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某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282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渭,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9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渭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21日,余某因丈夫周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委托老乡李某找关系办理取保候审,后李某从被告人楼某渭的妻子高某处得知被告人楼某渭有关系,遂与其取得联系并委托其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至同月14日期间,被告人楼某渭以办理取保候审为由,虚构办理取保候审需要送礼、吃请、交押金等理由,从李某、余某处共骗得人民币103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楼某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楼某渭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楼某渭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楼某渭辩解:其诈骗被害人5.8万元,高某给其的钱与本案无关,其余涉案款项是借款。
辩护人辩护:1.高某转给被告人楼某渭的三笔款项是否是被告人楼某渭直接诈骗的款项存疑,不应计入被告人楼某渭的犯罪数额;2.周某1、洪某1转给楼某渭的各1万元,李某转给楼某渭的0.2万元,应按被告人楼某渭的辩解认定为借款;3.被告人楼某渭的诈骗数额为5.8万元,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李某从高某处得知被告人楼某渭有关系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余某遂托李某通过被告人楼某渭为周某2办理取保候审。同月6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楼某渭虚构办理取保候审需要送礼、吃请、交押金等理由,从李某、余某处共骗得人民币103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6月20日,其老公被派出所抓了。老乡李某说他同事高某的老公楼某渭有关系可以办取保候审。7月6日晚,其和李某、高某、楼某渭见面,楼某渭叫其拿6条香烟的钱,他去打点关系。李某用微信把钱转给高某。其托李某帮其处理这个事情。7月7日中午,楼某渭又要押金,李某通过微信把钱转给楼某渭。李某找其要过七八次钱,其余几次因为什么名目其不记得了。其老公的事情一直没有进展,其共损失103800元。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6月20日,其老乡周某2被派出所抓了。其了解到同事高某的老公楼某渭有取保候审的路子。2019年7月6日,其让楼某渭帮忙,楼某渭说可以取保候审,但要花3至4万元。其和周某2的老婆余某、楼某渭、高某见面,楼某渭说要六条香烟去送礼,让其转钱给他,当时其只有高某的微信,就让余某微信转其4800元,其再把钱微信转给高某。过了1小时左右,楼某渭又向其要4000元做押金,其让余某微信转其4000元,其再微信转账给高某。同月7日,楼某渭让其准备好1.2万元用来送礼,其让余某微信转给其1.2万元,11点左右,其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转给楼某渭1.2万元。同月8日,楼某渭说押金涨到2万元,还要转给他1.6万元,其加了楼某渭的微信,微信转账给他1.6万元,这1.6万元也是余某微信转给其的。同月10日,高某说取保候审的事领导那要送礼,她垫付了3万元,让其转钱给她,余某微信转给其1.5万元,其就微信转账给高某1.5万元。同月12日,楼某渭说押金和送礼的钱还要转给他4万元,余某只转给其2万元,其都微信转账给楼某渭,还叫两个朋友扫楼某渭的收款二维码各付了1万元。同月14日,楼某渭微信里说他请领导吃饭花了3600元,问其能不能转钱给他,其就微信转账给他2000元。同日,楼某渭说检察院那边还要交一笔1.6万元的审查费,其微信转账给他1万元。楼某渭说星期一凌晨会放人,但人没有放,当时楼某渭电话也打不通。后其找楼某渭要说法,但没有结果。大多数钱是余某通过微信转给其的,其自己贴了8800元,总共被骗103800元。7月11日下午,楼某渭先打电话说押金涨到2万,待会有个检察院的人会打电话联系其,后159××××0074的号码打电话给其说是检察院的于海洋,说取保候审的押金交少了,让其转账给楼某渭。后来几乎每隔一天,“于海洋”就打电话给其,有时候向其要取保候审的押金,有时候跟其说什么时候可以放人。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楼某渭是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6月,同事李某说他的老乡周某2被派出所抓了,问其老公有没有认识的人,楼某渭说可以帮忙。2019年7月6日,楼某渭、李某、余某和其一起商量给周某2办取保候审,楼某渭说要6条香烟去送礼,李某微信转账给其4800元,其转给楼某渭。晚上,李某又微信转账给其4000元,楼某渭说是取保候审的押金,其收下后微信转给楼某渭。7月8日,李某告诉其说检察院那边说押金涨到2万,他又转钱给楼某渭了。其回家问楼某渭这件事,他说嗯。过了一两天,楼某渭问其要3万给领导送礼,他说他之前向李某要钱,李某说没钱,让其二人垫一下,其给了楼某渭1.5万元,再问李某要钱,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当天楼某渭说还差1.5万元,其就微信转账给他1.5万元。过了几天,李某说押金又涨到5万了,他又给了楼某渭3万元。之后楼某渭说他还向李某要了请领导吃饭的2000元。同一天或过了一天,楼某渭说检察院的人说要1.6万元,然后李某告诉其他又转给楼某渭1万元。这周一晚上,李某一直问其人为什么不放,打楼某渭电话没人接。其向李某要了“徐某”的电话,但电话关机。其电话联系上“徐某”,他说他是检察院的,周某2的事情被人举报办不了了等。“徐某”的电话是159××××0074,楼某渭说跟他很熟。
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12日晚,其母亲余某让其给别人转1万元用于把其父亲周某2从看守所弄出来,后其扫描李某微信发给其的微信收款码,给一个微信名为浪子回头的人转了1万元。
5.情况说明,证明:民警电话联系在外地的证人洪某1,洪某1陈述在2019年7月12日,曾帮梦喜老婆收了她借的1万元,并根据李某的要求把这1万元扫码转给了微信号叫楼二少爷的人。这个钱是用于帮梦喜办取保候审手续的。
6.证人席某、黄某的证言及电话号码查询记录,证明:其二人是开手机店的,159××××0074这个号码是楼某渭来店里买的,这个号码实名登记的,能查出来买号码的人姓楼。
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楼某渭处扣押手机两部。
8.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楼某渭、被害人李某、证人高某对楼某渭、李某、高某的微信号、转账记录进行辨认的情况。
9.李某和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因周某2没有被取保候审质问高某及询问高某楼某渭去向等情况。
10.李某和楼某渭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多次转账给楼某渭及让楼某渭帮忙的情况。
1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楼某渭的微信账户于2019年7月6日收到高某转账4800元、4000元,于7月10日收到高某转账1.5万元,于7月7日、8日、12日、14日分别收到李某转账1.2万元、1.6万元、2万元、1万元、0.2万元,于7月12日收到周某1转账1万元、洪某1转账1万元;证人高某的微信账户于7月6日收到李某转账4800元、4000元,于7月10日收到李某转账1.5万元。
12.通话记录,证明:159××××0074的手机号码在7月11日至16日与李某、余某、高某、楼某渭的手机号码之间有通话记录。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余某、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楼某渭和证人高某;证人席某辨认出被告人楼某渭。
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楼某渭的前科情况。
15.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楼某渭的到案经过情况。
16.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楼某渭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楼某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7月,其以办理取保候审为由,虚构办理取保候审需要送礼、交押金等理由,从李某、余某处骗取款项5.8万元,所骗款项用于偿还网上小额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楼某渭的诈骗数额,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余某、李某等人转给被告人楼某渭或通过高某转给楼某渭的款项合计103800元均系被告人楼某渭的诈骗款项,被告人楼某渭对部分款项性质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楼某渭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责令被告人楼某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楼某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玮
人民陪审员 马映月
人民陪审员 卢利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丹娜
如果你有相关法律问题或其他法律问题需要找律师咨询,欢迎来电咨询本站宁波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你提供帮助。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