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武、钱某勇与被告龚某民、方某仙合同纠纷
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龚某民、方某仙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诉讼代理人与委托人进行了全面了解与调查,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慎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运输合同纠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运输合同是确定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车辆到武汉后由被告进行卸货和分流”,原告提供的《货物运单》有被告在“承运人”一栏中签章,结合原告是货到武汉后进行卸货和分流的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同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一方,双方的争议不是运输合同的争议,不受运输合同约束,是承运人内部的纠纷。
2、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经过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足以确定本案是被告在接受发货人的委托将货物通过公路运输的形式运送到武汉,在武汉由原告进行卸货和分流后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并代收部分运费,再由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
3、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依据双方的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
4、原告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的货物运输合同之诉,经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21)鄂7101民初12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双方系内部承包经营的广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被告方某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方某仙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对该起诉予以驳回。
1、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到,被告龚某民作为武汉专线物流运输的老板,在接到货运订单后,发往武汉,又与原告吴某武开展劳务合作关系多年,后原告钱某勇加入到该合作中来,被告方某仙并非宁波的物流公司老板,没有参与到总体合作的商议中来。
2、在两原告和被告龚某民的劳务合同关系中,第二被告方某仙仅在其中做部分会计对账相关的辅助工作,原告吴某武的外甥刘世杰、原告钱某勇的儿子钱博也为原告方做相关辅助性工作,与第二被告方某仙所起到的作用一致,并非双方的合作主体。
三、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往来的结算规则,虽无合同约定,但有交易习惯能够明确双方需进行月结算、年度结算,原告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诉请主张支付劳务费用属于条件不成就,应予驳回。
1、原告吴某武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8年度结算表》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是分别有进行月结算,年度结算的,即通常在农历新年左右时间(2017年结算的时间是至2月底)进行年度结算。在年度结算中,合计各月份的金额,再扣除赔款、日常支付过的款项后得出的金额为结算最终支付金额。
2、在月结算中,2018年度结算的时候,分别是3月-1068,4月-39265,5月-50983,6月-61745,7月-24868,8月18902,9月23921,从该结算中可以看出,负数是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正数是原告当月需要向被告支付的金额,在月结算中,是常有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的情况存在的。
3、《2018年度结算表》可以证实,日常的结算,所运送的货物发生赔款,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符合一般的常情常理的。
4、因两原告在前期合作的时候是以原告吴某武为主,后期是原告钱某勇在主导,后期被告龚某民多次联系钱某勇,催其来对账,以便于双方进行结算,但原告钱某勇始终以“扣货是别人扣的”,“那应该我们赔的我们赔,损失了我们赔”等作为回复,没有对账结算。经被告与原告吴某武联系,得知两原告也没有统一意见。
5、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时常会有不定期不定额的预付款,每月进行结算,最终在农历新年进行年度结算,本案中,原告未按交易习惯进行对账,未提供每月的具体信息,导致双方账目不清,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项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也缺乏付款的基础。
四、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包括货物托运单、装车清单等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运费,其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1、原告挑选提供了8张货运单,该8张货运单不能证实被告尚需支付费用的具体金额,同时也存在多个问题:
其一、其中的3张系2018年2月份、3月份的单据,该期间已经原告提供的《2018年度结算表》进行过结算;
其二、原告故意挑选了是被告签字的部分,其中大量的单据均未提供。
2、原告在庭前提交的证据中一共提交了装车清单12车的信息,但其主张尚有693车未结算,其系按1200元/车的标准进行的结算,该计算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其具体车数未提供全,不能以提供了12车去推断尚有693车未结算的事实。
其二、车子有大小,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有存在大车小车之分,也存在实际中的半车一车之分,按照被告之前的结算,标准是短车13米1000元/车,长车17米1200元/车,半车的按照600元/车计算,原告以大小车均按照1200元/车计算,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的辩解更符合事实情况,且在原告提交的12车中,通过车牌号、司机姓名等信息,均可以知道当时发车的是大车还是小车,半车还是一车,比如序号2中的2018年11月第37车、序号11的2019年12月第66车均为600元/车的半车情形,其中序号3中的2018年12月第45车、序号7中的2019年7月第45车、序号12中的2020年1月第20车均为1000元/车的小车。
3、从原告提供的12车装车清单中可以看到,每车均有原告代被告代收的“到付”,12车,到付总额为27 966元,即使按照原告主张,仅是按照1200元/车计算费用,那这12车结算下来,原告尚需要向被告支付13 566元(27966-1200*12)。
原告提交的证据统计(到付金额) | ||||
序号 | 时间 | 发车批次 | 到付金额 | 备注 |
1 | 20181031 | 2018年10月第45车 | 1178 | |
2 | 20181130 | 2018年11月第37车 | 8475 | |
3 | 20181231 | 2018年12月第45车 | 不能看出到付一栏 | |
4 | 20190124 | 2019年1月第31车 | 660 | 尚有一笔看不见 |
5 | 20190531 | 2019年5月第31车 | 3368 | |
6 | 20190630 | 2019年6月第33车 | 970 | |
7 | 20190731 | 2019年7月第45车 | 320 | |
8 | 20190831 | 2019年8月第61车 | 2810 | |
9 | 20190929 | 2019年9月第65车 | 2825 | |
10 | 20191101 | 2019年10月第63车 | 3035 | |
11 | 20191231 | 2019年12月第66车 | 3965 | |
12 | 20200113 | 2020年1月第20车 | 360 | |
合计 | 27966 |
五、原、被告间虽未对账,但被告记录的账目中,自2018年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原告应该从被告处可获得的款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出实际应付,原告再主张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
1、2018年9月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 000元,用于确定结算当年10月至过年的费用,原告吴某武作为当时原告方的主要接洽人员,在当庭对该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也就是说,结算双方的结算应该至2019年初。
2、按照被告的结算,2019年1月到2020年1月,被告尚需要向原告支付321 385元,被告在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合计向原告支付340 774元,且在该期间,已经产生了货损119 961元未结算。
3、2020年1月起,因原告长期未对账结算,被告未继续与原告合作,原告开始通过自己扣货或授意他人(司机等)扣货等形式,多次在不结算的情况下胁迫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在1月份多次支付20 000/笔等合计13笔,最终至双方未再开展合作。
六、原告在2020年1月左右,陆续对被告运输到武汉的货物进行了扣押,导致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1、通过被告的日常交易记录,能够确定双方在发生扣货前,有货损119 961元,该系列的货损也经庭审质证。
2、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清楚表明,原告认可以是司机等扣下了被告的货物为由,表示不是原告的扣货,或以被告要求原告不放货,但货物被案外人拿走扣留等事实。
3、经被告提供的送货单能够确定扣货后的货损数量,按照被告的发货人给的出产单价,被原告方扣下的货物价值及货损价值有449 719元,具体明细如下:
货损统计 | |||||
序号 | 名目 | 数量 | 单价 | 小计 | 备注 |
1 | 儿童座椅 | 66 | 3000 | 198000 | |
2 | 保密轴 | 12 | 800 | 9600 | 退12件未退 |
3 | 保险箱 | 9 | 3100 | 27900 | |
4 | 足浴器 | 1562 | 59 | 92158 | |
5 | 电表配件 | 3 | 700 | 2100 | 缺少 |
6 | 扣货前发生的货损 | 119961 | |||
合计 | 449719 |
4、因原告方的扣货行为,导致被告的损失,其中一部分通过直接向发货人支付,一部分因发货人还有尚付运费的进行了抵销,还有部分发货人因为协商未处理的,后续被告还可能有涉诉的风险。但被告考虑商业合作的友好协商、原告迟迟不对账导致不能结算等因素,未另外单独向原告主张上诉责任,也并非是放弃了上诉的主张。
原告方与被告有多年的提供劳务合作的交易习惯,开始是原告吴某武在参与,后续加进了原告钱某勇,双方的交易日常都进行月度结算、年度结算,在日常的月份中,有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的,也有因为代收较多,原告尚需要向被告支付的情况。但至2018年底后至2020年1月,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但原告破坏交易规则,不进行对账,开始扣留被告代为运送的货物,导致双方合作不能进行。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运费,法律关系错误,经法庭辩论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但基于案涉查明的法律基础,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原告诉请错误。原告主张了具体的金额,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结算劳务款项,需要经过结算,并非简单按车辆数量计算,还需要扣除代收、货损、扣货损失、已支付款项等等。原告经催告未与提供证据与被告结算,主观上阻碍了款项的结算,客观上导致了双方账目不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主张不清,案涉金额不能提供基础计算的证据,无视双方的交易习惯,未提供有效的结算依据,请贵院结合庭审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刘彬 律师
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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