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明、鞍山天兴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申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天某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良,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鞍山乐某(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薛某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天某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雪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某申请再审称:(一)天某公司已经申请查封了乐雪公司的土地,原审法院认定乐雪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错误。(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未经质证,不能据此认定薛某与乐雪公司的财产混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审法院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为“被申请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薛某的再审申请,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原审判决未支持薛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天某公司与乐雪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在乐雪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申请执行人天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辽09执异42号之1执行裁定,追加乐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为被执行人。薛某申请撤销(2018)辽09执异42号之1执行裁定,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乐雪公司的财产足以向天某公司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对此,原审法院查明,乐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银行账户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关联公司假日温泉酒店、北方家具城名下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而乐雪公司虽主张其名下尚有鞍国用(2000)字第4012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鞍房权证千山字第××号房产,但经查,该房产已有三项抵押权登记、十轮查封。因此,薛某、乐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足以清偿乐雪公司的债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薛某、乐雪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乐雪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该股东应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此,薛某作为乐雪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薛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乐雪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但薛某未提供乐雪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且其提交的2016年、2017年乐雪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完税发票等证据不能完整反映乐雪公司的资产财务状况。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薛某与甘肃泰运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民初1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乐雪公司对薛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薛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薛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乐雪公司财产的相关情况,对薛某请求撤销(2018)辽09执异42号之1执行裁定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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