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励某某,女
被告励某某,女
被告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励某某,女
被告励某某,男
被告励某某,男
被告励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原告励某某与被告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何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原告励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景林,被告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被告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佳谊,被告何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某某诉称,母亲秦某某生前立代书遗嘱一份,言明其名下的上海市管弄路某某弄2号1605-1606室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按遗嘱继承房产。
被告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母亲生前多次向被告口述遗嘱内容,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励某某辩称,房产应根据权利人出资比例确定所占份额。原告所述遗嘱有诸多疑点,遗嘱无效。要求房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励某某辩称,原告未出资购买房产,不享有产权份额。遗嘱真实性有异,房产应法定继承。
被告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遗嘱内容与母亲生前表述一致,母亲动迁款与原告汇款组成购房资金。
被告励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励某某意见,遗嘱无效。
被告励某某辩称,母亲在世反复陈述遗嘱内容,认可遗嘱及原告所述。
被告励某某辩称,原告是否付款与本案无关,同意原告意见。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励某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秦某某与丈夫励某某(1993年去世)共生育子女九人,即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于1996年7月1日报死亡,生前与丈夫何某某生育子女一人即何某某,未留遗嘱。秦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故世。2011年2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2007年10月12日,秦某某在堂弟秦某某、表外甥女婿严某某的见证下,在打印而成的书面遗嘱上签名盖章,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我现在居住的房子(管弄路某某弄2号1605-6室)产权为我和某某各半,在我百年之后我的那份产权以及房子内所有家具、家电等一应生活用品全部赠于某某。如果在我百年之后还留有些钱款也全部赠于某某,由他安排使用。对子女们赠送我的贵重物品,在我百年之后谁送的归还给谁留作纪念。”庭审期间,由于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何某某对遗嘱上秦某某签名存有异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结论为“遗嘱上需检的‘秦某某’签名是秦某某本人所写”。2011年2月23日,秦某某来院并在原、被告面前表示“遗嘱写就前,秦某某邀请秦某某、严某某到其家中,口头表达立遗嘱及房产归原告的意愿。之后某天,秦某某作为遗嘱见证人至曹家渡王朝酒店时,秦某某头脑清楚、部分法定继承人在场,严某某宣读遗嘱,秦某某、秦某某、严某某依此签名盖章确认。”同日,严某某当着原、被告面,陈述与秦某某基本相同的内容,称“遗嘱内容经秦某某当面口述、严某某整理、再由秦某某电话确认无误后,托严某某之女打印,最终打印遗嘱经秦某某、秦某某、严某某看过,确定遗嘱内容无异后签名。”鉴于部分被告要求,本院通知见证人于2012年8月24日到庭,见证人均书面表示其已70、80岁,年迈体弱、行动不便,立遗嘱过程与法官、律师间有谈话笔录为证,故不再到庭接受质询。
三、上海市管弄路某某弄2号1605-6室房屋,系2007年4月购得,房屋总价为63.8万元,秦某某、励某某于2007年4月6日取得产权证。现房屋内无户口、无人居住。庭审期间,本院向两家相关房地产估价公司咨询诉争房屋目前市场价,房地产部门给出的基本参考价约为人民币1533200元。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书、户籍资料、购房发票、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价格咨询意见书、遗嘱、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庭审中,双方主要对遗嘱有效性产生争议:
原告励某某称,要求确认遗嘱有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理由为房屋为母亲秦某某与原告共同出资购置,母亲生前遗嘱表明,其百年后其名下房产及其他遗产归原告。该遗嘱内容来源于母亲的告知,最终母亲对遗嘱认可后、在见证人见证下签名确定。遗嘱上签名经鉴定为母亲亲笔书写,体现遗嘱为母亲真实意思。见证人之间陈述差异,是由于见证人年纪较大之缘故,无法一丝不差的还原多年前发生的事。
被告励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
被告励某某辩称,房屋购置款来源于母亲动迁款,原告未出资。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遗嘱无效。理由为遗嘱是事先打印,打印者未到场见证,而代书遗嘱的必要条件是当场口述、记录及签字;见证人陈述相互矛盾又拒绝出庭作证,证言无效;与原告意见一致的励某某,拥有母亲大量亲笔签名,却拒绝提供作鉴定样本,遗嘱可疑;母亲签名时,励某某等其他继承人在场,鉴定书认定被继承人在签名时受书写状态等因素影响,证明母亲是在非正常或不宽松状态下签名,遗嘱不能客观反映母亲真实意思。
被告励某某辩称,同意励某某观点,母亲高中文化,无需他人代写遗嘱,且遗嘱上有许多瑕疵,遗嘱无效。原告许诺汇款给母亲购房,母亲才用动迁款先行购房并将原告登记为产权人,故原告能否享有房产应视其出资状况。
被告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购房资金系母亲动迁款与原告汇款,遗嘱内容与母亲生前口头表述一致,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励某某辩称,同意励某某意见,遗嘱无代书人签名,遗嘱无效,房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励某某辩称,母亲在世反复陈述遗嘱内容,认可遗嘱及原告所述,同意母亲名下房产归原告。
被告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遗嘱有效。原告是否付款与本案无关。立遗嘱时,母亲有民事行为能力,有两个见证人到场见证,母亲在遗嘱上亲笔签名,见证人的见证过程也在笔录中说明,况且母亲生前多次表达过遗嘱上内容,遗嘱是母亲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励某某意见,原告若出资则享有一半房产,若未出资则应享九分之一房产。
庭审中,由于各方意见不一,至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设立两位以上见证人见证,其目的是为了避免遗嘱被篡改、被伪造,以保证代书遗嘱正确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两位见证人与遗嘱指定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符合遗嘱见证人资格,若打印遗嘱与秦某某事先告知的内容相左、非秦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有权拒绝签名或要求补正。被继承人秦某某具有一定文化水准,立遗嘱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见证人所读、本人所见的遗嘱,非本人真实意思,也有权拒绝在遗嘱上签名。即使当时签字是有不得已的原因,如被告所述当时是在非正常或不宽松状态下签名的,事后也有权、有时间将遗嘱撤销。
遗嘱有效的核心要素,在于意思表示真实性。庭审中,鉴定部门根据双方确定的比对材料,对遗嘱上秦某某签名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遗嘱上需检的“秦某某”签名是秦某某本人所写。受法律知识所限,本案遗嘱虽系严某某女儿打印,但其系帮助父亲完成代书之责,打印经秦某某反复确定的遗嘱内容。该遗嘱在两位见证人见证下,由遗嘱人秦某某签名、盖章,确认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立遗嘱过程虽略有瑕疵,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影响遗嘱效力。
本案见证人虽未再次来院接受质询,但有见证人与律师、法官所作笔录为证,见证人系年迈体弱、行动不便的老人,依法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不属于拒绝作证进而认定遗嘱无效的理由。鉴于见证人受年龄、记忆力等各方面影响,完全还原几年前见证场景,也不切实际,让其回忆事件的大概尚属可能,故见证人在谈话笔录中的细节差异,属正常现象,且此差异也不影响本案实质性事实的认定。
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登记为秦某某、励某某,秦某某对此是明知并认同的,其生前对励某某的出资与否未提异议,故励某某是否出资与本案无碍。基于两权利人系母子关系,在分割秦某某名下房产时,应当先将共有房产的一半分出为励某某所有,其余的为秦某某的遗产依法分割。
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秦某某生前立下代书遗嘱,言明百年后其名下的上海市管弄路某某弄2号1605-6室房屋产权份额由励某某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秦某某名下的上址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管弄路某某弄2号1605-6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励某某所有。
本案笔迹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何某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466元,由原告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励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励某某、何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 敏
审判员 黎金娣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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