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1、赵某与倪某2、张某怡等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6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1,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2,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怡,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仁,男,194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中,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倪某1、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2、张某怡、张某仁、张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倪某1、赵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 一审法院根据转账记录认定借款本金为968. 84万元错误,上诉人与倪某2及其丈夫张某刚自2013年9月起开始产生借贷关系,借款交付方式有转账和现金交付两种。每笔借款均单独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倪某2与张某刚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的,双方多次进行汇总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倪某2确认的债权为1,624万元。2. 倪某2夫妇每次借款均许以高额利率,在还款时亦是自愿归还高额利息,在进行结算时也从未要求扣除本金。故2015年9月1日前倪某2及张某刚归还的700余万元均为利息,一审法院对该款项性质认定错误。3.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遗漏了倪某2及张某刚的还款共计17,58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此前倪某2及张某刚自愿付息的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 张某刚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当时借款并未还清,张某刚的继承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利息。6. 倪某2一审起诉时,张某刚的继承人杨某菊在立案当日死亡,不可能签署起诉状或对倪某2作出委托,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倪某2、张某怡、张某仁、张某中共同辩称,上诉人与倪某2及张某刚之间的借款一直是转账支付,没有现金支付。倪某2及张某刚实际借款968. 84万元,结算的时候会将未付清的利息计入本金,也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倪某2及张某刚支付的利息远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规定,上诉人应予返还。关于还款金额,双方在一审审理中已经一致确认,被上诉人认同一审法院确认的金额。因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与本案还款无关。张某刚是2015年1月10日死亡,但是他的遗产没有处理分割过,都是倪某2控制和管理的,所以张某刚的继承人有权共同主张多还的利息。杨某菊是于2018年4月10日死亡,但是早在2017年10月10日,杨某菊就曾委托倪某2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过与本案相同的诉讼,杨某菊对本案是清楚的,本案的诉讼材料也是之前准备好的,是杨某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不同意倪某1、赵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倪某2、张某怡、张某仁、张某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倪某1、赵某归还四被上诉人已给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共计595. 64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95. 643万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倪某2与倪某1原系同事关系。张某仁与杨某菊(于2018年4月1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即张某刚、张某中。倪某2与张某刚(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张某怡。倪某1与赵某系夫妻关系。
倪某2、张某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倪某1、赵某借款。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7月30日,倪某2、张某刚共出具过七份借据或借条,分别为:(1)2013年9月27日借据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期为2年,借款划入中国工商银行倪某2账户,倪某2承诺自2013年10月26日起每月26日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到期日归还本金和利息;(2)2014年9月9日借据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期暂定为1年,每3个月结清借款利息,借款为现金或划入中国工商银行倪某2账户,2015年9月9日到期日归还本金,同日倪某2出具相应收条;(3)2014年9月25日借据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期暂定为1年,每3个月结清借款利息,借款为现金或划入中国工商银行倪某2账户,2015年9月24日到期日归还本金,同日倪某2出具相应收条;(4)2014年11月23日借据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期暂定为1年,每3个月结清借款利息,借款为现金或划入中国工商银行倪某2账户,2015年11月30日到期日归还本金,同日倪某2出具相应收条;(5)2015年4月30日借据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期暂定为1年,每3个月结清借款利息,借款为现金或划入中国工商银行倪某2账户,2016年4月29日到期日归还本金,同日倪某2出具相应收条;(6)2015年7月18日借条约定,倪某2向倪某1借款60万元,借款利息按日3‰计息,到还款日本息一并归还,该借条未约定借期;(7)2015年7月30日借条约定,倪某2向倪某1借款100万元,借期为1年,利息按季结算,每季为2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及利息,同日倪某2出具相应收条。另,2016年7月15日,倪某1向倪某2转账30万元,倪某2认可该款系上述七张借据之外的第八笔借款。
关于本案借款交付情况,倪某1、赵某向倪某2、张某刚转账合计968. 84万元,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1月21日转账75万元,同年5月5日转账80万元,同年7月26日转账60万元,同年9月9日转账50万元、50万元,同年9月10日转账60万元,同年9月25日转账112万元,同年11月23日转账78. 2万元,同年12月11日转账23万元,同年12月26日转账40万元;2015年2月6日转账10万元,同年5月29日转账30万元,同年7月18日转账50. 64万元,同年7月30日转账20万元;2016年7月15日转账30万元。倪某1、赵某确认以转账形式向倪某2、张某刚交付的借款金额即上述968. 84万元,借据所载本金与转账数额的差额部分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关于还款情况,通过倪某2账户及案外人陶某账户向倪某1、赵某归还钱款合计1,846. 82万元。其中2013年还款明细:10月25日转账4万元,10月26日转账50万元,11月26日转账4万元,12月27日转账4万元;2014年还款明细:1月20日转账5万元,1月26日转账4万元,2月26日转账4万元,3月27日转账4万元,4月21日先后转账50万元、30万元、20万元,4月27日转账4万元,5月26日转账4万元,6月26日转账4万元,7月26日转账4万元,8月6日转账3万元,8月27日转账4万元,9月6日转账1. 6万元,9月27日转账4万元,10月27日转账4万元,10月31日转账40万元,11月28日转账4万元,12月9日转账40万元,12月17日转账23. 41万元,12月26日先后转账40万元、4万元,12月30日转账12. 5万元,12月31日转账40. 72万元;2015年还款明细:1月26日转账4万元,3月2日转账4万元,3月12日转账31. 77万元,3月26日转账4万元,4月3日转账80. 72万元,4月26日转账4万元,4月30日转账10万元,5月26日转账4万元,6月28日转账4万元,7月2日转账50万元,7月17日转账80万元,7月26日转账4万元,8月28日转账4万元,9月22日转账20万元,9月29日转账4万元,11月6日转账4. 5万元,11月7日转账10万元,11月19日转账5万元,12月2日转账10万元;2016年还款明细:1月14日转账300万元;1月28日转账20万元,2月4日转账100万元,2月22日转账40万元,2月25日转账20万元,2月26日转账100万元,2月29日转账20万元,3月2日转账30万元,3月4日转账30万元,3月24日先后转账150万元、50万元,4月6日转账30万元,6月6日转账10万元,6月12日转账2. 6万元,6月15日转账10万元,6月24日转账180万元。倪某1、赵某认可收到上述还款1,846. 82万元。双方对于债务清偿顺序未作约定。
倪某2与倪某1、赵某于2016年2月、8月两次进行了对账。其中2016年2月6日的对账记录记载: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金额为822. 5万+800万,其后部分款项按日利率3‰计息,部分款项按日利率4‰计息。2016年8月16日的对账记录记载:累计本息至2016年6月30日止尚未结算的金额为484. 8万元、800万元、30万元(2016年7月15日借)三笔,其后计息方式为484. 8万元按日3‰计息;800万元按三个月一次性计息,至2016年9月30日计息200万元;剩余30万元按日3‰计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倪某2于2017年3月20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倪某1、赵某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倪某1、赵某返还不当得利864. 06万元,并要求倪某1、赵某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7年5月16日法庭审理中,倪某2明确表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倪某1、赵某返还多支付的利息。根据庭审笔录记载,法庭询问:“除第一张借条外,其余六张借条的本金金额如何构成”倪某1、赵某回答:“说不清了,因为还有其他借条的归并,从第二张借条开始,借条中本金金额包含了银行转账、现金交付、之前借款的未付清本息。”该案追加张某怡、张某仁、杨某菊为共同原告,诉请变更为要求倪某1、赵某返还595. 643万元利息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018年3月14日,该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4月10日,倪某2、张某怡、张某仁、杨某菊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判如所请。
倪某1、赵某另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倪某2、张某刚于2015年1月30日向倪某1、赵某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条上另有借款人确认收到借款的表述。倪某1、赵某主张该笔50万元系双方除本案所涉1,190万元以外的其他借款,目前已结算完毕,故无法提供借条原件。倪某2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但认为借条所载50万元系利息,而非真实借款,是倪某2未及时支付利息而应倪某1、赵某要求所写的借条。经查,该借条落款日期当天,借贷双方并无资金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倪某2等主张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但对借款本金数额有争议。倪某1、赵某主张借款数额以借据所载数额为准,倪某2等认为借据中包含预扣利息等费用,借款本金应是银行转账的968. 84万元。鉴于所涉借款数额较高,仅凭借据、收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发生,应以款项实际交付为准。倪某1、赵某主张借据记载与实际转账之间的差额191. 16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借款经过、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相关案件陈述等因素,认定双方间实际借款数额为968. 84万元。
鉴于双方间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他资金往来,且借款转账交付日期与借据形成时间不完全一致,对于借贷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应以款项实际交付且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为准。结合银行转账及借据情况,确认倪某2、张某刚与倪某1、赵某间的借款为以下八笔:第一笔借款,金额2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期2年;第二笔借款,金额160万元,2014年9月9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期1年;第三笔借款,金额112万元,2014年9月25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期1年;第四笔借款,金额78. 2万元,2014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期1年;第五笔借款,金额288万元,2015年4月30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期1年;第六笔借款,金额50. 64万元,2015年7月18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未约定期限;第七笔借款,金额50万元,2015年7月30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期1年;第八笔借款,金额30万元,2016年7月15日转账,倪某2未书写借据,但双方均确认系借款性质,未约定借期。另外,关于倪某1、赵某提交的50万元借据复印件,因倪某1、赵某未能提供原件,且无对应的借款交付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法律行为来看,双方间成立八个借贷合同,利息结算时间各有不同,倪某2分多笔向倪某1、赵某转账付款是履行各个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倪某2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以每一个借贷合同为整体予以评价。全部借贷合同中最先到期的是第二笔借款,借款期限于2015年9月9日届满,双方约定到期后归还本金。双方对每一笔借款都未作结算。倪某2于2017年3月20日就借款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起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从法律适用来看,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开始实施时,案件所涉八个借贷合同均处于履行期未届满或尚未发生状态,故借贷双方就涉案合同进行结算或履行的时间应发生于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应当适用该解释。倪某2从上述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倪某1、赵某辩称倪某2等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不发生中断的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即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倪某1、赵某辩称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率,借贷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一。从倪某2转账还款日期、频度、金额等来看,借款人并未完全依据借条约定偿付利息。倪某2主张实际月利率为8. 3%,倪某1、赵某表示具体记不清楚。就前期给付款项来看,平均付息标准应已超过年利率36%。从2016年双方确认的两份对账单来看,借款后期的利息计算标准高达日利率3‰或4‰,显然超过年利率36%的法定上限。由于双方对于各笔借款利息的实际偿付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倪某2主张八笔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36%计算,予以准许。
借贷双方就债务的清偿顺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根据八笔借款的债务到期顺序,借款人应按照第二笔、第三笔、第一笔、第四笔、第五笔、第七笔的顺序依次清偿。至于另两笔未约定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在结清上述六笔借款后可以随时清偿。结合各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期以及银行转账情况,截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人共还款1,846. 82万元,足以清偿上述六笔已到期借款的本息,结余款项562. 78万元用于偿还剩余两笔无固定期限借款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本息和。八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后,结余部分系借款人多给付的款项,依法应由出借人返还借款人。经核算,倪某1、赵某应返还倪某2等多给付的款项462. 866万元。借款人张某刚已死亡,其权利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杨某菊在诉讼中死亡,其权利亦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倪某2等表示倪某2、张某怡、张某仁、张某中之间的份额无需法院分割处理,系当事人行使自主权利,法院照准。
综上所述,倪某2等要求倪某1、赵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倪某1、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某2、张某怡、张某仁、张某中共同返还462. 866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倪某1、赵某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 张某刚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及墓碑照片,证明张某刚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至此张某刚再未还款,其继承人无权主张超额利息;2. 杨某菊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证明杨某菊于2018年4月10日死亡,本案于当日一审立案,杨某菊不是适格当事人;3. (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337号判决书,证明2013年左右倪某1、赵某正在购买价值千万的房屋,具有对外借款能力。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张某刚死亡后,其遗产未进行继承分割,均由倪某2控制,故现其继承人有权共同主张。对证据2,认为倪某2等人在2017年曾就本案诉请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杨某菊亲自到过法院,关于本案的诉讼材料是在杨某菊去世前就准备好的,只是于杨某菊死亡当日立案,杨某菊对本案诉讼是清楚的。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本案一审原告是否适格;二是双方借款本金的数额;三是倪某2与张某刚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是否可以主张上诉人返还。
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首先,倪某1、赵某与倪某2、张某刚存在长期多笔借贷,在张某刚去世前均以倪某2、张某刚夫妻名义共同举债,虽张某刚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但倪某2及张某刚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张某刚的遗产未进行继承分割且一直由倪某2控制。在倪某2与张某刚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且张某刚遗产未进行继承的情况下,无法区分张某刚死亡后用于归还倪某1、赵某债务的钱款是倪某2个人财产或其与张某刚的共同财产,故倪某2与张某刚的其他继承人共同对外主张权益,并未侵害倪某1与赵某的相应权益,与法不悖,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原告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杨某菊于本案一审立案当日死亡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追加了杨某菊的继承人作为一审原告参加诉讼,并未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原告不适格,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陈述,倪某2与张某刚出具的借条中除实际交付款项外,还有未付清利息的结算,而倪某2与张某刚支付的利息显然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双方将未付清利息作为借款本金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本院难以支持。鉴于本案所涉金额较大,倪某2否认上诉人有现金支付借款的情况,而上诉人也未能就现金支付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以实际银行转账金额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争议三,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9月1日,本案所涉8笔借款均未到期,倪某2此后仍继续还款。现倪某2、张某怡、张某仁、张某中愿意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并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返还超额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债务到期顺序依次进行抵充后,判决上诉人归还倪某2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462. 866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36. 16元,由上诉人倪某1、赵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审 判 员 管勤莺
审 判 员 赵 静
法官 助理 储继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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