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标准有哪些?
答: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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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某重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长某国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舟山长某国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长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8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LPR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的金额为1531922.22元);2.长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每周0.2%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金额为353.6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长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设备交付时,不存在质量问题。1.设备由华某公司和长某公司共同制作完成,应查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2.设备交付时已经国家权威机构及长某公司多方验收合格。3.长某公司提供的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以下简称舟山特检院)《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QD2019-01788)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复检报告,该报告显示的内容是设备连续使用四年多后的现状,不能据此认定质量问题应由华某公司承担。4.长某公司在验收设备一个多月后提出的小车抖动问题,经过华某公司的维修后并没有影响到设备的正常使用,设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长某公司称设备长时间停用并非事实。二、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设备采购合同》《900t×236.5m造船门式起重机技术规格书》中的约定,案涉设备是华某公司依长某公司的特殊要求而制作的,具有明显的特定性和针对性,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定作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三、因案涉设备处于长某公司控制之下,华某公司书面申请共同勘验设备全部装置数据并请求二审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二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四、长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伪造证据、虚假材料,二审法院未追究其责任,有所偏袒。
长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对900T龙门吊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准确。华某公司对案涉设备负有质量保证义务,案涉设备交付时验收合格不代表质量不存在问题,不能以此免除质量保证责任。华某公司认为900T龙门吊能够正常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三、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况。四、长某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依法拒绝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华某公司和长某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华某公司严重违约的事实是否正确。三、二审法院未依华某公司申请组织双方至现场共同勘验提取设备的相关装置数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华某公司和长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并且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工作的权利,定作人对整个承揽工作可以达到控制的程度。本案中,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不仅合同名称是买卖合同,而且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风险及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至甲方(长某公司),即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付之前的标的物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交付之后标的物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涉设备而非一定的行为,合同约定也未显示长某公司可以对生产过程进行控制、监督。上述内容均体现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华某公司构成严重违约是否正确的问题。尽管华某公司在2015年5月经舟山特检院检测合格后交付了900T龙门吊,但是该设备交付使用不到2个月即出现小车抖动现象。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底华某公司应长某公司要求,多次派人进行维修,但都未完全解决该问题,且长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主管部门报停了该900T龙门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具有检验资格的舟山特检院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显示该设备检测结果不合格,复检不合格的主要原因还是设备交付不久即出现的小车抖动问题。结合上述事实以及双方为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往来邮件、联系函、维修记录等,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在交付后不久就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正常使用。华某公司主张交付的设备经国家权威机构及长某公司多方验收合格,交付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即使设备交付时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但在设备正常使用的合理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出卖人仍然负有质量担保责任。华某公司主张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与长某公司制作的钢制结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与长某公司使用不当有关,但华某公司应当就此举证证明,而华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华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华某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未依华某公司申请组织双方至现场共同勘验提取案涉设备的相关装置数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自设备出现小车异响、抖动问题后,华某公司应长某公司要求曾多次派人上门维修检测。在维修检测过程中,华某公司完全有获取设备装置数据并进行分析的条件,且华某公司为解决已经出现的质量问题也应当提取设备的相关装置数据并进行分析。如果设备运行数据可以证明质量问题是因长某公司制造的钢制结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或长某公司使用不当所致,那么华某公司此前就可以提出主张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华某公司在多次维修检测中,一直未能确定设备质量问题的原因,也未能提供长某公司对设备的使用行为与质量问题具有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结合前述分析,二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要求共同勘验提取设备相关装置数据的请求缺乏必要性,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明显不当。
至于华某公司提到的长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虚假证据,二审法院未予以追究的问题。首先,二审法院在经过质证后并未确认长某公司提交的《大型门式起重机运行日志》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其次,该事项并不在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华某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华某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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