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产品罪 | 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劣烟花、爆竹而大量销售

刘彬律师 1,017阅读5分30秒

顾某甲、顾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嘉善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万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及顾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父子自2005年11月来,以嘉善县天地烟花爆竹批发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在嘉善县境内经营烟花、爆竹。2011年6月份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许可证被持有人收回后,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明知对方销售的烟花爆竹系非我省定点供货企业生产且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6月份、11月份两次从江西人杜某俊处低价购入大量冒用“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和“上栗县豹王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两企业品牌的不合格的各类烟花、爆竹,混入其原来经营的烟花、爆竹中用于销售。2013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以送货的方式,共向嘉善县天凝镇一带的工厂老板销售各类不合格烟花爆竹价值8900余元,在返回嘉善其经营的芯怡超市的路上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又从两被告人的住所、车库、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的农宅等地查获其储存用于销售的大量“精品大地红”、“艳阳天”等冒用“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和“上栗县豹王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两企业品牌的烟花、爆竹。经浙江省烟花爆竹质量检验中心检验,其中17个品种的烟花、爆竹均属不合格产品,价值16997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美、沈某根、吴某良等人的证言,伪劣烟花、爆竹,面包车,笔记本,扣押物品清单,烟花爆竹质量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等鉴定书,现场检查、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劣烟花、爆竹而欲大量销售,货值达人民币16997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购入的大部分伪劣产品尚未售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伪劣烟花,面包车2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静中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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