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后,有关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三个疑难问题
“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从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形态中作出的一种选择,其设立依据为《民法典》第1065条。但据笔者观察,目前实践中对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理解上存在一定的误区,对其进行总结后整理出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形成此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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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在不具备《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时,不应支持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此外,由于该条文将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在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内,所以对分割的情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因此,除《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外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无效【典型案例:阳西县人民法院(2021)粤1721民初1071号】。
法院观点:依据《民法典》1066条的规定,法律对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严格限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支持夫妻一方分割财产的请求。婚姻关系确立了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承受家庭负担,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之前,对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必然会对稳定婚姻家庭关系造成影响,不支持婚内夫妻一方分割财产的请求,是为了保证夫妻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稳定性与严肃性,也是弘扬与践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价值观的内在需要和外在表现。
本案中,无相关证据显示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本院不支持将阳西县之一房产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原、被告现不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被告就《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履行尚未产生纠纷,原告诉请确认《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效没有诉的利益,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不予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是一种合意,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此类协议当然有效【典型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720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涉案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孙×名下的财产变更为夫妻共有,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目前,通说观点认为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协议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一种更灵活的区分处理的方法:在夫妻双方尚未达成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时,如夫妻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不具备《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情形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夫妻双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达成协议时,经审查没有无效、可撤销事由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当认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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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与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
依据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是否是法律行为,可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前者如买卖、互易、赠与,后者如继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
区分上述行为的意义在于物权变动规则的不同。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比如《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
再比如《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
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作为一种协议、一种合同,属于典型的法律行为,因此需遵循登记(交付)生效主义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中的裁判摘要却表明: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
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该公报案例的审判长在《民法典》实施后也公开表示:《民法典》的实施结束了「九龙治水」的局面,《婚姻家庭编》和《物权编》同属大的民法典体系下的分编,夫妻之间的物权变动规则没有特殊性,需要遵循《物权编》中的登记生效的原则规定。因此,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不能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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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与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实践中常有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签订后一方不愿履行转移登记义务的情况出现,即使诉至法院,被告也会援引《民法典》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作为抗辩。
那么在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受到限制呢?在此问题的处理上,目前存在两种认识:一是认为夫妻婚内财产约定虽然基于身份关系,但主要涉及的是财产内容,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夫妻间赠与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参照赠与合同的规定不违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合同编的协调一致;二是认为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在理解上要与赠与做区分,不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则。
由于上述两种观点均源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因此目前并未形成通说观点。在该问题的规定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也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明确共有也可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可以在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明确排除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或是将婚内财产约定进行公证,这也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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