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 0491 民初 999 号
原告:湖南快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合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洪某盛欣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快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某阳光公司)与被告宁波合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合某公司)、被告北京洪某盛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洪某公 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某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洪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某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洪亚公司立即停止在“地瓜视频”APP 提供《快乐大本营》20210731 节目的在线观看服务;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4.4 万元, 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 5000 元、取证费 1000 元,以上共计 5 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地瓜视频”APP 提供节 目《快乐大本营》20200828 期,使用户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 观看节目内容。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在线观看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损害 了原告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 失,且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为此, 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合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提供权属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宁波合某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且提供了网络服务时间很短,在起诉前已经停止了网络服务的提供。被告宁波合辰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是地瓜视频,并非本案原告所诉的侵权视频,被告宁波合某公司并未为案涉的视频侵权提供帮助。原告所诉的案涉视频,储存于地瓜视频之中,被告合某公司对地瓜视频的内容并不进行管理、搜索、推广等任何操作。综上,被告合某 公司仅通过链接解析的方式,将地瓜视频的 app 下载链接推广至百度搜索中,并未参与地瓜视频的运营,地瓜视频 app 在下载完毕后,是独立正常使用的,与被告合某公司不再有关联。原告主 张被告合某公司与被告洪某盛欣存在共同侵权不能成立,依法应 驳回原告对被告合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北京洪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事实
本案原告快某阳光公司系以综艺节目《快乐大本营》第二季20210731 期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被许可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 的作品类型为视听作品。该作品片尾截图显示“本节目由湖南广 播电视台出品”。2021 年 2 月 8 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有关信息网络传播 权的说明书》,其上载明:一、涉及节目 1.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 频道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播出的,由湖 南广播电视台合法且独家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节目(包含常规节目、季播节目、晚会活动类节目及其他节目)及其音频。2 . 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青春进行时》周播栏目剧场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播出的,由湖南广播电视台合法且 独家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周播栏目剧及其音频。二、权利性质: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湖南快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的名义自行行使该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自行使用授权节目,或授权第三方使用,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并将其使用和维权权利转授予第三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电视节目,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 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 PC 端、移动终端(不 限于手机及 PAD)、IPTV、互联网电视(OTT)等与上述终端或渠 道有类似功能的其他新设备,并以点播、下载、时移、回看等方 式获取节目的权利,传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3G/4G/5G 等 通信网络、局域网等。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期限上述第一条第 1 款中所述节目的授权期限为授权节目播出后的 50 年;上述第一条 第 2 款中所述周播栏目剧的授权期限为首轮首集播出之次日 00: 00 起六年。四、权利地域范围:全球范围内。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21 年 10 月 28 日,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的(2021) 湘长湘证民字第 18075 号公证书显示:在小米手机自带浏览器内 搜索“地瓜视频”,显示:地瓜视频全网电影-电视剧同步更新- 终身免费 ys3.qieqienb.cn...,点击查看相关页面其中“地瓜视 频隐私政策”显示:“2.1 运营主体 地瓜视频所有产品与服务均 由北京洪某盛欣科技有限公司向您提供。”其中 ICP 备案主体 信息显示:域名“qieqienb.cn”的备案主体为被告宁波合某公司。
三、与损害赔偿有关的事实
关于经济损失,快某阳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 关于合理开支,快某阳光公司未能提交律师费及公证费实际支出凭证。 原告另提交涉案综艺节目百度百科节目截图,拟证明涉案综艺具有较高知名度。
本案审理过程中,宁波合某公司主张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仅通过链接解析的方式,将地瓜视频的 app 下载链接推广至百度 搜索中,并未参与地瓜视频的运营,地瓜视频 app 在下载完毕后, 是独立正常使用的,其亦对地瓜视频的内容并不进行管理、搜索、 推广等任何操作,且提供网络服务的时间很短,在起诉前已经停 止了网络服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 中国版权登记公告,显示:地瓜视频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著作权人为被告北京洪某公司,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失取得。
- 解析日志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
3.苹果手机搜索下载地瓜视频截图,以证民地瓜视频 APP 不 适用 IOS 手机端,仅对安卓手机用户开放的事实。
4.安卓手机搜索下载地瓜视频截图,以证明在删除域名后地瓜视频 APP 仍能正常下载,涉案视频仍能正常观看。其仅提供下载渠道之一,不存储涉案视频。
5.(2021)渝 01 民终 3805 号民事判书、(2021)辽 01 民终 16580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提供 APP 下载渠道、不参与 APP 运营的类案。
以上事实,有快某阳光公司提交的片尾截图、(2021)湘长 湘证民字第 18075 号公证书,宁波合某公司提交的中国版权登记公告、解析日志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图、生效民事 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 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 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 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虽无法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具体发生时 间,但庭审之日即 2022 年 4 月 11 日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尚在持续,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后, 被控侵权行为尚在持续,故本案为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 行为,应当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
二、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 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 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 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 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综艺节目 片尾截图及权利说明书显示,涉案综艺节目的著作权人为本案原 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综艺节目 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三、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责任承担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 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西瓜视频”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涉案综艺节目,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 得涉案综艺节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综艺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北京洪某公司作为“西瓜视频”的运营主体应 当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宁波合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当承当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宁波合某公司为“地瓜视频”APP 提供推广, 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宁波合某公司辩称,其仅通过链接解析的方 式,将地瓜视频的 app 下载链接推广至百度搜索中,并未参与“地 瓜视频”APP 的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关于“地瓜 视频隐私政策”显示,地瓜视频所有产品与服务均由北京洪某盛欣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宁波合某公司与“地瓜视频”APP 经营者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行为,故对被告宁波合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宁波合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北京洪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 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认, 故本院将根据涉案节目的知名度、视频时长、市场行情及侵权情 节等酌情予以确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 告赔偿其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及取证费。由于原告未就所主张的 律师费提交实际支付凭证,本院无法确定是否实际支付、由谁支 付、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取证费,鉴于取证确已 发生,且公证书中涉及多个作品,本院根据实际取证情况予以分 摊后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 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洪某盛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地瓜视频”APP 中的涉案视频;
二、被告北京洪某盛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快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8000 元、公证费 100 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快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25 元,由原告湖南快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 司负担 300 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洪某盛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225 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公告费由被告北京洪某盛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包括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的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票据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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