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刘彬律师 1,0921阅读10分9秒

邵某锋、马某驰、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13740号

原告:邵某锋,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马某驰,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第三人:何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邵某锋与被告马某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1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何某为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锋诉请(变更后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378417.1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借款900000元。双方谈好后,原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一份,但借条(借款协议)的出借人等信息为空白。随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共计900000元。但被告以缴纳押金(保证金)100000元、提前支付36000元利息的名义要求原告向一个名为“何某”的人转账136000元。故原告于当日向“何某”转账136000元。2018年3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利息36000元。同年4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转账1200000元,并称在结算利息、违约金等后将退还原告剩余款项。2018年4月23日,被告退还原告36000元,并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等已大大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驰未到庭,但通过电话口头答辩称:1.本案借款90万元,利息4分,原告出了借条给被告,现在借条还在不在需要找一下。2.在90万元借款之前,2017年过年前原告因要买奥迪车曾向被告借款约20万元,未出具借条。3.原告打给第三人何某的13.6万元,可能是用于归还原告之前在被告处的借款。第三人何某是被告的姐夫及下属,其与90万元借款无关。4.原告在2018年4月20日归还被告的120万元并未多还,是90万元借款加上以前的几笔借款及利息,具体组成需要打印银行清单回忆一下才能作出说明。原告是去借了典当行还的这笔款项。5.被告在2018年4月23日打给原告的3.6万元是被告另外借给原告的借款,被告还没有向原告主张过。6.关于陈某,被告只知道陈某借钱给过原告,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借款后是否有打给陈某,被告也不清楚。

第三人何某未到庭,但通过电话口头答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邵某锋,其账户收到的13.6万元是被告马某驰让人打进账户的,其已将款项交给了被告,其不清楚该笔钱是什么性质。2.其不知道原、被告什么关系,在此次收到起诉状后询问被告后,被告称原告曾欠其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2月2日,原告邵某锋向被告马某驰借款9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同日,被告马某驰分600000元和300000元两笔向原告邵某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前述借款。同日,原告邵某锋通过前述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马某驰指定的第三人何某账户转账136000元。2018年3月5日,原告邵某锋向被告马某驰转账支付36000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邵某锋向被告马某驰转账12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息。2018年4月23日,被告马某驰向原告转账3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银行开户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向本院所作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其在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多支付了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返还,从而引起了本案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向被告借款后,理应在法律限定范围内按约向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转账900000元后,随即指示被告向第三人何某打款136000元。关于1360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为支付押金100000元及首月利息36000元,被告主张系用于归还原告先前在其处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打款900000元与被告向第三人何某打款在同日内完成,且被告收款账户与打款账户为同一账户,原告关于款项性质的陈述相对合理,被告主张系归还先前借款,原告否认存在案外借款,在此情形下,被告对先前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交付借款900000元后立即通过第三人何某收回136000元,故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为764000元,原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支付被告36000元,该金额与900000元借款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金额相吻合,故可认定原告当时意思表示为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前述36000元中,对于超出年利率36%利息部分的款项,应依法用于抵充本金,经折抵,截至该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752113元。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归还款项12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主张该款用于归还本案及案外借款的本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案外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归还的1200000元,在扣除本金752113元以及该款项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34865元后,尚剩余413022元。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转账36000元,原告主张为返还多还部分,被告主张为另行出借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借据等证据证明,且原告之前已还款金额明显超出原、被告原约定的本息总额,故本院认为此款项性质应为被告返还款项。扣除该笔返款后,被告尚需返还原告377022元(413022元-36000元)。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邵某锋377022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原告邵某锋负担21元,被告马某驰负担6955元;财产保全费2540元,由被告马某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  励翠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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