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签了加盟合同后已经开店经营,但发现对方没有资质,可以要求退加盟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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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签了加盟合同后已经开店经营,但发现对方没有资质,可以要求退加盟费吗?

【答】若已开店经营,且实际使用另一方的特许经营资源的时间较长,则加盟费不能退

【基本概念】

商业特许经营,也称“连锁加盟”、“特许加盟”、“加盟连锁”。

特许经营,包括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两大基本主体。特许人,俗称“盟主”、“特许总部”;被特许人,俗称“加盟商”。

1.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

商业特许经营(连锁加盟),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即总部),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即加盟商)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2.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个人能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吗

只有企业可以从事特许经营,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4.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1)特许人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2)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5.特许人是否应持续满足“两店一年”方可开展特许经营活动

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特许人申请备案时应提交符合“两店一年”的证明材料,旨在通过“两店一年”来证明特许人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

备案通过后,特许人直营店的数量、名称、地址等情况发生变化,一般不影响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提供持续指导的能力,也不影响特许人的备案状态。但是特许人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有关变更情况。

6.特许经营的行业限制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具体是指汽车、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原油、成品油、音像制品、粮食、植物油、食糖、烟草、棉花等产品或教育、医疗、典当、视听节目网上传播等服务。

7.特许经营体系

特许经营体系,是指在统一的品牌和经营模式下,由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共同经营的一个管理和运营系统。例如:百胜集团下,有若干个特许经营体系,如肯德基,必胜客、塔克钟等。如果一家特许企业有多个特许体系,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案资料填报的时,要按照不同的特许体系进行分别填报。

【案例展示】

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单店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品牌的全套开店方案,并提供合作期间的管理指导等服务。但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品牌的相应资质,亦未披露仲裁、诉讼相应信息。原告签加盟合同后要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单店合作协议》;退还加盟费,包括品牌使用费及运营管理费共计45800元等。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没有注册商标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使用的商标“**”尚未注册。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具备的条件和资质规定中均未明确要求特许人应具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资源。非注册商标作为特许经营资源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从双方签订《单店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合作项目必须为注册商标,而约定的是“**”品牌,是否获得商标不属于双方合作内容,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同时,《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被告是否披露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经营信息,不会实质性影响原告的合同权利或者对原告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开店经营,实际使用被告经营资源相当长的时期。对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以被告没有注册商标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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