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11330203002939740R/2022-38218
主题分类:司法
发布机构:宁波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2-08-17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规程》的通知 (甬司发〔2022〕42号)
发布时间:2022-09-08 信息来源: 市政府办公厅
ZJBC11—2022—0004
各区(县、市)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行为,向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保障受援人合法权益。现将《宁波市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司法局
2022年8月17日
宁波市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行为,保证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应当遵循本规程规定和相关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承办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各类质量考评,接受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指导、监督和受援人的监督。
第四条 承办人在案件承办过程中,应当登录浙江省法律援助统一平台,根据相应操作指南,及时、准确录入案件办理相关信息。
第五条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前往法律援助机构领取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案件监督表等案件材料。或登陆浙江省法律援助统一平台自行打印相关文书。
第六条 承办人应当指导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或者辩护协议,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的授权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受援人坚持特别授权委托的,承办人应向其告知相关利害关系,并制作笔录存档。
第七条 承办人不得将案件转委托他人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一)与该案件存在利益冲突的;
(二)与受援人就法律关系确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重要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办理的;
(四)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执业规范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承办人的情况。
第八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应当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确认立案案由、诉讼或复议主体、管辖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二)完成起诉、应诉、反诉、撤诉、上诉(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调解和解)等各环节工作;
(三)分析举证责任并取证、析证、举证、质证;
(四)完成阅卷、会见、提交法律意见、参与庭审(行政复议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自收到指派通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承办人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约见受援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
(二)办理刑事案件的,联系办案机关,开展阅卷、会见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约见或会见时,承办人应当告知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身份及职责权限;
(二)受援人在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本案主要诉讼(非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
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给予协助:
(一)需异地调查取证的;
(二)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遇到困难的;
(三)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问题,需要法律援助机构出面协调的。
第十二条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情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并及时送交办案机关。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行政复议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做好开庭(听证)前准备;庭审(听证)中应当充分陈述、质证;庭审(听证)结束后,应当向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第十四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应当向受援人提供咨询和法律意见,及时告知立案、调查取证、开庭(听证)等案件办理情况,做好相关记录并附卷归档。
第十五条 在接到开庭(听证)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承办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告知开庭(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六条 承办人认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准备和解、调解结案,预期获得的利益少于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请求60%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征得受援人书面同意,并形成让利报告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提请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集体讨论,提出承办方案并报请法律援助机构确定:
(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异议的;
(二)复杂、疑难和涉及社会稳定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准备为受援人作无罪辩护的。
第十八条 承办人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坚持明显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
(九)获得法律援助后,单方面中断与承办人的联络,且经催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十)拒绝配合承办人员开展谈话、签订委托协议、提交证据材料和参加庭审(行政复议审理)活动等,影响法律援助事项的正常办理。
第十九条 刑事一审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判决书后进行回访,听取受援人的意见;其它案件,应视情回访。
每一阶段承办完毕后,需要继续下一阶段案件办理的,承办人应当告知受援人可以再次申请法律援助。如受援人自愿转为收费案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案件办结后,应对照评估标准填写《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自评表》,并经承办人所在机构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结案后30日内,承办人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案卷管理的要求,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对不符合要求部分应及时予以补正。
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之日为结案日,审查起诉阶段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决定不起诉之日为结案日;诉讼案件以承办人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以承办人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或者复印件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之日为结案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程相关规定的,由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程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22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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