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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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2022)湘1126民初2069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陈某某或被告李某某生活,由其自愿选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农历3月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29日办理结婚酒席。1995年上半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4日生育儿子李帅,2005年5月20日生育女儿李沙,女儿出生后原告陈某某做了结育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个性逐渐暴露,被告心胸狭隘,疑心重,经常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恶语伤人,无端损毁原告名声,对原告人格进行侮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8年5月,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与原告吵闹,导致双方互不理睬,原告同年9月外出打工,双方仍经常在电话里吵闹不休。2018年春节回家过年,被告对原告疑心不减,双方无法沟通,原告考虑小孩不愿与被告继续吵闹,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2019年正月再次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过着分居的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不但不反省自己,反而对原告更加冷漠,导致夫妻感情无法修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分居长达2年,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的事实;2、(2021)湘1126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上半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上半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4日生育儿子李帅(已成年),2005年5月20日生育女儿李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被告李某某怀疑原告陈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陈某某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疑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盘江湾村3组建有一栋两层房屋。

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进行深入了解就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被告李某某无端怀疑原告陈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和隔阂,原、被告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情况下,未积极沟通,原告陈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又分居生活满一年,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沙已满十七岁未满十八岁,自愿跟随其父亲生活,故小孩李沙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由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李沙成年,即500元/月×12月=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小孩抚养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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