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裁判要旨 | 宁波地区合伙纠纷的处理实务

刘彬律师 1,358阅读14分19秒

1.XX与金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被告达成《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3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300000元,占10%股份,五年内不得退伙;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汇款300000元。被告以其个人名义注册登记了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韵斯越餐厅。后被告私自办理了该个体工商户的注销手续,并终止了场地租赁合同。

原告诉请:
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

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法院认为:

合伙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相应投资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伙事务,按期分摊盈利或亏损。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注销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韵斯越餐厅,致使合伙事务不能完成,合同约定合伙终止情形已成就。

法院判决:

1.解除协议。

2.被告金姬退还原告XX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

 

 

  1. 应近远与陈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出资60000元占投资总额17%与被告组成合伙企业,于每月月底核算上月盈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组成合伙企业,并进行核算分配利润,被告始终拒绝履行义务,而后甚至无法联系。

原告诉请:
1.解除协议。

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95774元。

被告未答辩。

法院认为:

合伙协议真实有效,涉案的甜品店由被告经营管理,现被告违约提前终止经营,且下落不明,导致无法进行合伙清算,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

法院判决:

1.解除协议。

2.被告陈晴向原告应近远退还投资款76000元、垫付款16000元。

 

 

3.孙梅舟与王金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

审理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红木家具,被告存在投资未足额到位的情况。双方协商后同意原告退伙,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被告愿意用部分现金、部分家具作价抵还原告的投资款,后被告反悔。

原告诉请:

1.被告返还原告清单所列家具,如不能返还则支付对应价款515800元。

2.被告返还合伙期间利润102688元,返还尚欠的投资款122590元。

3.赔偿因第一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9115.20元。

被告答辩:

合伙协议尚未解除,双方关于合伙期间的盈亏尚未进行结算,无法返还投资款及分配利润。

法院认为:

对合伙体财产的分配应当通过合伙清算进行,现合伙体未解除亦未进行清算,尚不能分配合伙体财产。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孙梅舟的全部诉讼请求

 

 

4.周海星与蔡勇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达成共同经营余姚欧派橱柜代理经销店的合伙关系,约定原告占45%份额,但所有事宜均由被告出面办理,由被告与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以被告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后原告去余姚欧派橱柜代理经销店查账时发现店内已有案外人袁某在经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与被告合伙的资产与经营权转让给他人,违反了合伙协议书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投资款,

原告诉请: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入伙投入款1024445

被告答辩: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未知情的情况下转让合伙资产和合伙经营权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本案不是合伙清算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伙投资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法院认为:

双方至今未对合伙经营至被告蔡勇峰向袁某转让期间内的盈亏进行有效清算,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蔡勇峰提供合伙期间其执行合伙事务所管理的账目明细,但原告周海星认为被告蔡勇峰提供的账目均是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告周海星对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所管理账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委托第三方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审计,故无法对转让行为是否偏离被转让标的的真实价值做出合理判断。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周海星的诉讼请求。

 

 

  1. 陈瑛、林君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思蓓芙美容美体项目,原告陈瑛出资322597元,按双方总投资额的40%计算股份比例,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因产生矛盾未再继续经营,未对思蓓芙美容店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也未就此达成协议。思蓓芙美容店以歇业为由被注销。

原告诉请:

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投资款416681元。

2.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利润21105.95元,支付利息3691.91元

被告答辩:

1.原、被告双方是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应共享盈利,共担亏损,在有亏损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

2.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的收益明显低于投资金额,且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如双方清算后,应视为原告退伙完毕,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3.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最终清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费用。

法院认为:

合伙终止后,因双方未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协议,故应对思蓓芙美容店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被告林君凤是否应当向原告陈瑛支付合作利润以及是否应当退还投资款及金额。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陈瑛的诉讼请求。

 

 

6.钱秋丹与林雪翡、杨红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刘亚民、乐彩公司共同签订《股东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伙经营属高鑫广场3楼333号餐饮项目,原告需支付72万元获得该餐饮项目50%股份。后两被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隐瞒原告与被告刘亚民合伙经营高鑫广场项目的事实,以公司未开业经营为由,擅自注销了乐彩公司。后被告刘亚民单方将经营的餐饮项目停业,并将餐饮店转卖给第三方,单方终止协议停止合作。

原告诉请:
1.确认《股东合伙协议书》终止。

2.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72万元、其他经济损失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

1.关于投资款赔偿问题,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是原股东转让的股权款,不是投资款,也不存在其他损失。

法院认为:

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清算,清算完成后有剩余合伙财产或盈余,应按协议约定返还或进行分配。现原告不主张进行合伙清算,被告刘亚民对终止合伙经营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判决:

1.确认原告钱秋丹与被告刘亚民《股东合伙协议书》终止;

2.驳回原告钱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7.赵海平与朱美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被告与案外人范亚兰、王丹婷四人约定合伙经营美容养生项目,并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后案外人范亚兰、王丹婷退出上述合伙项目,仅由原、被告继续合伙经营。原、被告约定原告以上述店铺装修折价250000元入股,占总股本的30%,店铺一直由被告实际经营。后被告将上述店铺(装修价值)以100000元低价转让给案外人。原、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双方在按投资比例承担结算确认的亏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692元,尚有175000元未付,双方多次沟通未果。

原告诉请:

1.请求分配合伙财产份额175000元。

被告答辩:

1.原告要求分配合伙财产份额175000元,计算依据不足。

2.涉案店铺转让经原告同意,

法院认为:

涉案店铺经营亏损71027元。涉案店铺整体转让后,取得转让款100000元系合伙剩余财产。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同意转让涉案店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形。原告主张该100000元仅为店内装修转让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已根据各自份额对上述合伙剩余财产及经营亏损进行分割,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结算后合伙店铺仍有剩余可分配的合伙财产。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赵海平的诉讼请求。

 

 

8.刘云飞与汪啡啡、马家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

审理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刘云飞与被告汪啡啡、马家丰协商一致共同出资110万元成立“宁波海曙佳杨玩具店”,其中,原告刘云飞出资10万元(占股9%)。玩具店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登记在被告汪啡啡名下,原、被告均实际参与经营管理, 2018年3月开始,被告汪啡啡计划另外招聘人员管理店铺,原告退出店铺管理,且在原告每个月的可得利润分红中扣除6000元。之后被告汪啡啡又把原告踢出工作群,拒绝公开账目,拖欠分红。原告要求退股结算,被告汪啡啡置之不理。

原告诉请:

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财产。

被告答辩:

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合意。

2.被告汪啡啡未收到原告任何投资款,也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由马家丰代为转交的10万元投资款,原告与两被告没有共同投资行为。

3.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行为。

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自己基于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店铺经营,对此被告汪啡啡予以否认,被告汪啡啡主张原告基于店长身份进行店铺管理运行,按照店长身份给予其利润分成,对此本院认为仍应由原告证明其系合伙人身份的事实。综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和两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关系,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合伙关系。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刘云飞的诉讼请求。

 

 

9.鲍安红与俞志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

审理法院: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商量合伙印刷佛贴事宜,由原告与被告合伙的宁海志安印刷厂注册办理个人营业执照。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作宁海志安印刷厂项目,共同出资人的出资总额为1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50000元,占出资总额的50%,后被告以股份不合理,利润多分点,没钱等理由不予配合,合作无法进行。

 

原告诉请:

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答辩:

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联系购买机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还是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均没有参与。

法院认为:

作为合伙人的原告与反诉原告明确提出不愿意继续合伙事业,组建合伙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准许解除原告鲍安红与被告俞志群于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反诉原告在诉讼中均以对方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证明系对方过错造成损失。

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鲍安红与被告俞志群签订的《合作协议》。

2.驳回原告鲍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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