判决各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不妥,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8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8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2.5幢房屋及副舍3间平房中,韩某继承4/9的财产份额,唐某1享有并继承计1/3的财产份额,戴某1继承1/9的财产份额,戴某2继承1/9的财产份额。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1、戴某2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俞 敏
审判员 单文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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