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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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002939812/2018-128508 |
主题分类: |
科技、教育 |
发布机构: |
市教育局 |
发文日期: |
2018-07-3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文件编号: |
甬教政〔2018〕2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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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有效
ZJBC04-2018-0004
各区县(市)教育局,大榭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宁波国家高新区教育文体局,宁波杭州湾新区教育文体局:
现将《宁波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教育局
2018年7月30日
宁波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审批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培训机构审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努力实现“零上门”和“最多跑一次”。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工作的宏观指导,以及直接冠名“宁波”的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与股份制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审批。
区县(市)(含功能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规划和具体审批。
设立培训机构应符合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属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个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培训机构。
第七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非营利性培训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营利性培训机构根据营利性法人的相关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首期最低不得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二)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室和管理用房。办学场地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总面积的2/3,在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房屋质量应符合安全要求。
培训机构不得使用民用住宅、地下室及其它有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租赁全日制公办学校校舍。招生对象为青少年儿童的培训机构,培训场所所在楼层不得高于5层(其中招生对象含14周岁及以下的,所在楼层不得超过3层)。培训机构有食堂、小卖部的,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决策机构、监事机构(监事)、行政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议事规则等,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规定。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四)完善的办学章程。
(五)专职校长。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信用状况良好,未曾担任近3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校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具有教师资格证书,熟悉教育教学工作、具备组织管理能力,且不得兼任其它培训机构的校长。
(六)不少于3人且与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七)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财务管理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八)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匹配的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其中每个培训项目专职教师不少于3名。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担任兼职教师。
培训机构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的,必须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九)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有一定的与教学相关的图书、杂志、报刊资料。
(十)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符合课程标准的教材,使用自编教材需报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 直接冠名“宁波”的培训机构,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办学场地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举办者应当向拟设培训机构所在区县(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拟设立直接冠名“宁波”的培训机构,属非营利性或营利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及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通过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送达等事项,创造条件应用浙江政务服务网宁波市统一受理平台办理各项事务,与相关部门合作推进“一窗受理、集成服务”。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实际办学地址必须和办学许可证上的地址相一致。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办学层次和类别规范命名,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之规定。营利性艺术特长类、体育竞技类培训机构不纳入教育部门前置审批,未经教育部门前置审批的培训机构名称不得使用“教育”“学校”等字样。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上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四条 申请筹设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与筹设申请表。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训项目、培训对象、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须提供法人登记证或执照;举办者为个人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
(三)名称预登记材料。
(四)办学场地材料。自有的提供房产证,租赁的提供租赁协议书(租期不少于2年)及房产证(复印件)。
培训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得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开展培训业务。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举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情况报告(经过筹设审批的需提供)。
(二)正式设立申请表。
(三)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
(四)办学出资证明(由社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五)拟定法定代表人资质材料;拟定校长的简历,学历、职称、教师资格证、身份证及无犯罪证明;拟聘教师的学历、教师资格证、身份证。
(六)拟定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并提交第一次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应包括:拟设立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内容、办学形式、资金来源、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人选等重大事项,参加会议人员应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七)培训机构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培训机构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培训机构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学校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的权利和职责;学校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登记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培训机构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章程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八)办学场地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等产权所属证明材料、租赁协议(租期2年以上,并载明租借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消防安全证明材料;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报告或新建建筑质量合格证明;环境影响评价证明(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提供)。
(九)教学设施设备清单。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交的正式设立(筹设)培训机构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对举办者提交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按规定提交齐备材料的,发给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审核。根据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等进行实地察看。如有必要,可组织专家评议。
(三)决定。自受理之日起,筹设培训机构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正式设立培训机构的,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经批准同意办学的培训机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对不予行政许可设立(筹设)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向举办者说明理由,并告之享有行政复议、诉讼等有关权利。
第十七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在作出正式设立行政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把行政许可决定书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宁波民办教育网(http://mbjy.nbedu.net.cn)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分类登记与分公司设置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进行法人登记。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培训机构,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公司登记。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其中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可到编制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直接冠名“宁波”的营利性培训机构,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向设立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并经行政许可决定后,由举办者到设立地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登记,设立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属股份有限公司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并经行政许可决定后,由举办者到市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协同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直接冠名“宁波”的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并经行政许可决定后,由举办者到市民政或编制部门登记,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协同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营利性培训机构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办学2年以上,且近两年年检均为合格。
(二)分公司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市级机构300平方米),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款之规定。
(三)具有满足分公司开展教学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专兼职教师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申请跨区域设立分公司,应当得到审批机关批准后向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举办者30日内到设立地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分公司登记。培训机构跨区县(市)设分公司的,分公司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把审批结果抄送培训机构所在地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分公司由所在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分公司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证件的正本及收费、退费标准和办法在显著位置上墙公示。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办学范围内招生办学,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合法合规,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培训班额,最大班额不得高于同年龄段学员所在公办学校(幼儿园)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制定与办学层次、类型和形式相匹配的教学大纲和培训计划,明确培训项目、目标、方式、内容、期限以及配合使用的培训教材或讲义。
第二十六条 文化教育学科培训不得超出培训对象所处年龄阶段的课程标准,严禁拔高教学要求,严禁加快教学进度,严禁增加教学难度。要合理安排教学进度,不得妨碍未成年人正常休息,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以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培训机构不得组织义务段学生参加任何竞赛活动。培训机构组织本机构学员进行一定规模的内部统一测试等活动,需到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内容、组织形式、安全预案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如由用人单位组织员工集体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的,可由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训合同。培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专兼职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专职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收费、退费应遵守和执行《价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税务规定,按规定缴税,开具正规票据,代缴代扣教职工个人所得税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提取年度发展基金,按《宁波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于每年12月20日至31日期间按当年学费收入的5%提取风险保证金,并交到审批机关指定的账务管理中心专户存储。风险保证金满20万元后不再缴存。已办理风险防控的相关险种,符合条件的,无需再缴存风险保证金,逐步建立以保险替代风险保证金制度。
第三十四条 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其资产由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年检。年检的主要内容为年度办学情况、招生广告简章发布情况、财务运行状况、风险保证金交纳情况或者风险防控保单办理情况等。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督导和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教育质量评估和诚信办学星级评估。
第六章 变更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提出,经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并进行财务清算,向审批机关提交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变更决议;
(三)变更协议;
(四)财务清算报告(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财务清算审计报告);
(五)债权债务公告;
(六)拟变更后学校举办者的信用状况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个人举办者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与无犯罪记录证明;
(七)修改后的章程。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变更学校名称,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向审批机关提交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变更决议;
(三)名称预登记材料;
(四)修改后的章程。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变更办学类型、办学范围,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向审批机关提交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变更决议;
(三)与变更办学类型、办学范围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设施设备、师资、教学计划等);
(四)修改后的章程。
第三十九条 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向审批机关提交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变更决议;
(三)拟变更的办学地址的证明材料(具体要求同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
(四)修改后的章程。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变更办学地址的,审批机关还需实地考察,对不符合要求的要一次告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凡变更项目的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副本,记录变更事项。涉及办学许可证注明的内容变更的,应更换办学许可证,由审批机关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举办者应持新的办学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须经原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进行财务清算后,报审批机关核准。提交分立或合并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分立或合并申请报告;
(二)决策机构决定分立或合并的会议纪要;
(三)财务清算报告(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财务清算审计报告);
(四)学生的安置情况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分立或合并后的培训机构承担的债权、债务和义务、责任的文件;
(七)分立或合并后的培训机构章程。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七章 终止
第四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核准,提供下列材料:
(一)终止申请表和终止申请报告;
(二)决策机构依照章程决定终止的会议纪要;
(三)财务清算报告和债务清偿报告(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财务清算审计报告,如有国有资产还需国有资产管理或财政部门出具意见);
(四)培训机构剩余财产清单;
(五)对现有教职工和学生安置情况报告;
(六)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今后变更办学地址等相关内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按照“最多跑一次”的要求,对审批程序和材料等进行优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规定》(甬教政〔2009〕2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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