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定金合同纠纷
【释义】
《民法典》第 586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为要物合同,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民法典》未明确区分定金的类型,主要从违约定金的角度作了简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未对定金作出规定。通常将定金分为以下五种类型:第一类是成约定金。成约定金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自交付定金时起认定合同成立。对于成约定金,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6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第二类是证约定金。证约定金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仅以证明合同成立为目的。一般而言,定金的交付一般都标志着合同的存在,故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第三类是违约定金。违约定金是以定金担保合同的履行,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则需双倍返还定金。第四类是立约定金。立约定金指为担保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拒绝立约,则丧失定金,接受定金的当事人若拒绝立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第五类是解约定金。解约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7 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
定金合同纠纷中要注意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制度是一项有悠久历史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定金的基本功能是担保,而这种担保功能是通过惩罚性规则,即定金罚则实现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构成根本违约的,适用定金罚则。
【管辖】
定金合同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 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 21 条第 1 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 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于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8 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定金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第 8 章中的第 586 条至第 588 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定金合同也具有一定独立性,当事人可以单就定金合同形成诉讼,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之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在确定案由时需要注意,只有当事人单独就定金合同提起诉讼的,才将纠纷确定为本案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能依据定金处理。如前所述,定金种类很多,《民法典》第 586 条并未区分定金的性质,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和解约定金,实践中,要对定金性质认真分析,以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在确定案由时还需要注意,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实质是立约定金纠纷,但因相关纠纷的案由已有了特别规定,就不能适用本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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