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宇与宁波高新区某某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2民初9461号
原告:林某宇,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某健身中心(组织机构代码为LXXXXXXX-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经营者:陈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林某宇为与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某健身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2016年11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林某宇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某某健身中心的经营者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3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林某宇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健身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林某宇起诉称: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健身入会协议一份,后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6月2日签订了某某私教课程购买协议。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0200元。原告因体质差希望通过健身有所改善,但参加了五次健身之后,原告发现身体状况并未改善,因为身体问题,原告需要回老家疗养,无法继续履行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健身入会协议、某某私教课程购买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会费880元、私教课程费18636.11元,合计19516.11元。
被告某某健身中心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健身入会协议、某某私教课程购买协议,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无任何过错,未拒绝向原告提供服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价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某某健身入会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成为被告会员支付880元的事实。证据2.某某私教课程购买协议、收款收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私教课程并支付19320元的事实。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经营者陈某,请求解除协议的事实。证据4.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体不适宜参加健身活动的事实。
被告某某健身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证据3被告经营者陈某认可原告曾通过微信进行联系的事实,但双方微信联系的内容并非解除协议,而是被告协助原告转让课程。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已上课次数问题,原告自认为五次,被告不能确认是否为五次,本院认为,被告有能力提供原告的上课记录,但未提供原告上课的具体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确认原告上课次数为五次。证据3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事宜为解除协议退还款项抑或请求被告转让相关课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健身入会协议一份,原告支付入会费880元,会籍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某某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私教课程48节,课程总价8640元,课程有效期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3月25日;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某某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私教课程60节,课程总价10680元,课程有效期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价款,并已上课五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服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被告的合同义务并非一次性履行完毕,而是具有继续性的特点,且被告合同义务的履行需要原告自身亲自参与。基于合同履行的继续性特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彼此的协力及信赖,共同实现合同目的。在一方当事人出现特殊事由,难以期望当事人继续维持此种合同关系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服务接受方明确表示不再接受作为服务提供方的被告提供后续服务时,继续维持该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健身入会协议、某某私教课程购买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服务合同的特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无法退还,被告退还原告的价款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履行部分的价款。关于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数额问题,原告支付入会费880元,获得会籍期限为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其请求解除的时间节点,确认会员费扣除477元;私教课程共计108节,原告已上课五节,该部分费用895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合同价款总额20%即404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某某健身中心尚应返还原告林某宇14788元。被告某某健身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宇与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某健身中心签订的某某健身入会协议、某某私教课程购买协议;
二、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某健身中心返还原告林某宇价款147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林某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林某宇负担70元,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某健身中心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某卫
人民陪审员 郑某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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