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物返还 | 质权人占有的质押物被该物的抵押权人拿走,该怎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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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质权人占有的质押物被该物的抵押权人拿走,该怎么维权?

答:可以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要求抵押人返还质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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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5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浙江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28日,徐某某(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钱江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乙方作为甲方贷款担保人,甲方同意乙方加装GPS,以便监管车辆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出现以下情形甲方应无条件将按揭车辆交于乙方保管并授权乙方按市场价变卖车辆或租赁车辆,无须通知甲方,所得款项抵偿车辆处置变现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或乙方代偿的贷款本息等,若甲方未主动交付逾期车辆,乙方有权采取公力救济或自力救济的方式占有、控制、处理按揭车辆及甲方和其配偶名下的其他车辆:1.甲方逾期还款1期,或存在未足额还款时,经乙方电话或上门催收,甲方仍拒不还银行借款的;2.甲方违反银行合同相关规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未能在其要求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和履行银行要求的其他义务的;3.甲方或出现逾期归还金融机构的贷款达到30天及30天以上或累计逾期三期的;4.未及时归还乙方垫付款等;5.在贷款存续期间擅自处置抵押车辆,包括但不限于私自抵押、出卖、出租、转让、赠与、抵债的,或将车辆交由其他任何第三人实际控制、使用的等。黄宝川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2016年10月19日,徐某某(债务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宁波市江东某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购买宝马BMW7201KL(BMW520Li),交易总价为285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90200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194800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债务人于透支当月起每月25日前将应偿还的资金存在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当债权人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下全部债务;抵押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宝马牌BMW7201KL(BMW520Li)车辆,车架号码LBVCU1105Dxxxxx,评估价值为285000元。黄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以及共同债务人在尾部签字捺印。2016年10月11日,宝马牌BMW7201LK(BMW520Li),车辆识别代号LBVCU1105DSG63211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徐某某车牌号为浙G×××××。2017年4月21日,徐某某(甲方、借款人)与王某某(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甲方将车牌号为浙G×××××(车架号LBVCU110xxxxxxx)的车辆质押给乙方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抵押物由乙方保管,在抵押期间,乙方无偿使用该车辆等。同日,徐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某某160000元。2017年7月26日,王某某将涉案车辆送至温州某汽车修理厂修理。同日,温州某汽车修理厂员工将涉案车辆停放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瓯家园地下车库。次日,温州某汽车修理厂员工发现涉案车辆丢失后报警。涉案车辆系被某公司拖回,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梧田派出所经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明,因徐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某公司向工商银行钱江支行履行担保义务,于2017年6月30日代偿25965.02元,于2017年10月31日代偿25985元,于2018年3月9日代偿30309.04元,合计为82259.06元。

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某公司返还王某某车辆(或等价赔偿160000元);2、某公司赔偿王某某替代性交通费损失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某公司抗辩案涉车辆系徐某某与其配偶共同共有,徐某某无权处分故质权未成立,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徐某某,王某某有理由相信徐某某为有权处分,且已经取得对车辆的占有,故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质权,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徐某某将涉案的车辆交付给王某某,质权设立,王某某依法取得对质押物的占有。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某公司为徐某某向工商银行钱江支行贷款的担保人,其与徐某某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无法对抗涉案车辆的质权人。故王某某要求某公司返还车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质权的设立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为质权人设立使用权利,故王某某要求某公司赔偿替代性交通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审判决结果】判决:

一、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某某占有的车牌号为浙G×××××宝马牌汽车一辆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王某某负担2025元,由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5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徐某某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G×××××),并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钱江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徐某某与上诉人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由上诉人提供贷款担保,又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钱江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杭州钱江支行。徐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偿还第4期透支款项后,又于2017年4月21日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将车辆及证件交付于被上诉人。徐某某在收到现金16万元后,却并未按期履行其牡丹信用卡第5期透支资金的还款义务,且后续透支还款均逾期未履行。上诉人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钱江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据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对徐某某的车辆实施代管,对此于法有据合法占有车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于徐某某的出质车辆成立质权,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抵押人承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将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人,并保护抵押物不受任何侵害。案外人徐某某出质该车辆行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违反了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且徐某某在出质车辆并取得16万借款后仍然逾期不履行信用卡还款义务,是明显的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且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该抵押车辆上的质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违反了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钱江支行在先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且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形,由此订立的质押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不能善意取得质权,该抵押车辆质权不能设立。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基于《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认定被上诉人所依法享有的质权不能设立,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男形故质押合同无效,该理由不能成立。《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抵押人承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将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程、转让、馈赠给第三人,并保护抵押物不受任何侵害。首先,该条款为案外人徐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签订的,因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条款对内仅对徐某某有效,但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条款的约定。即便是徐某某违背了该条款所约定的义务,也应当由徐某某对工商银行钱江支行承担违约责任,与被上诉人无涉。故上诉人基于该条款认定被上诉人的质权不设立是无法成立的。其次,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徐某某在出质汽车并取得16万借款后仍然逾期不履行信用卡还款义务,由此得出该行为是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且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推论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徐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之时,对于其与工商银行钱江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并不知情,更不可能知道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第十八条中的约定的条款,被上诉人是善意的。并且即使被上诉人知道该汽车先行设立了抵押权,也并不意味着之后设立质权便是侵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民法中出现过大多数的先抵后质的案例,抵押权之后设立质权是可行的,并不能认定为该行为是侵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汽车的质押权自徐某某交付汽车时已设立。二、上诉人认为其依据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对涉案汽车的占有便是合法占有,这一说法是完全不正确的。上诉人对工商银行钱江支行因担保合同而应履行担保义务,需对涉案汽车实施代管,但并不等同于上诉人对涉案汽车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工商银行钱江支行与徐某某之间系抵押合同关系,工商银行钱江支行对涉案汽车依法享有抵押权,但并未占有该汽车,上诉人作为反担保人,更不能据此获得对涉案汽车的占有权。而被上诉人依据质押权依法取得对涉案汽车的占有,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便私自将汽车拖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占有权,使被上诉人丧失了对该质押汽车的占有,但该事由系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事由。上诉人对该汽车构成非法占有,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汽车的判决是完全合法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公司、王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名称于2019年4月23日变更为浙江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均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公司上诉称该合同系王某某与徐某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王某某依据该合同所成立的质权,对案涉浙G×××××车辆享有合法的占有,某公司根据其与徐某某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王某某的质权。某公司上诉称徐某某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将案涉车辆进行质押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对于案涉车辆的占有问题,故某公司该上诉意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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