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春、朱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春,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服刑于浙江省第三监狱。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勇,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服刑于浙江省第三监狱。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服刑于浙江省第三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华,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
上诉人吕某春、朱某勇、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收到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作出(2020)浙11民终961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周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春、朱某勇上诉请求:一、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一、被告朱某勇、吕某春、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李某华利息款807097元”,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吕某春、朱某勇与周某合伙放贷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两上诉人与周某系合伙从事高利放贷业务,但是案涉280000元的借款是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2019)浙1122刑初350号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周某未参与对被上诉人案涉借款涉罪的认定,而且从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转账记录来看,被上诉人都是将本息归还两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上诉人与周某合伙放贷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6年2月7日向周某支付40000元属于预先支付的利息,“应当在28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7日向周某支付40000元,系周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案涉280000元借款无关。2、即便案涉借款要被认定成两上诉人与周某的合伙放贷,两上诉人是在把280000元借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再把40000元转给周某用于支付利息,这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一审判决280000认定借款本金应扣除4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该笔280000元借款之外,还有多笔现金的借款,被上诉人诉称的1101750元还款中有包含被上诉人以现金的方式借去的还款,如上诉人吕某春微信、支付宝转入的130000元完全是上诉人吕某春单独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其他债务,与案涉280000元债务无关,上诉人朱某勇账户收到的也存在多笔其他借款还款的事实。因是现金借款现上诉人无法举证,但这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及提供的还款凭证能分辨并认定。(三)一审判决以“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36%计付本金240000元的利息,并按照先扣减利息、再扣减本金的方式进行核算,算至2016年6月4日止,原告已全部归还被告方的借款本息”,认定案涉借款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数额为80740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朱某勇回忆与被上诉人案涉28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是每万元30元一天,而不是每万元50元一天。其次,如前所述,案涉借款本金确为280000元。再次,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本案的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实际清偿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被上诉人起诉返还超过年借款利率36%的多付部分利息金额,应当是被上诉人实际还款的本息总额减去本金280000元,再减去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本金28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额,故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与案涉债权债务实际清偿日期不相符,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视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月利息超过3%,是可以主张返还的。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返每一笔利息的支付中超过年利息36%的部分,故每一笔利息的支付被上诉人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故被上诉人主张返还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从原告对案涉借款的还款行为一直在持续,且均为归还同一债务,故对原告的还款行为不应割裂分析,应当视为一个整体……故原告还清本息之日即2018年11月1日可确定为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日期”系法律适用错误,且也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6月4日止”为280000元借款本息已还清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并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且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华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利息中,2017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分数十次还款的记录,已经表明一审双方对该债务认可并实施了分期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为“同意债务分期履行”并无错误,诉讼时效从该债务全部还清日2018年11月1日计算没有错误。2、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案涉借款前以及案涉借款归还期间,还向上诉人多次现金借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观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向主审法官提出,主审法官也应上诉人的请求,调取借款发生前两年的数家银行交易明细,然而并没有双方资金往来,所谓的现金借款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是上诉人的片面之词。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吕某春说手机和网银U盘里可以查到与被上诉人案外资金往来的转账记录。法院又给上诉人举证时间,但最后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上诉人吕某春诉称被上诉人除了向上诉人吕某春借款280000元外,被上诉人还向其多次现金借款,要求调查其在银行柜台的取现记录。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三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三上诉人从2014年1月开始至2019年4月期间,向社会200多名不特定人员高利放贷金额超亿元,放贷金额特别巨大,在银行柜台现金取款实属正常,且不能证明现金取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事实上并不存在多次现金借款款项。上诉人设有财务账本,法院可以要求上诉人提交财务账本以查明事实。4、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先支付的40000元利息应当在28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先抛开这种“预先支付利息”的行为规范问题不说。就本案借款事实经过,根据公安的侦查笔录显示上诉人承认该借款代被上诉人偿还给案外人汪某军。上诉人吕某春在庭审时认为公安笔录是被办案民警诱供,同时确认借款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根据事实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银行交易明细中,当天并没有280000元借款转出(代偿)给案外债权人,也没有转账给被上诉人,该借款和债务代偿以及预付利息的经过只是高利贷放贷转贷的套路之一。5、周某诉称被上诉人的28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金额不合理(意思指所支付的利息金额超过约定的利率)。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妻子与上诉人朱某勇在一审庭审时也确认过,当初借款时上诉人朱某勇同意被上诉人根据自己的资金情况可以多还,把超出利息部分的还款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但后来上诉人吕某春不同意朱某勇当初的方案,并不断催讨利息。到2016年8月13日被上诉人要求结算时,上诉人吕某春最后同意其中一笔还款金额相对较大的80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且向上诉人吕某春重新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案涉借款支付利息的总金额与借款总天数、借款利率基本吻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已经作了详细的阐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客观事实还原度高,法律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某口头述称同意上诉人吕某春、朱某勇的上诉意见。
李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超过年借款利率36%的多收部分利息金额807097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58110元(2018年11月2日-2020年5月28日共计18个月,多付807097元按月利率0.4%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某勇、吕某春、周某于2014年起合伙从事高利贷放贷业务。2016年2月7日,原告李某华为归还案外人汪某军的借款,向被告方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15%计算。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周某转账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周某又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朱某勇。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李某华通过建行及缙云农商行账户向被告朱某勇转账共计316000元。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原告李某华通过妻子朱某燕的缙云农商行账户向被告朱某勇转账615750元。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李某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吕某春转账13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280000元借款共计向三被告归还款项1101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案涉借款是否系三被告合伙放贷;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被告之间除案涉借款外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四、案涉借款的利率及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五、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该院现已生效的(2019)浙1122刑初350号生效判决明确认定三被告自2014年以来长期合伙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在庭审中三被告也明确承认确实存在合伙放贷关系;其次,案涉借款产生于2016年2月7日,该时间节点三被告已经合伙从事高利放贷,被告周某关于三被告确实合伙从事高利放贷,但案涉借款其未参与合伙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李某华于2016年2月7日向被告周某转账40000元的行为与本案280000元借款发生在同一日,时间上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虽然被告周某辩解该笔借款系原告为归还信用卡于2016年以前向其单独所借的款项,但该院查实在2016年2月7日前被告周某与原告并未存在款项往来,被告周某对40000元款项来源、用途的解释不能成立;第四,该40000元款项被告周某又于当日即转账给被告朱某勇,原告认为该40000元系预付28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该付款行为与按月利率15%的计息方式高度吻合,符合通常情况下高利贷的计息方式;综上,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该院认定案涉借款系三被告合伙放贷。对于被告周某关于其并未参与案涉借款放贷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从2016年2月7日向三被告借款280000元后,分多次直到2018年11月1日才将本息还清,从原告的还款过程可看出三被告是认可原告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案涉借款的还款行为一直在持续,且均为归还同一债务,故对原告的还款行为不应割裂分析,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其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施行之日原可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但因本案系分期还款,故原告还清本息之日即2018年11月1日可确定为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日期。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该院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据此,对于被告朱某勇、吕某春关于原告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虽然三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其与原告之间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之后均存在其他债务,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三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可能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的银行账户进行了穷尽式列举,并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1月起至2016年2月7日期间的相关银行明细,但该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却显示在此期间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经济往来。其次,被告方又辩解在2016年2月7日以后其和原告方还存在多笔现金交易借款,但其在庭审中又无法说明其余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等基本情况,该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又未能向该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辩解,因此三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于争议焦点四,首先,原告及其妻子在公安侦查阶段关于案涉借款约定利息为10000元每天利息50元的陈述,与被告吕某春在公安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中的供述相一致,二者可以相互印证;另外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向被告周某支付的40000元,各被告对该款项均无法进行合理说明,且根据借款本金280000元按月15%的利率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42000元,二者之间基本吻合,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就是按月15%。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方预先支付的40000元利息,应当在28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案涉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40000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案涉借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方归还款项1101750元,对于此款项应当按照原告具体归还的时间、数额,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36%计付本金240000元的利息,并按照先扣减利息、再扣减本金的方式进行核算,算至2016年6月4日止,原告已全部归还被告方的借款本息(本金240000元、利息14348元),故案涉借款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数额应认定为807402元,此款项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现原告只起诉要求各被告归还807097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按月15%,该约定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明知各被告是高利放贷仍向其借款,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811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勇、吕某春、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李某华利息款80709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2元,减半收取6226元,由原告李某华负担418元,被告朱某勇、吕某春、周某负担5808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朱某勇、吕某春、周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判决生效之日即向该院缴纳,逾期该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吕某春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账号为6210XXXX2554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待证2016年8月13日向李某华出借款项200000元,其中199000元为银行取现,另还有1000元现金,共200000元交付给李某华的事实。朱某勇质证认为,该款项交付是事实,李某华的280000元借款还没有还清,又借款200000元,因为李某华要求现金交付,所以取现交给他。这笔钱是其与吕某春出借给李某华的,与周某无关。这笔借款李某华已于2018年还清,借款原件已经撕掉。周某质证认为,这笔款项是吕某春和朱某勇的事,与其无关,其不清楚李某华与吕某春、朱某勇之间的借款情况。李某华质证认为,该份银行账户明细只能够说明上诉人从银行取出199000元,但是不能证明200000元现金交给其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吕某春的取款记录,尚不足以证明200000元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吕某春、朱某勇、周某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宋文斌的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为1010XXXX9747的银行流水一份,待证2014年3月17日朱某勇、周某等人向李某华出借款项250000元及李某华曾多次向周某、朱某勇、吕某春借款的事实。李某华质证认为,从该证据来看,朱某勇将300000元借给宋文斌,宋文斌将250000元借给其,该笔250000元是其与宋文斌的资金往来,与吕某春、朱某勇、周某都没有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此,李某华提交了其名下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壶镇支行账户为1010XXXX2233的银行流水一份,待证宋文斌出借的该笔250000元,其于2014年4月16日已经还清。吕某春、朱某勇、周某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银行流水来看确实李某华打款给宋某斌253750元,但仍需核实是否与朱某勇、周某出借的那笔250000元借款为同一笔。本院认为,两份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针对案外人宋某斌转账给李某华的250000元,无证据表明实际出借人为吕某春、朱某勇、周某,并且李某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归还宋某斌款项253750元。故吕某春、朱某勇、周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待证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二、李某华归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款项数额问题;三、李某华主张返还2017年5月31日前的超额利息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吕某春、朱某勇、周某自2014年以来长期合伙从事高利放贷业务的事实经业已生效的(2019)浙1122刑初350号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发生于2016年2月7日,在三人合伙放贷期间,吕某春、朱某勇主张案涉借款与周某无关,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吕某春、朱某勇、周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三人合伙放贷,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2月7日借款数额为28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借款当日李某华向周某转账40000元款项是否为预先扣除利息存在争议。吕某春、朱某勇主张该款项为李某华归还周某的其他款项,但就该主张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李某华与周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扣除该笔预先支付的40000元利息,将案涉借款的本金认定为240000元,有其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吕某春、朱某勇、周某主张与李某华之间除了案涉借款之外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已查明事实,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李某华及其妻子朱某燕通过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向吕某春、朱某勇、周某共转账110175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李某华具体归还的时间数额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36%计付本金240000元的利息,并按照先扣减利息、再扣减本金的方式进行核算,认定超付款项807402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案涉借款归还情况,李某华自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一直持续地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款项的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应以最后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从最后一次归还借款本息之日即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有其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某春、朱某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2元,由上诉人吕某春、朱某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永红
审判员 叶 坚
审判员 程允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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