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 不具备办理学生入学事宜及工作调动的职责,以非法占有目的,做出虚假承诺

刘彬律师 1,190阅读38分9秒

翁某添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闽0302刑初82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添,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9]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添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添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添对被害人林某1谎称自己有能力让其孩子进入莆田市区幼儿园读书,骗取其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同)后失去联系;2.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添对被害人林某4谎称自己有能力让其孩子进入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附属小学读书,骗取其20000元后将其联系方式拉黑;3.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添对被害人林某5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其调动到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附属小学当老师,骗取其40000元后将其联系方式拉黑;4.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翁某添对被害人黄某1谎称自己有能力让其孩子进入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小学读书,骗取其20000元后将其联系方式拉黑;5.同年7月的一天,被害人唐某1通过同案人朱某找到被告人翁某添,被告人翁某添谎称自己有能力让孩子进入莆田市区中学读书,骗取被害人唐某134000元后失去联系;6.同月21日,被告人翁某添对被害人陈某1谎称自己有能力让其孩子进入莆田市城厢区实验小学读书,骗取其20000元后将其联系方式拉黑;7.同月24日,被告人翁某添对被害人杨某谎称自己有能力让孩子进入莆田市荔城区麟峰小学读书,骗取其28000元后将其联系方式拉黑;8.同月27日,被告人翁某添对被害人陈某2谎称自己有能力让孩子进入莆田市荔城区第二实验小学读书,以收取委托费用为由骗取其25000元。后被害人陈某2反悔找被告人翁某添退钱,被告人翁某添退还5000元后失去联系;9.同年8月8日,被告人翁某添对被害人徐某2谎称自己有能力让孩子进入莆田市荔城区麟峰小学木兰分校读书,骗取其28000元后将其联系方式拉黑;10.同月13日,被告人翁某添对被害人林某2谎称自己有能力让其孩子进入莆田市荔城区麟峰小学木兰分校读书,骗取其55000元后将其联系方式拉黑;11.同月21日,被告人翁某添对被害人林某3谎称自己有能力让其孩子进入莆田市笏石中心小学读书,骗取其22000元后失去联系;12.同月31日,被告人翁某添对被害人田某谎称自己有能力让孩子进入莆田市城厢区第一实验小学读书,骗取其25000元后将其联系方式拉黑;13.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添对被害人罗某谎称自己有关系能让孩子入学读书,先后骗取其207499.8元后失去联系。指控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翁某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翁某添对指控的内容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谎称有能力让孩子进入市区某个学校读书,其有成功办理过。对指控的部分学校及金额有异议:其中第5起是同案人朱某收的钱,朱给其22000元,又让其退1500元给他,其实际收到20500元。朱某已将钱退还给唐某1,这事经霞林派出所调解已经解决;指控的第6起,事实不清;第8起有异议,其退还5000元后是因未筹到钱退还给被害人,被对方催才拉黑关机,并没想骗被害人钱款;指控的第10起是林某2孩子要去南门学校,并非是麟峰小学,金额没有异议;指控的第13起,罗某介绍了好几个,但金额没有20多万元,其退好几个,有两个收条没有拿回来;对指控的其他起办理学生入学的学校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安机关扣押的VIVO手机与本案无关,是其后来使用的。办理学生入学期间,其使用的是苹果7手机,手机号码是136××××3033。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翁某添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翁某添与被害人签订了委托协议、出具了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这些材料均是真实的。被告人翁某添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被告人翁某添也有成功办理过的例子。由于被告人翁某添动用了收取的钱才导致没有办法退还这些人的钱。这些被害人都是主动找被告人翁某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添谎称可以办理小孩入学,是不能成立的。特别是指控的第5、13起,存在严重错误。其中唐某1是与朱某联系,钱是朱某收取的,朱某证实没有将钱拿给被告人翁某添,指控翁骗取3.4万元是错误的。朱某有退还唐某1的钱,他们之间已结算清楚;第13起,罗某在本案中,不管是自己收钱还是介绍家长给被告人翁某添,都不能将罗某界定为被害人,顶多应该是证人。罗某收了学生家长的钱,并没有将全部的钱都转账给翁某添,实际上他们之间是合作的关系。罗某收了学生家长多少钱,被告人翁某添并不清楚,不能以罗某收取的金额认定诈骗金额。由于被害人一直催促,有不当的言语,被告人翁某添才会把手机关机。综上,被告人翁某添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添以自己有能力让被害人林某1的孩子于2018年进入莆田市区幼儿园就读,若无法入学则全额退还收取的费用为由,向被害人林某1收取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人翁某添失去联系;

(二)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添以自己有能力让被害人林某4的小孩进入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附属小学就读,若未办理成功则退还收取的费用为由,向被害人林某4收取20000元,后将林的联系方式拉黑;

(三)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添以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林某5调动至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附属小学当老师,若未成功则会将收取的钱款退还为由,收取被害人林某540000元,后将林的联系方式拉黑;

(四)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翁某添以自己有能力让被害人黄某1的孩子进入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小学就读,若未办成如数退还办理费用为由,收取被害人黄某120000元,之后,黄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翁某添;

(五)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翁某添以自己有能力让被害人杨某的孩子进入莆田市荔城区麟峰小学读书,若未办成如数退还办理费用为由,收取被害人杨某28000元。之后,杨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翁某添;

(六)2018年8月8日,被告人翁某添以自己有能力让被害人徐某2的孩子进入莆田市荔城区麟峰小学木兰分校读书,若未办成则将收取的钱款退还为由,收取被害人徐某228000元。同年9月后,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翁某添;

(七)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翁某添以自己有能力让被害人林某2的孩子进入莆田市城厢区南门中学读书,若未办成则将收取的钱款退还为由,收取被害人林某255000元。之后,林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翁某添;

(八)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翁某添以自己有能力让被害人林某3的孩子进入莆田市笏石中心小学读书,若未办成则将收取的钱款退还为由,收取被害人林某322000元。之后,林无法找到被告人翁某添;

(九)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翁某添以自己有能力让被害人田某的孩子进入莆田市城厢区第一实验小学读书,若未办成则将收取的钱款退还为由,收取被害人田某25000元。之后,田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翁某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1、林某4、林某5、黄某1、杨某、徐某2、林某2、林某3、田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郑某、黄某2、林某6的证言,委托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转账记录,微信账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翁某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添向朱某(另案处理)称自己有能力让孩子进入莆田市区中学读书,若孩子未能就读可将钱款全部退还。后朱某向被害人唐某1收取34000元后,让被告人翁某添办理被害人唐某1的孩子进去莆田市区中学就读事宜,并支付给被告人翁某添24500元。后被害人唐某1的孩子未能入学,且朱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翁某添。案发后,朱某退还被害人唐某13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22日,朱某表示收取34000元可以帮其女儿进入文献中学读书,如果进不了可以将钱款退还给其,其就支付34000元给朱某。之后,朱某有问其女儿要不要去砺成中学读书,其说可以。但后来其女儿未能入学,朱某也未将钱款退还。期间,朱某让其去报名的时候找“阿添”,“阿添”手机号码是136××××3033。2018年10月5日其向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报案,后其与朱某达成协议,朱某已退还其3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一个朋友“阿添”说收费30000元,可以帮小孩在市区找到学校读书。唐某1来找其,其向唐某1承诺34000元包进学校读书,要是进不了的话钱款全部退还给唐,后其收取唐某134000元,想从中赚一点介绍费。之后其给“阿添”24500元,后又给“阿添”现金1000元,并叫廖某转账5000元给“阿添”,其中500元是其之前欠他的,实际给“啊添”共计30000元让他办理唐某1孩子就读文献中学的事。之后没有办理成,其找“阿添”退钱,但无法联系也无法找到“阿添”,当时其没有钱还给唐某1,唐某1报案,其和唐某1私下协商退还唐30000元并转账支付给唐及辨认出翁某添是“阿添”的事实;

3.收条,证明被告人翁某添出具收条给廖某,上载翁某添于2018年7月22日收到廖某24500元用于办理唐某霞就读文献中学经费,如未办成如数退还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证明唐某1于2018年10月5日向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报案称被朱某以市区中学读书需要费用为由,被诈骗340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翁某添的供述,证明朱某拿24500元现金给其,让其写个收条,为2018年7月22日其收到廖某24500元用于办理唐某霞就读文献中学七年级经费,如未办成如数返还。其收到钱后将那个小孩材料给其一个社会朋友,后来到了要报名的时候,其那个社会朋友说今年不符合学校招收条件的要多收25000元,其联系对方,对方不肯。之后,超过报名时间所以那个小孩没有在市区读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添以可以办理孩子入学为由,收取朱某人民币245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与证人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翁某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廖某转账给“不倒翁”5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与该起具有关联性,故对该5000元不予认定。被告人翁某添关于该起朱某给其办理“文献中学”读书的经费款是20500元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十一)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翁某添以自己有能力让被害人陈某1的孩子进入莆田市城厢区实验小学读书,若未办成则将收取的酬金退还为由,向被害人陈某1收取20000元。后被害人陈某1无法联系被告人翁某添。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翁某添称可以让其女儿陈某某就读城厢区实验小学一年级,办理入学需要“活动经费”20000元。其于2018年7月21日在城厢区南方大酒店附近三次转账共计20000元给翁,翁某添给其写了一张委托协议书。后来其一直联系不上翁某添。翁某添身份证号是及辨认出翁某添的事实;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账单详情,证明陈某1于2018年7月21日13时46分左右转账9009元至翁某添支付宝,于同日13时48分左右转账3000元至翁某添尾号3715的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陈某1于2018年7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不倒翁”8000元的事实;

4.委托协议,证明陈某1与翁某添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陈某1委托翁某添代办陈某1的小孩就读城厢第二实验小学一年级的事项,取得入学资格名额,并于2018年9月1日前完成报名注册手续。陈某1一次性支付给翁某添20000元。若未完成,翁某添必须将收取的酬金退还陈某1的事实;

5.被告人翁某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份的一天,陈某1到其位于城厢区至尊酒吧附近的一出租房,问其有没有关系让他的女儿到城厢区实验小学就读,后陈某1转了20000元到其建设银行卡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添以可以办理孩子入学为由,收取被害人陈某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与被告人翁某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账单详情、微信转账记录及委托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翁某添关于该起事实不清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十二)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翁某添以自己有能力让被害人陈某2的孩子进入莆田市荔城区第二实验小学读书为由,向被害人陈某2收取委托费用25000元。后被害人陈某2反悔找被告人翁某添退钱,被告人翁某添退还陈5000元后失去联系。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听朋友说翁某添可以帮忙解决小孩子读书的问题。2018年7月27日11时许,其在城厢区南门旧汽车站附近的一个租房内和翁某添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委托翁某添办理其小孩在荔城区第二实验小学的就学问题,其转账委托费用25000元给翁。之后快开学了还没有消息,其就打电话催翁,但翁一直推诿。后来,其决定让孩子去私立剑桥小学,就和翁某添说不办理去荔城区第二实验小学。翁于8月20日退还其5000元,称还有20000元等9月1日再退,但后未退还,其到翁的租住房找翁也没找到的事实。翁某添的银行卡卡号是62×××15,微信号是×××,身份证号是及辨认出翁某添的事实;

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2018年7月27日,翁某添尾号为371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陈某2转账支付25000元的事实;

3.委托协议,证明陈某2与翁某添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陈某2委托翁某添代办其小孩林某某就读荔城第二实验小学一年级事项,取得入学资格名额,2018年9月1日前完成报名注册手续,陈某2一次性支付25000元给翁某添。若未完成,翁某添必须将收取酬金退还陈某2的事实;

4.被告人翁某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陈某2到其租住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尊酒吧附近的一出租房,问其有没有关系让她的小孩到荔城区第二实验小学读书,其称需要25000元的活动经费,陈某2就转了25000元人民币到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卡账户里面,后来其退了5000元给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翁某添以可以办理孩子入学为由,收取被害人陈某225000元,后陈反悔,翁退还5000元后失去联系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与被告人翁某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委托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翁某添关于是被陈催促还款所以将对方拉黑并关机,等有钱再联系对方,没想骗被害人钱款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十三)2017年期间,被害人罗某通过林某9、翁某添办理孩子进入莆田市区某小学就读事宜,被害人罗某的亲友得知后,于2018年期间让被害人罗某帮忙找人办理孩子入学事宜。被告人翁某添向被害人罗某称自己有关系能让孩子进入市区学校入学读书,若未能办理成功钱款如数退还。之后,被害人罗某通过微信、网银多次向被告人翁某添转账支付亲友交托代为办理入学事宜的钱款共计194500元。后被告人翁某添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害人罗某10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7月26日通过网银分别转账15000元、13000元给被害人罗某。之后,被告人翁某添失去联系且未能办理孩子入学事宜。

2019年2月19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涵江区涵江汽车站抓获被告人翁某添,后依法向其妻子柯某扣押一部VIVO手机。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其通过林某9、翁某添办理其孩子就读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附属小学的事宜,后亲戚和朋友问其怎么给小孩办理转学,其就告诉他们。之后有12个亲戚朋友委托其联系翁某添帮忙处理小孩读书的事情。其联系翁某添,他说只要是在市区的学校,他都有办法。其亲戚朋友委托办理小孩入学的事情具体如下:(1)2018年6月17日,朋友蔡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5000元给其办理小孩入学荔城区第一实验小学,6月20日其通过微信转账14000元给翁某添办理此事。(2)2018年6月22日,朋友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7500元给其办理小孩入学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附属小学,同日其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给翁某添办理此事。(3)2018年6月28日,朋友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其办理小孩入学秀屿区实验小学,7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7500元给翁某添办理此事。(4)2018年7月7日,表弟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给其处理侄子入学莆田市砺青中学,7月8日其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给翁某添办理此事。(5)2018年7月9日,朋友林某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给其办理小孩从砺青小学转麟峰小学木兰分校,次日其通过网银转账15000元给翁某添办理此事。(6)2018年7月9日,朋友李某某通过网银转账15000元给其办理小孩就读文献中学,7月13日其通过网银转账10000元给翁某添办理此事。(7)2018年7月13日,朋友陈某4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给其、朋友林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5000元给其,她们的小孩想就读莆田市教师进修附属小学,同日其通过网银转账30000元给翁某添办理此事。(8)2018年7月14日,朋友颜某某通过网银转账40000元给其办理小孩就读莆田市第四中学,同日其通过网银转账40000元给翁某添办理此事。(9)2018年7月15日,朋友欧某某通过网银转账40000元给其办理小孩就读莆田市教师进修附属小学,同日其通过网银转账28000元给翁某添办理此事。(10)2018年7月31日,朋友陈某某通过网银转账25000元给其办理小孩就读拱辰中心小学,同日其通过网银转账20000元给翁某添办理此事。翁某添有找其借钱,他说找其借的钱可以直接从亲戚朋友转账给其的钱中扣走,所以亲戚朋友给其转账的钱与其给翁转的不一致。因为翁某添在2017年夏天帮其处理小孩转学的事情,同时还说他的亲戚在省里做大官,因此其相信他有能力处理小孩入学或转学的事情。翁某添收到钱后,其有问他办理情况,他就说有在办理,让其等,9月3日开始,就联系不到翁。上述亲戚朋友的小孩入学事宜,翁某添一个都没办理成功,其一直找翁某添拿钱,翁某添称没钱,之后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人也跑路了。12个学生中,翁某添退了其中1个学生的手续费,是通过建设银行转了15000元到其建设银行卡上。翁某添自称在秀屿区办工厂,他电话号码是136××××3033、158××××4685,微信号×××、wyt151××××9565,他中国建设银行卡号是62×××15及辨认出翁某添的事实;

2.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翁某添是夫妻关系,其不清楚翁某添有无固定工作,他很少回家。公安机关通知其翁某添被抓时其有拿走翁某添的一部手机和一串钥匙,手机一直放在家里,因公安需要,同意公安机关扣押手机的事实;

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其租住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至尊酒吧附近一房子四楼,当时翁某添说没房子住,和其一直租住在该处。翁某添没有固定工作的事实;

4.收条,证明翁某添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翁某添收罗某现金20000元,用于小孩办理荔城第一实验小学经费。翁某添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翁某添收罗某现金15000元,用于办理孩子就读经费,如未办成如数退还。翁某添于2018年7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翁某添收罗某现金37500元,用于办理学生就业经费,如未办成如数退还。翁某添2018年7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翁某添收罗某现金15000元,用于李汉煌办理文献中学七年级就学经费,如未办成如数退还。翁某添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翁某添收罗某现金30000元,用于孩子办理就业经费。如未办成如数退还。翁某添于2018年7月15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翁某添收取罗某现金70000元,用于办理小孩就学经费,如未办成,如数退还。翁某添2018年7月31日收取罗某现金20000元,用于办理吴源锌就读拱辰小学一年级就读经费注费。如未办成如数退还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账单截图,证明翁某添通过微信给罗某发银行卡图片、开户行信息。罗某于2018年5月4日二次共计支付199.8元给尾号3033的手机充值话费,罗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翁某添共计65500元。翁某添通过微信号为×××的微信转账给罗某10000元的事实;

6.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罗某二次转账给翁某添共计22000元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罗某分别于2018年7月8日、10日、13日、14日、15日、15日、15日、31日转账8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28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0元至翁某添尾号3715的账户内,共计转账给翁某添159000元。翁某添于2018年7月25日、7月26日分别转账15000元、13000元至罗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事实;

8.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翁某添的银行交易情况的事实;

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向证人柯某扣押翁某添的VIVO手机一部的事实;

10.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书,证明本案立案侦查、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翁某添于2019年2月19日在莆田市涵江区涵江汽车站被抓获的事实;

11.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12.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翁某添的身份情况及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翁某添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

14.被告人翁某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有两个微信账号,一个微信号是×××、微信昵称“不倒翁”,另一个微信号是×××、微信昵称“天上人间”,两个微信号绑定其户名为翁某添、账号62×××1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其手机号码是136××××3033、137××××5114。2016年起,其开始做找关系到好学校读书的事情,也帮助几个学生家长的小孩成功弄到他们指定的学校念书。2017年6月,罗某通过林某9找到其,其收了罗某22000元,并通过找关系帮罗某的小孩弄到了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附属小学里面念书。2018年6月20日左右,罗某联系其称她朋友的小孩想找关系到好的学校读书,叫其到她开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干洗店里面商谈具体事宜,其到了之后罗某称可以先支付钱款,其当场就收20000元。2018年6月22日左右,罗某联系其称她朋友的小孩想到好的学校读书,其收了罗某15000元。2018年7月8日左右,罗某联系其称她朋友的小孩想到好的学校读书,其收了罗某37500元。2018年7月10日左右,罗某联系其称她朋友的小孩想到好的学校读书,其收了罗某15000元。2018年7月13日左右,罗某联系其称她朋友的小孩想到好的学校读书,其收了罗某30000元。2018年7月15日左右,罗某联系其称她朋友的小孩想到好的学校读书,其收了罗某70000元。2018年7月31日左右,罗某联系其称她朋友的小孩想到好的学校读书,其收了罗某20000元。其收了学生家长的钱有签协议,内容大致是其拿了多少钱,拿去办什么事,没办成按协议上面约定的时间把钱如数退还。2018年年初至其被抓获,其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2018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添以可以办理孩子入学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代为支付的钱款194500元,后只退还罗38000元就失去联系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翁某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账单截图、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翁某添关于收到被害人罗某钱款没有20多万元,且有退还部分钱款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不能以被害人罗某收取的金额认定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翁某添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其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翁某添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明确表示其未被刑讯逼供,故被告人翁某添在庭审上关于其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多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金额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翁某添并不具备办理学生入学事宜及工作调动的职责,却谎称能为被害人及其亲友办理上述事宜,并作出未办理成功即退还钱款的虚假承诺,在收取各被害人交付的钱款后失去联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翁某添关于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翁某添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添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虽对行为性质存在辩解,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的罪行,对此部分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翁某添退出赃款人民币四十七万一千元,其中返还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返还被害人林某4人民币二万元,返还被害人林某5人民币四万元,返还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二万元,返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返还被害人徐某2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返还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返还被害人林某3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返还被害人田某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返还朱海平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二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二万元,返还被害人罗某人民币十五万六千五百元。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VIVO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爽

人民陪审员  陈鸿

人民陪审员  赵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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