鄞州法院2022年度涉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

刘彬律师 1,003阅读16分43秒

鄞州法院2022年度涉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

原标题:八音齐鸣 鄞州法院典型案例奏响知产华章

案例一、从制假源头到销售网络,全链条打击商标侵权

——被告人马某、田某等9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8年至2020年,李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博格华纳、盖瑞特等品牌权利方生产授权的情况下,从河北等地回收上述品牌的废旧涡轮,并送至马某处清洗、翻新,再由李某公司员工王某甲、田某等人将清洗后的壳体进行组装,于某负责公司销售对账及员工考勤。

随后,李某从韩某处购得假冒各个品牌的铭牌、标贴等配件,从王某乙处购得假冒各个品牌的包装纸箱,再通过微信等方式向杭州陈某、广州夏某等客户销售假冒的涡轮增压器,销售金额达1000余万元。杭州陈某、广州夏某购入上述涡轮增压器后又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达110余万元及130余万元。

2020年12月起,上述人员陆续被抓获归案,鄞州检察院就上述人员的犯罪行为,分别向鄞州法院提起公诉。

鄞州法院分别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认定于某、马某、王某甲、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韩某、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陈某、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

法官说法

自2021年10月起至今,鄞州法院已经审结了一批涉及假冒同类涡轮增压器的刑事案件,对制假工厂的相关责任人员、帮助制假人员、提供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相关人员以及分销商等9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查获假冒涡轮增压器千余台、各类假冒标识、包材上万件。这批案件的处理,从制假源头到销售网络,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全链条的打击,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大保护。

 

案例二、合法获得的商标权,也会侵犯他人著作权吗?

——杭州某文创公司与宁波某餐饮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叶某是字体“刀锋黑草”的著作权人。原告杭州某文创公司经叶某授权于2012年将涉案字体开放免费下载,同时明确企业均需经书面授权后方可用于产品包装、户外广告等商业用途。

被告宁波某餐饮公司取得某火锅品牌商标合法授权后,使用“刀锋黑草”字体对商标文字进行变化,并用于其经营店铺的门帘、室内外装潢、菜单、锅具等多处。原告杭州某文创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向鄞州法院起诉。

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宁波某餐饮公司代表该品牌旗下40余家店铺使用涉案字体的行为一并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授权可继续使用。

法官说法

合法注册的商标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吗?从本案的审理来看,答案是肯定的。

商标受法律保护,注册者对此享有专用权。但任何权利均存在行使边界,商标所有人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图形等用于其商标中,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考虑到案涉注册商标已被广泛使用,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最终原、被告就著作权授权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可以继续对该商标进行合法使用,实现了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共赢”。‍‍‍‍‍‍

 

案例三、企业字号近似引起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樱花中国公司与宁波樱花公司、宁波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樱花中国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营热水器、燃气灶等商品,并注册“鄞州法院2022年度涉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等商标。

宁波樱花公司、宁波某公司分别成立于2009年、2015年,宁波某公司经宁波樱花公司授权生产家用燃气灶并销售,商品外包装箱上以较大字体印有“商标持有人:宁波樱花公司”字样。

樱花中国公司于2020年发现上述行为,并向鄞州法院起诉,要求宁波樱花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宁波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宁波樱花公司”的燃气灶产品,宁波樱花公司、宁波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樱花”字号在相关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樱花中国公司与宁波樱花公司的企业名称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樱花”,足以导致公众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宁波樱花公司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宁波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生产、销售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鄞州法院依法判决宁波樱花公司、宁波某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企业,随着企业或其品牌知名度提升,如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消费者就很容易产生混淆。

本案中,樱花中国公司所持有的商标主要组成部分以及企业名称中起显著识别标志的字号均为“樱花”,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其他同业竞争主体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则具有攀附的主观故意,也会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四、在不同地区诉同一侵权行为,过度维权!

——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沈阳某厨具经销处、林某甲、林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08年至2015年,北京某科技公司陆续在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注册“潜水艇”等商标。林某甲、林某乙在其生产的地漏产品上使用“核潜艇”字样并销往各地。

2020年9月,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沈阳某厨具经销处购买到上述带有 “核潜艇”标识的地漏产品,并向鄞州法院起诉,要求经销处、林某甲、林某乙分别停止侵权行为,并针对辽宁地区的生产、销售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核潜艇”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潜水艇”均属于潜艇的范畴,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故林某甲、林某乙生产销售涉案地漏产品,经销处销售涉案地漏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法院酌情确定经销处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林某甲、林某乙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但是,北京某科技公司以分别诉讼的形式向林某甲、林某乙主张针对不同地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地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判决北京某科技公司因维权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相应的差旅费由其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维权应当适度。部分权利人在某一区域发现侵权商品销售情况后,如同前案以区域为限对销售者、生产者提起诉讼。但此种维权方式在界定生产者赔偿责任时是不恰当的,商品一旦进入市场流通,其走向已不受生产者控制,容易出现重复诉讼,尤其是权利人已发现各地均有侵权商品流通的情况下,以区域为限分别进行诉讼,不合理地增加了权利人自身的维权成本,此种维权方式不应提倡与支持。

 

案例五以评论为名实施商业诋毁,被判道歉+赔偿损失!

——深圳某科技公司与宁波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某科技公司运营某外贸客户管理软件,通过互联网为进出口企业提供客户、订单管理等软件服务。2020年,阿里巴巴集团投资深圳某科技公司,此后,该软件与阿里国际站实现部分功能互通。2020年至2021年,宁波某网络公司注册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陆续发表文章《阿里巴巴入局外贸软件,你怎么看?》、《国际站,穷途末路了吗?》,评论深圳某科技公司被阿里巴巴收购后存在数据不安全等问题,并以多种形式传播上述文章。为此,深圳某科技公司起诉至鄞州法院。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与宁波某网络公司均为经营外贸管理软件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宁波某网络公司发表的文章内容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构成虚伪事实,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其又在文章中通过对比双方软件,突出、强化自身产品和服务优势,有违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判决宁波某网络公司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深圳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客户群体主要为进出口企业,十分在意数据安全。宁波某网络公司以事件评论为形式,实质上诋毁该软件存在数据安全问题,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和商誉造成严重影响。

本案提示企业要正当合理地运用市场竞争手段,微信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无论何时何地企业经营均需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否则将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六、未达到创作高度,不构成美术作品

——福建某展柜公司与山东某食品公司、刘某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案

福建某展柜公司于2018年设计创作了“食品柜”设计图,并就该“食品柜”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后福建某展柜公司发现山东某食品公司在宁波鄞州举办的2020中国糖果零食展览会上,宣传、使用与“食品柜”设计图近似的食品展柜,该食品展柜由刘某生产。福建某展柜公司认为刘某生产销售、山东某食品公司使用该展柜的行为侵犯了其美术作品著作权,起诉要求被告山东某食品公司、刘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柜”设计图描绘的屋面柜形态,是为了实现商品展示的实用功能所设置,不足以构成艺术上的独特表达,未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依法判决驳回福建某展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美术作品,是具有独创性高度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其核心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及较高的艺术价值,从而满足最低限度创作性的要求。

涉案设计图是对于展柜结构的直观表达,展柜结构也是为实现商品展示的实用功能所设置,未达到艺术美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给予创作者一定的警示作用,“作品”作为智力劳动成果,判断标准不在于形式上的版权登记,而在于其蕴含的独创性表达,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时所获赔偿额的高低均与独创性息息相关,加强对作品独创性的审查也体现了重视创作、鼓励创新的精神。

 

案例七商品链接包含他人文字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莞某公司与宁波某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东莞某公司系“咬咬乐”、“嚼嚼乐”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各电商平台销售咬咬乐R咀嚼辅食器。

2021年,东莞某公司通过淘宝网搜索关键词“咬咬乐”、“嚼嚼乐”,发现宁波某贸易公司在销售果蔬咬咬袋商品时使用“婴儿食物咬咬袋果蔬乐……宝宝嚼嚼乐”等文字作为链接名称,商品展示图及产品实物包装上则使用了其自有商标。东莞某公司认为宁波某贸易公司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的“咬咬…乐”、“嚼嚼乐”文字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波某贸易公司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咬咬乐”、“嚼嚼乐”等文字,同时标注了自有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其使用“咬咬袋”、“咬咬乐”、“嚼嚼乐”等文字,具有以上述关键词检索提高交易机会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在其商品链接中使用“咬咬乐”、“嚼嚼乐”文字并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

法官说法

在电商平台销售模式下,关键词堆砌以提高搜索命中率是常见的竞争方式,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商品链接名称中所使用的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的词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对该显著性、识别性的认定需缜密比对、严格审查,被诉侵权人的使用行为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的审理既严格审查了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诉侵权行为予以规制,保护了经营者权益,倡导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和商业道德,对规范开展市场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八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不可滥用其权利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金某、宁波某果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AKSU阿克苏苹果”的注册人。

金某从新疆阿克苏市向农户采购苹果后在宁波某果品市场内销售,其销售的苹果包装箱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字样,该苹果协会发现上述行为后,以金某及宁波某果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某、宁波某果品公司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鄞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销售的涉案苹果产自阿克苏苹果规定的生产区,苹果协会不能剥夺其使用 “阿克苏”来标识苹果产地的权利,且包装箱上的“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亦符合对地名的正当使用。苹果协会也无证据证明被诉产品未达到该地理标志应具有的产品特点。

因此,金某销售涉案苹果的行为并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合法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应得到法律保护,但也应注意,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不可滥用其权利阻止相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本案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富有地区特色的农产品的正常交易,对促进当地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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