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以炒作外汇为名,要求缴纳会费,存在层级,以下线人员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

刘彬律师 1,536阅读7分34秒

梁某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黔270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权,男,1981年7月6日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住址同上。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6月7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18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权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贵州都匀籍男子陈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梁某权,被告人梁某权遂邀约陈某到广州参加钜富金融集团组织的活动。在梁某权的推荐下,陈某注册了GCG钜富金融平台成为该平台会员,成为被告人梁某权的下线。陈某返回都匀后,在都匀地区大肆发展组织并从中非法获利。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间,陈某在位于都匀市东山苑1栋1单元401号的代理记账工作室、都匀市都匀市芭蕉林等地以GCG钜富金融平台进行外汇交易理财讲座,从其直接推荐的会员有刘某、陆某、熊某、余某某、蒋某某、陈某2、平某某、伍某、杨某某、张某某、杨某等人,陈某也成为了都匀地区区域经理,共发展下线13层3556人。同时陈某建立名为“Forex111”的微信群对发展的下线会员进行管理、开展宣传、讲课通知等活动。期间梁某权通过陈某与刘某认识,刘某通过微信与梁某权联系,刘某本人及其下线会员从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间,与梁某权多次对冲美金。梁某权使用母亲冯某、哥哥梁某权1的银行账户收取钱款后,又通过银行转账到梁某权本人在兴业银行、光大银行等个人账户。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梁某权通过GCG平台直接发展下线15人,分别为冯某、叶某某、孔某、张某2、李某2、李某3、林某1、林某2、梁某1、梁某2、谭某某、邓某、陈某2、陈某、麦某某,非法获利2291043元。经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钜富金融外汇投资组织进行了认定,属非法传销行为。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梁某权(注册账号:LFQ168),在GCG钜富金融平台位于总层级第六层,下属层级共16层,下属人数6696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权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及函,国家外汇管理局黔南州中心支局的情况说明,律师函;2、证人岑某、陈某、刘某、陆某、伍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权的供述与辩解;4、审计意见及通知书;5、辨认笔录及图片;6、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一、被告人梁某权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说明其的主观认识没有被传销洗脑毒害,应予肯定;三、被告人只是传销组织中一名普通传销工作者,并非该公司员工,不是专职传销;四、被告人表面层级在陈某之上,但其没有参与该组织在都匀传销运营和管理,分享的利润也远没有陈某多,所起作用没有陈某大;五、本案涉及传销组织的传销方式有别于通常的传销组织,没有很强的蛊惑性和紧密程度和危害性;综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违法所得是因已经亏空而无法退赔,请求在五年六个月以下对其从轻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权以炒作外汇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成为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及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在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法律和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所提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本次犯罪的危害后果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权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飞

审    判   员  柳家才

人民陪审员  魏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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