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 1 与沈某 2 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 0583 民初 7306 号
原告:沈某 1,男,1943 年 1 月 30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沈某 2,女,1977 年 7 月 13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沈某 1 与被告沈某 2 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 年 4 月 1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7 年 5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 2017 年 7 月 18 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 1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沈某 2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 1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在原、被告之间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王某 1 的遗产。清单如下:一、房产信息。1.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 1 名下的昆山市玉山镇××楼××室及附属自行车库一间,该房产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其中50%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2.登记在原告沈某 1、被告沈某 2、被继承人王某 1 名下的昆山市××时代中央花园××楼××室。其中三分之一是被继承人遗产,应当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3.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昆山市玉山镇 XX 路 XX 号 XX 幢 XX 室及附属自行车库一间,该房产为被继承人与原告出资,借被告名义购买, 实际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二、存款情况。被告控制被继承人王某 1 名下存款清单如下:1.中国银行存折共 2 张,分别为 3 万元及 6.5 万元;2.建设银行存折 1 张:0.1 万元;3.建设银行存单 1 张 2 万元;4.工商银行存单 1 张 8 万;5.中行美元存单 1 张 5787.27美元。人民币为 19.6 万元,美元为 5787.27 元。以上 50%是被继承人遗产,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原告沈某 1 名下存款清单如下:1.工商银行(2012 年到期)共 6 张:4+2+10+8+2+5=31 万;2.建设银行(2012 年到期)共 5 张:7+4+6+5+14=36 万;3.农商行(2012 年到期)1 张 6 万;4.中行外币 1 张 1755.08 美元;5.工行或建行(2013 年到期)1 张 6 万;人民币共计 79 万元;美元 1755 元。其中 50%是被继承人遗产,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2011 年 11 月存入建行存折(存期 3 个月)1 张 5.5 万元,是白事礼金,为原告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2、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承担各自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 1 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被告沈某 2,2011 年 11 月 21 日王某 1 因脑出血去世。被继承人在去世前未留下任何遗嘱,对于其遗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除原、被告之外被继承人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遗产理应由原、被告二人平均分割。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原、被告之间就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共同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某 2 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依照法定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遗产线索清单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房产信息概括不正确,原告隐瞒了其名下的存 款,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分割处理。关于原告与被继承人存款数额,以被告提供的数据为准; 同时请求法院认定上述存款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准许被告参与上述存款的分配。针对中央花园及琼花新村房产,我方要求依法判决;针对 XX 路 XX 号 XX 幢 XX 室及自行车库系被告一个人所有,原告无权参与分配。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 1 生于 1947 年 11 月 5 日,后于 2011 年 11 与 21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 1 的父母均在其去世之前已去世。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系被继承人王某 1 丈夫、被告系被继承人王某 1 与原告的婚生女,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昆山市玉山镇××楼××室及附属自行车库 20.44 平方一间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 1 名下。昆山市××时代中央花园××楼××室于 2011 年 6 月 15 日登记在原告沈某 1、被告沈某 2、被继承人王某 1 三人名下。昆山市玉山镇 XX 路 XX-XX 幢 XX 室及附属车库 XX-XX 幢 XX 号于 2001 年 7 月 13 日登记在被告沈某 2 名下。
原告沈某1持有被继承人王某1名下存款如下:1.工商银行(2012 年到期)共 6 张:4+2+10+8+2+5=31 万;2.建设银行(2012 年到期)共 5 张:7+4+6+5+14=36 万;3.农商行(2012 年到期)1 张 6 万;4.中行外币 1 张 1755.08 美元;5.工行或建行(2013 年到期)1 张 6 万。合计 79 万元人民币及美金 1755.08 元。
被告沈某 2 持有被继承人王某 1 名下存款如下:1.中国银行存折共 2 张,分别为 3 万元及 6.5 万元;2.建设银行存折 1 张:0.1 万元;3.建设银行存单 1 张 2 万元;4.工商银行存单 1 张 8 万;5.中行美元存单 1 张 5787.27 美元。上述合计 19.6 万元人民币及 5787.27 美元。
原、被告于 2011 年 12 月 26 日在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达成公证书一份,内容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 1 于 2011 年 11 月 21 日因病在昆山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王某 1 的配偶是沈某 1;王某 1 的父亲是王国藩,已于 1997 年 12 月 25日死亡;王某 1 的母亲已先于其死亡,具体死亡日期不详;王某 1 共有子女一人:女儿沈某 2。
三.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王某 1 的下列遗产,包括:(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 1 名下的坐落在昆山市玉山镇××楼××室的房屋(含 20.44 平方米车库),《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房字××号。(二)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 1 和其配偶沈某 1、女儿沈某 2 名下的坐落在昆山市××时代中央花园××楼××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房权证玉山字第××、10××16、10××55 号。(三)被继承人王某 1 名下的凭证式国债:人民币贰万元,现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玉龙分理处,帐号:20×××88。上述财产(一)、(三)为被继承人王某 1 和其配偶沈某 1 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二)为被继承人王某 1 和其配偶沈某 1 及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四.据被继承人的上述法定继承人称,被继承人王某 1 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上述财产中属于她的份额为遗产,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共同继承,又王某 1 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因此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沈某 1、女儿沈某 2 共同继承。
另查明:原告收取了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白事礼金 5.5 万元。公证书上记载的国债 2 万元已经由被告取现。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 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在处理遗产前,应先进行析产。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依法有权继承遗产。关于 2001 年 7 月 13 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昆山市玉山镇XX 路XX-XX 幢XX 室及附属车库XX-XX 幢XX 号的权属问题, 因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公示为准,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房屋出资,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
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楼××室及附属自行车库一间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 1 名下,该房产为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析产后,原告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被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位于昆山市××时代中央花园××楼××室登记在原告沈某 1、被告沈某 2、被继承人王某 1 名下,该房产为被继承人、原告、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经析产后,原、被告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被继承人名下由被告持有的银行存款为 19.6 万元及美元 5787.27 元、原告名下的存款 79 万元及美元 1755.08 元,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析产后,原告应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为 73.95 万元及美元 5656.5 元,被告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为24.65 万元及美元 1885.5 元;被继承人白事礼金 5.5 万元及国债 2 万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原告应得 3.75 万元,被告应得 3.75 万元。故原告应得 77.7 万元及美元 5656.8 元,被告应得 28.4 万元及美元 1885.5 元。因被继承人名下存款 79 万元、美元 1755.08 元及白事礼金5.5 万元由原告实际占有;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9.6 万元、美元5787.27 元及国债 2 万元由被告实际占有,故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差额人民币 6.8 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差额美金 3901.72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XX 新村 XX 号楼 XX 室及附属自行车库一间由原、被告继承,原告沈某 1 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被告沈某 2 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XX 花园 XX 号楼 XX 室由原、被告继承,原告沈某 1、被告沈某 2 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三、原告沈某 1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 2 人民币 6.8 万元。
四、被告沈某 2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 1 美金 3901.72 元。
五、驳回原告沈某 1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2800 元,由原告沈某 1 负担 11400 元,被告沈某 2 负担 114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 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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