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 | 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实际支付年利率超过36%的,可请求返还

刘彬律师 2,102阅读8分22秒

王某杰与张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4065号

原告:王某杰,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张某明,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王某杰为与被告张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17年开始,因资金需要,经人介绍认识贷款公司的员工被告张某明,并向其借款。一开始采用押车借款方式,从2017年9月开始通过第三方平台借贷宝借款。因借贷宝有借款上限,故被告又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借钱给原告,利率从每日2%到10%不等。至2018年年底,原告从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分别收入被告借款本金726228元、6688元、2195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分别归还本金加利息1072191元、101300元。被告收取的利息远远高于年利率36%,对于原告多偿还部分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多还款项241629.46元;二、被告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2212.89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归还的钱尚不足以偿还所有的本金和利息,对于尚欠金额,被告将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2017年4月4日起向被告借款,款项往来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期间双方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银行ATM机存款、成都借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借贷宝平台产生了大量的款项往来,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总计2345366元,原告向被告还款总计2508970.68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记载“王某杰个人财务紧张,生意周转或手头不变,而向张某明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142000元)整。本人承诺在2018年7月31日16点前归还。期间利息为同期农村合作银行利率的叁倍。附加:如到期未还,其中63000元整(大写陆万叁仟元整)从8月1日起计算利息。借贷宝账户129000元整,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借贷宝平台销账明细、聊天记录截图、工商银行ATM机还款记录、转账记录、借条、本院调取的借贷宝平台借款记录、债务人还款明细、零钱转账记录、经原告和被告确认的对账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实际支付年利率超过36%的,借款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结合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清单分析,部分10000元的借款,两日后还本金,收取利息高达500元,部分20000元的借款,借款次日还本金,收取利息高达600元,被告收取的利息远远高于年利率36%。本院以年利率36%为标准对对账清单中的借款与还款进行核算,原告核算的多还金额为159136.39元,被告核算的金额为159178.76元,两者金额基本一致,本院采纳金额较低的原告金额,确认被告应返还的超过36%年利率部分金额为159136.39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此前超额利息系原告自愿支付,也未向被告主张返还,故上述多还部分金额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3月7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抗辩称,除双方确认的款项往来之外,被告还有现金交付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自行进行过一次对账,在该次对账中,被告未提出现金交付的情况;此后,在本院组织的账目核对中,被告提出除了线下的款项往来,还有借贷宝平台的款项往来,故本院组织双方将线上和线下的交易一并进行对账,形成了对账单并经双方确认,在该过程中,被告也从未提及现金交付问题;并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现金交付借款的凭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该份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对此前借款与还款进行结算后所形成,因被告此前收取的利息过高,故在高额利息基础上形成的结算,亦难以作为计算本金和利息的最终依据,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欠本金和利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杰返还款项159136.39元,并以159136.3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原告王某杰和被告张某明各负担25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旭霞

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

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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