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2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女,1982年6月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李某韬,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魏某、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李某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8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87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魏某的一审本诉请求,驳回李某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10月28日支付的1576000元应当全部为偿还的本金,一审法院将其中126000元认定为利息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将2016年10月28日支付的1576000元其中126000元认定为利息,也存在错误,如将126000元认定为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使用1800000元的利息,则月利率为7%,属于超高额利息,其中54000元属于合法利息,72000元为非法利息,应当予以返还魏某,并应优先抵充借款本金。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本案的借款本金魏某早已通过高额利息抵充。将上述1576000元抵扣本金后,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魏某每月向李某支付的24500元款项除合法利息外,剩余款项均应抵充主债务,即本案的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224000元魏某已在2017年9月还清。一审法院简单的将每期24500元还款拆分为6720元合法利息和17780元非法利息,不直接在当月抵充17780元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有效,认定事实错误。《承诺书》系李某胁迫魏某及魏某的丈夫所写,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属无效。4.一审法院认定魏某需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案中,李某向魏某要求了超高额利息,即便按照法律规定返还了3%之外的款项,李某也得到了法律所能支持的最高额利息,李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更无从要求违约金。
李某辩称,不同意魏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支付的每一笔利息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部分应该在最后的时候去折抵本金,而不是每一笔折抵相应的本金。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每一笔资金的法律性质就是利息,并非没有约定,因此应按照一审认定的顺序去抵充;2.魏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承诺书是胁迫下签署的,承诺书有双方的签字,很多内容是魏某手写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诺书所约定的违约金也是应该按照协议书履行的;而且承诺书中魏某承诺卖房后偿还李某借款本金,其认可借款本金未偿还完毕,侧面证明其支付利息当时,并未以多还的利息抵扣本金的意思。
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87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针对126000元服务费诉讼时效的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26000元服务费的收取行为早在2016年9月份已经完成,魏某却在2020年3月份的起诉中要求返还,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针对部分已支付的超高利息诉讼时效的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属于定期给付债务,而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因此,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魏某自借款开始就知道支付超高利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知道超高利息返还请求权受到侵害。因此,魏某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支付的超高利息至2020年3月25起诉时已过三年,其超高利息返还请求权已过时效,不应被支持。
魏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还款的支付是持续的,一直持续到2019年9、10月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韬未发表意见。
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向魏某返还多支付的借款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后剩余的款项,共计535319元。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魏某将支付的超高利息抵扣本金、合法利息之后,再向李某支付剩余本金216300元、违约金108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魏某向李某借款192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当天就向魏某提供了该笔借款,魏某于当日向李某支付126000元。2016年10月28日,魏某向李某偿还款项1576000元。双方约定此后魏某每月向李某支付利息24500元。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9月26日,魏某每月向李某支付利息24500元,共支付35笔。
双方关于魏某于2016年9月28日向李某支付126000元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魏某最初称是偿还当月利息,后来又称是按李某要求预先抵扣的借款利息,本次借款的本金是为1800000元,并非1926000元;李某则称该笔款项是魏某支付的借款管理服务费。双方关于魏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李某支付的款项1576000元的性质亦各执一词:魏某称该笔款项偿还的全部是借款本金;李某则称包括借款本金1450000元和当月借款利息126000元。
庭审中,李某提供魏某和其夫陈斌签署的《承诺书》一份,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内容为:本人魏某、陈斌向李某承诺将富力又一城卖房所得尾款人民币1545200元向李某偿还之前的借款本金。房屋尾款支付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本人承诺收到尾款即刻全部用于归还向李某未还的借款本金,若不履行此承诺,本人魏某、陈斌愿承担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魏某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是在受到李某胁迫下出具的,应为无效。李某提供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案外人作证的视频光盘,证明魏某虚构理由向他人借款并再高利转借给他人。魏某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达成借款意向后,李某即向魏某支付1926000元,同日魏某又向李某转账126000元,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从出借次月开始付息、每月偿还利息的数额、偿还部分本金后的利息约定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本次借款的本金实为1800000元。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双方关于借款管理服务费有约定,李某称该笔款项的性质是管理服务费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魏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李某支付款项1576000元的性质,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此后的还款数额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本金1450000元和当月借款利息126000元更为合理。双方约定自2016年11月开始,魏某每月向李某偿还借款利息24500元,即月利率7%,属于明显过高,超出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李某应当返还。魏某未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自2019年9月26日以后也未如约归还利息,关于其支付的超高利息,应当先行抵扣借款本金和应当支付的合法利息。关于应付利息的认定:魏某在2019年10月份以后就未再向李某支付利息,故应当从2019年11月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魏某起诉要求用超高利息抵扣借款本金之月,即2020年3月;利息的支付标准应以法律保护的上限即年利率24%为准。
魏某虽称曾于2019年10月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当月利息,但就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李某亦不认可,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关于李某所称的诉讼时效一节,考虑到尚有借款本金未偿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束,借款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故李某以诉讼时效抗辩不妥,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所持的《承诺书》,魏某已用签字确认的方式对《承诺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其虽称是在受到李某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就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承诺书》的效力,一审法院应予确认。魏某并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理应承担违约金,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魏某亦请求法庭予以酌情降低,一审法院将结合魏某已支付超高利息之情节和李某的损失情况,酌情降低。
李某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陈述、质证等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魏某超高借款利息(49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350000元)后剩余的款项140000元;二、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支付借款利息42000元、违约金8000元;三、上述两项折抵后,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魏某返还90000元;四、驳回魏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魏某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2017年4月27日的流水,证明魏某2017年4月27日支付李某24500元,是该月偿还的本案借款利息。李某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李某、李某韬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本院要求魏某提交按照其上诉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本案借款本息的具体计算数据。魏某提交了以27800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期间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以3%月利率支付利息,每笔利息超出3%标准的部分直接抵扣当期借款本金为计算方式的借款本息计算表。根据该种计算方式2018年1月27日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截至2019年10月29日魏某多支付李某利息535319元。李某不认可该种计算方式,认为超出3%标准的利息不应该直接抵扣本金,且2017年3月25日前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但李某认可以按照该种计算方式得出的计算结果本身数字无误,但应扣除2019年10月29日的一笔24500元,认为不存在该笔款项,魏某主张该笔24500元系现金支付。
二审中补充查明魏某与李某、李某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20年4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0)京0105民初29385号,后由于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案涉及5份标的、利率、情况不同的合同,因此将该案拆分为5个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其中包含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魏某支付李某超出3%月利率标准的款项是否应直接抵扣当期的借款本金;二、魏某是否应向李某支付违约金;三、对于魏某要求抵扣返还2017年3月25日之前支付的超高利息的款项及服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魏某支付的超高利息是否能直接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
魏某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还款抵扣本期借款利息后应抵扣本金;李某认为魏某支付每笔利息明确约定就是利息,并未存在多支付利息抵扣本金的约定,不应直接抵扣本金,且在2019年12月的承诺书中魏某自认仍欠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实际立案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对于魏某支付的超高利息部分属于李某的不当得利。关于超高利息部分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魏某每笔利息均超出3%的月利率标准,对于超高利息部分法律性质已不再属于利息,因此双方对于该部分款项的处分缺乏约定,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扣主债务即借款本金。关于借款本金、实际支付利息的认定,由于2016年9月28日,魏某收到李某借款1926000元,魏某于当日向李某支付126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00000元,2016年10月待支付月利息时,魏某向李某偿还款项1576000元,本院认为其中应包含按照3%月利率标准计算的54000元利息,其他部分应当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计算后魏某尚欠付本金278000元。关于以278000元为本金,采用每笔还款超出3%利率的利息部分抵扣当期本金的方式得出的计算金额,庭审中已经和各方进行过确认,但魏某计算时主张已支付的2019年10月29日的一笔24500元款项,其主张系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对于该24500元本院难以支持,经核算魏某已将本金偿还完毕,且多偿还借款利息510819元,李某对于该笔费用应当返还。虽然承诺书中魏某又仍欠付本金的表述,但该表述与按照法定抵扣方式、标准计算得出的应还款本息情况不一致,故本院对李某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二、魏某是否应向李某支付违约金。
魏某上诉认为其已经支付李某3%的利息,李某不存在其他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李某认为承诺书中魏某自行承诺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魏某已实际支付李某超过3%标准的月利息,本院也依法按照3%的最高月利率标准支持了李某实际收取的借款利息,故李某仍要求魏某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魏某要求抵扣返还2017年3月25日之前支付的超高利息的款项及服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上诉认为126000元服务费的收取行为早在2016年9月份已经完成,魏某却在2020年3月份的起诉中要求返还,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魏某按月支付利息属于定期给付债务,而非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因此对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支付的超高利息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通知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同时对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针对同一债务及其利息的持续履行,双方的借款关系属于持续履行状态,李某虽主张本案并非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但并未提交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魏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魏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8793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魏某已支付超出3%月利率标准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后剩余的款项510819元;
三、驳回魏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54元,由魏某负担419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8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6元,由李某负担13542元(已预交776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魏某负担35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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