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 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应根据实际借款方式谨慎填写现金或转账等方式

刘彬律师 1,001阅读11分17秒

张某明、王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明,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杰,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张某明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条系双方交易后的结果,该借条不应被推翻。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探求双方的真实本意:经双方核对,除借贷平台上的欠款外,截止2018年7月11日,王某杰尚欠张某明本息142000元。双方确认实际利息按三分计息。可见双方最终欠款应从2018年7月11日以后开始计算。一审仅根据双方历史交易明细的差额作出判决错误。张某明除转账外,还以现金交易方式交付部分款项,一审对此未认定不当。

王某杰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某明返还王某杰多还款项241629.46元;二、张某明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2212.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杰从2017年4月4日起向张某明借款,款项往来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期间双方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银行ATM机存款、成都借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借贷宝平台产生了大量的款项往来,其中王某杰向张某明借款金额总计2345366元,王某杰向张某明还款总计2508970.68元。2018年7月11日,王某杰向张某明出具借条,记载“王某杰个人财务紧张,生意周转或手头不变,而向张某明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142000元)整。本人承诺在2018年7月31日16点前归还。期间利息为同期农村合作银行利率的叁倍。附加:如到期未还,其中63000元整(大写陆万叁仟元整)从8月1日起计算利息。借贷宝账户129000元整,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实际支付年利率超过36%的,借款人可以请求返还。结合王某杰与张某明双方确认的对账清单分析,部分10000元的借款,两日后还本金,收取利息高达500元,部分20000元的借款,借款次日还本金,收取利息高达600元,张某明收取的利息远远高于年利率36%。该院以年利率36%为标准对对账清单中的借款与还款进行核算,王某杰核算的多还金额为159136.39元,张某明核算的金额为159178.76元,两者金额基本一致,采纳金额较低的王某杰金额,确认张某明应返还的超过36%年利率部分金额为159136.39元。对王某杰主张的利息,该院认为,此前超额利息系王某杰自愿支付,也未向张某明主张返还,故上述多还部分金额的利息应从王某杰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3月7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张某明抗辩称,除双方确认的款项往来之外,张某明还有现金交付的借款。对此,该院认为,审理中,王某杰与张某明自行进行过一次对账,在该次对账中,张某明未提出现金交付的情况;此后,在该院组织的账目核对中,张某明提出除了线下的款项往来,还有借贷宝平台的款项往来,故该院组织双方将线上和线下的交易一并进行对账,形成了对账单并经双方确认,在该过程中,张某明也从未提及现金交付问题;并且,张某明也未能提供现金交付借款的凭证,故对张某明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张某明提交的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该院认为,该份借条是王某杰与张某明对此前借款与还款进行结算后所形成,因张某明此前收取的利息过高,故在高额利息基础上形成的结算,亦难以作为计算本金和利息的最终依据,对该借条不予采纳。张某明抗辩称王某杰尚欠本金和利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某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杰返还款项159136.39元,并以159136.3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王某杰和张某明各负担2533.50元。

二审中,王某杰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张某明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的收据一份,拟证明2018年3月11日,张某明借给王某杰现金60000元;2.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拟证明2018年3月11日,张某明借给王某杰现金100000元;3.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收据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19日,王某杰与其亲戚一起来还钱,王某杰现金归还40000元,张某明撕毁相应借条后出具收据,证明2017年4月19日前的债务清偿完毕,双方借贷关系终止。经质证,王某杰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王某杰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认为张某明出借的款项都是转账支付,有些按照张某明要求写成现金支付。张某明将该些借款金额与转账金额重复计算,已涉嫌套路贷,构成欺诈。本院认为,王某杰认可证据中的王某杰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实际支付年利率超过36%的,借款人可以请求返还。根据王某杰与张某明双方一审中确认的对账清单分析,张某明收取的利息远高于年利率36%。按年利率36%标准对对账清单中的借款与还款进行了核算,王某杰核算多还金额159136.39元,张某明核算的金额159178.76元,一审确认张某明应返还的超过36%年利率部分金额为159136.39元,并无不当。张某明上诉认为,除双方确认的款项往来外,张某明还有现金交付借款,但一审审理期间,王某杰与张某明自行进行过一次对账,在该次对账中,张某明未提出现金交付的情况。此后,在该院组织的账目核对中,张某明提出除了线下的款项往来,还有借贷宝平台的款项往来,该院组织双方将线上和线下的交易一并进行对账,形成了对账单并经双方确认,在该对账过程中,张某明也从未提及现金交付问题,故虽然张某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现金借款,但王某杰主张借款为转账,有些张某明出借的款项是按照其要求写成现金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张某明的该上诉理由难以采纳。涉案2018年7月11日借条是王某杰与张某明对此前借款与还款进行结算后所形成,因张某明此前收取的利息过高,故在高额利息基础上形成的结算,难以作为计算本金和利息的最终依据,一审未按借条载明的金额认定涉案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5元,由上诉人张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方资南

审   判   员  朱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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