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小三 | 婚外情,在未征得夫妻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的处分行为无效
黄某与何某斌、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2020)浙0212民初14418号
原告:黄某,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慈溪市。
被告:何某斌,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刘某,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何某斌、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斌、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2009年1月4日,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斌登记结婚,在原告与被告何某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长期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何某斌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向被告刘某汇款439336.51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更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应当确认无效,同时被告刘某应将所得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某斌赠与被告刘某439336.51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刘某向原告黄某返还439336.51元及以439336.5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保全费271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何某斌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均非被告何某斌的赠与,而系替被告何某斌直接的交叉时间支出的生活开销,以转账的形式付至被告刘某账户给其支付房租、水电煤气费、置办生活用品、衣服黄金饰品、水果蔬菜等,并不存在其赠与款项用于被告刘某消费。被告何某斌每月收入仅有7000元左右,还要负担房贷3000元、车贷3000元、房租1300元,自己还要抽烟、加油一系列开支,本身是负债累累,在与其交往的2016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何某斌套刷被告刘某信用卡,被告刘某给被告何某斌现金支出用于购买金饰等,金额有435390元。原告举证的喵街支付64005元均系被告何某斌用于公司礼品采购,帮他人代付打折,被告刘某并未使用。原告举证的两被告微信转账记录中,被告何某斌转出的金额少于被告刘某支付的金额。两被告交往四年多,被告刘某未得到任何经济上的好处,未获赠任何名贵物品包包首饰以及金钱固有财产,反而得到身体上的伤害。两被告间的转账记录均为相互账目往来,并不存在所谓被告何某斌的大额财产赠与。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何某斌、刘某于2016年9月开始保持情人关系。2016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何某斌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刘某合计343810元,被告刘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何某斌合计206235元;被告何某斌通过支付宝为被告刘某名下银行信用卡还款合计54622元;被告何某斌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刘某合计90228.01元,被告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何某斌合计97263.50元;被告何某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某合计60623元;被告何某斌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某合计126047元。以上被告何某斌交付给被告刘某的款项扣除被告刘某交付给被告何某斌的款项后共计371831.5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客户回单、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各若干份(均系电子凭证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何某斌在与原告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刘某发生婚外情,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刘某,严重损害了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被告刘某取得上述款项亦有违公序良俗,故依法应认定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受赠财产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应返还的财产金额,原告主张的439336.51元款项中,喵街支付的6400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刘某收取或上述款项购买的财产由被告刘某取得、使用,被告刘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部分款项无法认定为被告刘某的受赠财产;同理,被告何某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某以外的案外人的三笔款项合计3500元亦无法认定为被告刘某的受赠财产,除此以外被告何某斌直接交付给被告刘某的款项共计371831.51元应认定为被告刘某的受赠财产,被告刘某应予返还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均非被告何某斌的赠与,而系其替被告何某斌支出的生活开销以及被告何某斌存在套刷其信用卡等情况,均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2717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应返还金额及原告申请保全金额核算,两被告应付原告2300元,对于多余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何某斌对被告刘某371831.51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黄某371831.51元,并支付以371831.5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何某斌、刘某支付原告黄某财产保全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606元,被告何某斌、刘某负担3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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