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跟男友没结婚但是不小心怀孕了,把孩子打掉之后能找他赔偿吗?
【答】未婚先孕后女方自行堕胎的,可以要求男方赔偿相关的医疗费;赔偿多少可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男方没有法定赔偿义务,可以给予相应的医疗补偿和身体恢复的营养费。
【案例展示】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案
(2020)鄂0203民初180号
原告:董某。
被告:周某。
原告董某诉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其中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3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分手,4月初发现怀孕,于是相约于2020年4月18日去爱康医院打胎。当时医生让过几天再来,被告以为原告是不想打,就在爱康医院门口朝原告的肚子打了一拳企图让原告流产。原告当即报警,警察于当天向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天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去医院检查,花费了1158元。后原告回家后感觉肚子疼痛难忍,第二天又去妇幼检查,并于4月20日去黄石市妇幼保健院钟楼分院做了人流手术,手术费用1778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周某辩称,1.我确实打了原告一拳,对于原告去爱康医院检查花费的1158元,我是认可的,但是其他的费用我都不清楚,我也没有陪她去,孩子是否与我有关还说不清楚;2.我给了原告2000元,这笔钱是用于原告打胎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月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相识,后二人相约于2020年3月15日见面,于当日凌晨在未采取有效避孕措施的情况下,二人在原告家中发生了性关系。同年3月底,原告得知自己怀孕,遂与被告相约于4月18日一同去黄石爱康医院做人流手术。4月18日10时左右,二人因医疗费用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在爱康医院门口朝原告的肚子打了一拳,原告当即报警,嗣后二人被带至澄月派出所接受询问,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于当日作出西公(澄)行罚决字[20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周某在在爱康医院门口朝原告的肚子打了一拳头,决定对被告周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原告于4月18日下午赴黄石市爱康医院检查,B超单显示“宫内妊娠,活胎,6周+大小”,胸、腹部CT检查报告单显示“胸部未见异常,全腹部未见明显损伤性改变”,在当日的病历单上明确记载了原告“不要小孩,要求检查”的情况,这期间发生医疗费1158.1元。后原告于4月19日赴鄂东医疗集团市妇幼保健院检查,于4月20日在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255.27元。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被告周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董某转账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病历、检验报告单、医疗收费发票、缴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流产系被告朝其腹部打了一拳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于2020年4月18日下午(即事发后当日下午)在黄石市爱康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病历,显示其腹部未有明显损伤性,宫内活胎、未见异常,表明被告朝原告腹部打了一拳的行为并不足以直接导致原告流产。原、被告自愿发生关系,致原告怀孕。嗣后,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而致发生矛盾,原告自行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终止了妊娠。被告对原告受孕未能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导致原告最终选择终止妊娠及由此引发的损害具有过错。原告在婚前自愿与被告发生关系并受孕,其本人亦未慎重考虑未婚先孕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对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均有义务负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413.37元,有医疗费发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考虑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数额及误工期,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本院参照上述规定确定误工期,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自述的每月工资2000元,误工费核定为1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4.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认定;5.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当理解并知晓双方性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亦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行人工流产术以终止妊娠,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受胁迫,且原告并未就其精神损害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8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的2000元,双方对此款给付的原因和性质有不同的说法,原告称系被告与其恋爱,对其的赠与,被告称该款项系用于给原告做人流手术的补偿款。根据双方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并结合庭审过程中了解的双方交往程度、经济状况及转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和陈述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吻合,其与原告的陈述相较,具有更高的概然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25元,被告周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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