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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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

【答】一般认为,按照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理,隐名股东不完全具备出资、工商登记和记载于股东名册等确立股东资格外观的形式要件,不能以隐名股东身份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展示】

某投资公司安排下属实业公司总经理杨某代持拟收购检测公司股权,约定收购费用由投资公司承担。随后,杨某与检测公司股东谢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900万元受让谢某所持检测公司30%股权,但未实际支付。2016年,投资公司要求杨某、检测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拒绝。检测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杨某将股权还给谢某。投资公司起诉。

投资公司虽未明确与杨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但通过授权杨某执行代持检测公司股权的决议和授权书可看出,杨某以个人名义收购检测公司股权系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要求的,而投资公司系实业公司控股股东,且股权收购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投资公司承担,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 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投资公司与杨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本案中投资公司并未提供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有效证据,杨某亦在庭审中明示至今未向谢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 即投资公司与杨某之间股权代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 条第2 款规定"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资公司在杨某收购检测公司30%股权一事中并无实际出资事实,故投资公司不能以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张权利。

杨某股东资格取得并非因投资公司出资。杨某系实业公司总经理,实业公司系国有企业,故检测公司在考虑到杨某经济实力和个人能力符合要求方同意其通过收购谢某所持30%股权成为检测公司股东。杨某所持检测公司30%股权已回转给谢某,构成有权处分。双方虽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但投资公司主张实际出资人事实基础已丧失,即使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亦无法对抗第三人谢某,更何况投资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不是适格的实际出资人。故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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