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广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焦点案例检索报告

刘彬律师 1,481阅读13分13秒

关于“推广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焦点案例检索报告

1. 检索目的 确认百度推广使用注册商标作为关键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检索日期 2022.4.29
3.检索工具 威科先行
4.关键词 商标权、关键词、推广
5.检索结论 百度推广使用注册商标作为关键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6.检索概要 网络服务商为企业宣传、推销产品提供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服务,企业将他人公司的注册商标设定为本公司产品的搜索关键词,提供给网络服务商并购买其竞价排名服务,使相关公众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检索时,显示的搜索结果都是被告公司的产品。被告行为客观上利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声誉宣传了自己的产品,且容易使搜索用户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7.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四条: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第24条:不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可以自由附着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嫌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行业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行业,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人具有攀附意图。

8.检索案例 1. 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2018)浙0110民初18550号】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贝格达公司主张胜歌公司将“贝格达”或“杭州贝格达”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搜索结果链接显示为“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贝格达公司与胜歌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的研发、生产、销售等,两者应属于同业竞争者。“杭州贝格达”、“贝格达”系贝格达公司的简称及字号,胜歌公司擅自将该简称及字号设置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并将搜索结果链接标题设置为“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势必使得欲寻找贝格达公司信息的用户在使用“杭州贝格达”、“贝格达”字样进行百度搜索时,却在搜索结果的首页明显位置找到胜歌公司的网站链接,该链接名称设置为“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进一步误导用户点击进入胜歌公司的网站。用户点击进入该链接,增加了胜歌公司的交易机会,减少了本应属于贝格达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贝格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2.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龙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鑫垣叉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6)浙01民终5968号】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杭叉公司主张龙乔公司、鑫垣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一)龙乔公司使用“杭州叉车厂”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站推广的行为,构成对杭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龙乔公司使用“杭叉叉车”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站推广的行为,构成对杭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因杭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其相关诉讼主张。但杭叉公司并未要求调整原审判决之判项内容,故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龙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杭州盘古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杭州盟控仪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1)杭滨知初字第11号】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盘古公司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故盘古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虽系文字、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但“盘古”汉字无疑系该组合商标的最主要组成部分,构成区别于其它标识的最显著特征,“盘古”已构成商标的近似商标。盟控公司作为与盘古公司的同行竞争者,故意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盘古记录仪”选定为百度网站的竞价排名关键词,导致在百度网站上以“盘古记录仪”、“盘古无纸记录仪”、“杭州盘古生产的记录仪”、 “杭州盘古生产的无纸记录仪”、“盘古商标记录仪”、“盘古商标无纸记录仪”、“杭州盘古公司无纸记录仪”、“盘古牌记录仪”等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所得排名首位的搜索结果“盘古记录仪专业生产厂家 杭州盟控仪表www.mkong.com.cn”指向盟控公司网站的连接,使用户误入盟控公司网站,从而吸引网络用户对其公司网站的注意力,误导公众对盘古记录仪与盟控仪表是否具有一定关联性产生混淆。盟控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盘古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犯了盘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53号:上海梅思泰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注册商标被设置为搜索引擎关键词诉无锡安固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2010)锡知民初字第188号|(2011)苏知民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商为企业宣传、推销产品提供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服务,违背客观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非法获利的行为。将他人公司的注册商标设定为本公司产品的搜索关键词,提供给网络服务商并购买其竞价排名服务,使相关公众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检索时,显示的搜索结果都是被告公司的产品。被告行为客观上利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声誉宣传了自己的产品,且容易使搜索用户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亦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构成商标侵权。

 

5.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2019)浙0109民初4770号】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本质特征在于识别、区分商品来源。本案中,一般公众搜索“中隧桥”时,虽然首条搜索结果指向大建公司,但其标题“中隧桥_值得信赖”不致发生混淆商品来源的后果,其链接导向的被告官网,仅有产品介绍而不能直接销售产品,网页中也无任何有关“中隧桥”的内容,也不会发生混淆商品来源的后果。故被控侵权行为没有将“中隧桥”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不是商标性使用,且搜索结果第2条、第3条链接均指向原告自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原告与大建公司均以波形钢腹板为其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销售同类产品,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的商标、企业名称在波形钢腹板等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大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其无关联而与原告注册商标及字号相同的涉案关键词作为其官网链接的关键词,势必使得部分关注“中隧桥”的用户同时关注到大建公司,从而提高了相关公众对大建公司网站的访问几率,增加其网站的曝光率,增加其展示公司和产品的机会,提高其知名度,为其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和交易可能性,同时也可能抢占原本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与市场空间。大建公司的涉案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有悖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大建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案涉侵权链接已删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之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商誉损失或负面评价,未损害原告的人身权,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大建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因原、被告存在竞争的产品基本用于桥梁建设等专业领域,并不以普通公众为消费群体,属于细分市场,客户群小而专业,且需通过招投标的流程竞标后获得交易机会,这使得案涉侵权行为对原告商业利益的损害较为轻微和间接。

9.检索分析 1.检索出的案例主要援引以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2检索案例分析:

网络服务商为企业宣传、推销产品提供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服务,企业将他人公司的注册商标设定为本公司产品的搜索关键词,提供给网络服务商并购买其竞价排名服务,使相关公众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检索时,显示的搜索结果都是本企业的产品。该行为客观上利用了对方企业的注册商标声誉宣传了自己的产品,且容易使搜索用户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企业如与对方企业属于同业竞争者。企业擅自将对方企业商标及字号设置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并将搜索结果链接标题导入自己公司网页或相关网站,可能误导用户点击进入,从而增加了企业的交易机会,减少了本应属于对方企业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对方企业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10.结论分析 如果利用对方企业的注册商标作为关键词提供给网络服务商并购买其竞价排名服务,使相关公众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检索时,易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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