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纠纷 | 使用他人图案制作并销售手机壳,构成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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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案

(2021)浙0110民初4483号

原告:深圳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梅。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某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将本案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30日在线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梅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含有“KOBITOS”【国作登字-2015-F-00209541】美术作品形象之“粉屁桃”的侵权产品并删除涉案网店中相关的侵权信息;2.被告吴某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3.被告吴某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龙某公司放弃第1项诉请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KOBITOS”,中文名丑比头,起源于作者名畑俊孝先生的超级畅销书籍。2015年7月29日,该作品著作权人名羽王国株式会社在国家版权局对“KOBITOS”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2017年2月10日,原告龙某公司经名羽王国株式会社授权,独占使用“KOBITOS”美术作品,包括针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的侵权、仿造等的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10日止。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吴某梅未经原告许可,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并所有的“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糊涂科技”(掌柜名:糊涂科技),擅自销售使用了含“KOBITOS”美术作品形象之“粉屁桃”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吴某梅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形象依法享有的独占使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梅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商品于2019年11月19日删除。被告吴某梅是会员名为“糊涂科技”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作品名称:KOBITOS;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名畑俊孝;著作权人:名羽王国株式会社;作品登记证书号:国作登字-2015-F-00209541;登记日期:2015年7月29日。所附作品为系列小人形象。龙某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第二行第八个“粉屁桃”形象。

2017年2月10日,名羽王国株式会社的董事长名畑俊孝代表名羽王国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授权龙某公司就KOBITOS相关图鉴、图书、教材、游戏、影像、卡通人物及相关产品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的所有著作权等的独占性使用权及转授权的权利,以及针对著作权等的侵权、仿造等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之日起6年。

2016年9月第1次印刷、由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丑比头大百科:奇异的生态图鉴》,首页显示[日]名畑俊孝著,该书中刊印了涉案“粉屁桃”形象及“丑比头屁桃君中国版权方深圳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名称:糊涂科技;掌柜名:糊涂科技;注册经营者:吴某梅。

2、取证时间:2019年3月21日,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立体屁桃君苹果Xs手机壳max硅胶防摔iphone7/8plus卡通XR挂绳6s女,售价22元,累计评论38条,交易成功9笔,已售18件。

3、公证实物状态

手机壳及手机挂链各一,手机壳背面及挂链上有桃子的拟人形象。

三、其他事实

龙某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22元、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龙某公司经名羽王国株式会社授权取得涉案美术作品《KOBITOS》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使用权及相应维权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吴某梅销售的涉案手机壳背面及手机挂链上使用的形象,头部与涉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仅在肢体形态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商品为三无商品,龙某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手机壳属于侵权产品。吴某梅销售、展示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龙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龙某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及销量、涉案作品对涉案产品的利润价值贡献占比以及龙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为4000元。龙某公司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依据2010年2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深圳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9元,由被告吴某梅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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