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辉、陈某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闽04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辉,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硕,住福建省。
上诉人陈某辉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闽04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某辉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陈某硕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超出受法律保护利息上限的部分,应作为返还的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015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对借款人自愿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要求返还的,法院予以支持,但2020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删除了此条规定,即意味着对于自然人自愿支付的超过最高保护上限的利息,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法院不再予以干涉。2020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支付的超额利息能否请求返还,该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作出明确指导,原审法院这一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如果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超额利息,对出借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催生大量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案件,助长不诚信行为。二、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干预陈某硕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陈某硕在原审答辩状及提交的《陈某硕利息本金支付明细》表,明确表示同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原审法院对陈某硕自愿支付的行为进行干预,于法无据。
陈某硕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确。2020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从本案一审陈某辉提交的诉状落款时间看,提起诉讼时间在2020年9月1日。因此陈某辉与陈某硕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适用2020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就算按2015年版司法解释,陈某硕按年率3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利随本少,本利总支付137430元,本金经计算,已经超额给付。一审陈某硕提交《陈某硕利息本金支付明细》,按月率3%计算,只是用以抗辩陈某辉诉讼请求不成立,所要表达的意思是就算按3%月率计算,陈某硕己经超额归还本金,不应当再归还,而不是自愿同意按3%支付。
陈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硕返还陈某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自2020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9月,按月息2%计),共计51000元,之后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陈某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13日,陈某硕向陈某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辉人民币现金20000元,此据,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4年1月2日,陈某硕向陈某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辉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
2、从2013年6月至2020年7月,陈某硕每月向陈某辉支付利息,未间断。其中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每月支付800元,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每月支付1850元,2016年3月至2020年7月每月支付1600元。
3、陈某辉为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费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硕向陈某辉出具2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起诉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以陈某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利息,超出受法律保护利息上限的部分,应作为返还的借款本金。陈某硕向陈某辉支付的款项扣除按上述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后,返还的本金至今已超过借款本金50000元。因此,陈某辉要求陈某硕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某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8元,由陈某辉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陈某辉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硕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1月2日分别向陈某辉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陈某辉于2014年1月1日、3日、11日分别转账给陈某硕3100元、12000元、10000元,且陈某硕在二审审理期间亦确认其向陈某辉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陈某辉主张陈某硕2014年1月2日借款30000元的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未能予以证实现金交付3万元,且陈某辉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将现金交付3万元给陈某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辉主张其于2014年1月1日、3日、11日分别转账给陈某硕3100元、12000元、10000元,系临时拆借给陈某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某硕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借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起诉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当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2013年6月至2020年7月,陈某硕每月未间断向陈某辉支付利息,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款项,应抵充作为返还借款本金。经计算,陈某硕向陈某辉支付的款项扣除按上述计息方式计息后,至2018年8月已超过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附后)。故陈某辉要求陈某硕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陈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某坚
审判员 程某明
审判员 林某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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