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
【答】六种情况
一、员工违反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单位可以索赔。
二、员工违反专项培训服务期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索赔。
三、员工离职未提前通知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索赔。
四、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原用人单位可以索赔。
五、员工在工作中存在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索赔。
六、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索赔。
一、员工违反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单位可以索赔。
一些员工(如企业高管、专门技术人员)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也会与之签订相应的协议做出特别约定。员工违反保密协议、泄漏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可以索赔。
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员工违反专项培训服务期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索赔。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门的技术培训(并非一般的岗前培训)、承担相应的费用、并约定服务期的,劳动者服务期内离职的,应当按照服务期协议相关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金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三、员工离职未提前通知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索赔。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是实践中不少劳动者是找好了“下家”即辞即走不配合交接工作甚至不辞而别,特别是一些重要岗位,这样的情况发生势必让单位措手不及,甚至是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比较合理的应对方式是在劳动合同中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提前告知劳动者“不辞而别的代价”;或者通过用人单位民主合法的规章制度进行规定,并且做好单位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规则意识。
法律依据: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四、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原用人单位可以索赔。
一般情况下,一名劳动者只会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用工形式本身多种多样,也存在着一人“身兼数职”在多家公司工作的情况,此时就要注意平衡好各方关系,确保切实完成工作任务,维护好各方利益。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五、员工在工作中存在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索赔。
工作中发生错误在所难免。对于员工一般性过失,即便给用人单位造成了一些损失,仍然会被视为经营风险,用人单位不得就此向员工索赔;但如果是员工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可以向员工索赔、追偿。
法律依据: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六、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索赔。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应当赔偿因劳动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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