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姚市天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溧阳市正某机械有限公司、溧阳市达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标的:335000元
【原告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
1、两被告正某机械公司、达某管业公司为关联企业,与原告天某机械公司签订《制管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正某机械公司、达某管业公司分阶段向原告天某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天某机械公司交付过设备后,被告正某机械公司、达某管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尾款未付。
2、要求被告正某机械公司、达某管业公司支付货款33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3、要求被告正某机械公司、达某管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被告主张的事实,答辩意见】
1、截止起诉时,原告天某机械公司尚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设备。
2、原告天某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问题和隐患,原告天某机械公司不予完整调试,
3、应当认定原告原告天某机械公司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
【争议焦点】
案涉原告余姚天某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能否实现合同目的?
【法院审理】
1、原告天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正某机械公司、达某管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认定案涉设备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能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对原告的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1、被告正某机械公司、达某管业公司支付原告天某机械公司货款3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律师对本案的思考】
1、有约必守是合同的民事合同的最大原则,即签订合同后,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合同。
2、律师费的主张需要有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的,不能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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