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纠纷 | 房屋分割时需考虑共同共有的基础

刘彬律师 864阅读5分51秒

薛某1与周某、薛某2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32065号

原告薛某1,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女,194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薛某2,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薛某3,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薛某1诉被告周某、薛某2、薛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1,被告周某、薛某2、薛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1诉称:原告及被告薛某2、薛某3系被继承人薛某4与被告周某的子女。被继承人薛某4于2012年4月5日因病死亡。因薛某4生前未立遗嘱,现原、被告就遗产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和被告继承与所有,由原告和被告周某给付被告薛某2、薛某3房产十二分之一的发房屋折价款。

被告周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薛某2、薛某3共同辩称:认可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为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但被告薛某2、薛某3要求对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不同意以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方式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薛某2、薛某3系被继承人薛某4于被告周某的子女。被继承人薛某4于2012年4月5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之后,由于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系争房屋内的三分之一产权的继承发生争议,原告遂涉讼。另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被告周某及被继承人薛某4名下。审理中,原、被告虽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内的三分之一产权由原告及三被告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认可系争房屋的市值为人民币300万元,但由于对房屋折价款的给付时间双方争执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产权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告及三名被告继承。根据法律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系争房屋为原告、被告周某及被继承人三人共同共有,且在被继承人生前,三位共有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未作分割,现原、被告均同意按均等分割,即三位共有人对系争房屋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故被继承人在死亡时遗留的系争房屋内的三分之一产权作为被继承的遗产,由继承人共同继承。由于原告及被告周某原在系争房屋内就各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且原告与被告薛某2、薛某3无共同共有的基础,故原告要求系争房屋由原告及被告周某继承与所有,由原告与被告周某根据双反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房屋市值及被告薛某2、薛某3应得的十二分之一房屋继承份额,支付被告薛某2、薛某3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薛某4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三分之一产权由原告薛某1和被告周某继承;

二、原告薛某1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薛某2、薛某3每人房屋折价款2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0元,减半收取12,080元,由原告薛某1与被告周某、薛某2、薛某3各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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