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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律师 507阅读69分45秒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金马路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科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南庙镇南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亿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4691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朱某宁,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第三人:万某良,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审第三人:涂某明,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袁星星,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江苏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亿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公司)、朱某宁,原审第三人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朱某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科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由科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应当到庭但拒不到庭,金某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传唤该三人到庭,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本案合计发生96400万元资金注入,均在该三人名下账户。特别是其中的万某良在2018年5月17日即代表科某公司向涂某明汇付1000万元,万某良又同时接受科某公司的汇款。袁星星的证券账户未按照合同约定开立的原因,是否通知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及融资融券和股票买卖的行为人是谁等案件关键事实须由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到庭才能查清。二、案涉《借款合同》《差额补足协议》不成立。亿某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知情,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亿某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痕迹,应当另外存在真实的借款人。(一)《借款合同》上虽加盖了亿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但是法定代表人名章是伪造的。2018年5月13日签订该合同时,亿某公司董事长陈军持有公章,陈军的真实身份是三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集团)控股的公司的董事会秘书。(二)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管理层均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存在,亿某公司没有收到借款,没有出具收款凭证,没有接受股票账户、融资融券账户和各种密码,没有人员参与与科某公司及担保人见面洽谈等事宜。(三)一审庭审中科某公司承认《借款合同》和《差额补足协议》是三胞集团的投资部经理金年具体经办。(四)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合同》中所有的款项往来皆为自然人之间的汇款,不是公司之间的交易。《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亿某公司)收款账户,以书面或电子邮箱形式指定银行账户为准。乙方采用书面指定收款账户的,以加盖乙方公章的书面通知为准;乙方采用电子邮件方式指定的,以本协议上文确定的乙方电子邮箱为准”。科某公司未提供加盖亿某公司公章的书面通知或电子邮箱等证据证明亿某公司提供了收款账号。(五)《借款合同》中所留联系电话和邮箱均不是亿某公司的,金某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查明该事实。(六)科某公司提供的2000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账号,该三人是科某公司员工。亿某公司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科某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虽表明23000万元保证金是由张建立从招商银行北京东三环支行汇至科某公司提供的李某华的账户中,但张建立不是亿某公司员工,也没有亿某公司授权,亿某公司不认识此人。(七)科某公司未向亿某公司提供证券账号和交易密码,相反科某公司承认将证券账号和交易密码移交给了三胞集团投资部经理金年。(八)科某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证明证券公司直接与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联系证券股票交易事宜,亿某公司没有参与证券的实际操作。(九)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华称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一无所知,也未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上的个人名章是伪造的,公司公章在此期间处于失控状态。亿某公司也从未向科某公司汇过23000万元保证金。(十)科某公司与亿某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合意,借款人主体不适格,合同内容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十一)《借款合同》的真实签订方和借款方不是亿某公司,亿某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31日、8月1日、9月4日共5次录音证明本案的真实借款人应当是三胞集团,该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三、即便合同成立,《借款合同》的性质是场外股票融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从《借款合同》的内容和性质来看,明确规定了借款用途为购买股票及进行融资融券业务,购买股票的范围、目标、资金比例、警戒线、平仓线等内容,该合同符合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定义,应当认定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二)从合同的目的来看,明确表示该合同是借用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的证券账户,科某公司作为配资方,亿某公司作为融资方,为共同投资有价证券,同时进行两融业务,科某公司收取利息和本金,亿某公司获取剩余投资收益的合同。以上内容表明,该合同目的即为科某公司通过场外对亿某公司私自进行配资和融资业务,从而获取收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三)《借款合同》还约定借用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的账户,由亿某公司进行股票买卖的实际操作,该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四)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该《借款合同》的融资方是三胞集团,合同规定购买的股票为南京新百(600682)、宏图高科(600122)等四只股票,实际履行合同时,资金为96431.9723万元(20000万元+23000万元+42011.9723万元+11420万元),三胞集团用96431万元的资金,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4日之间买卖南京新百股票,因为其系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百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此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禁止”“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2条明确“对于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互联网配资平台、民间配资公司等法人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股票配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六)《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多处禁止性规定,客观上破坏了金融证券市场的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四、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差额补足协议》无效,所以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实际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科某公司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即是主张违约损失,因合同无效,故违约条款也无效。五、科某公司存在单方擅自追加资金11420万元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平仓的违约行为,科某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一)根据合同约定,袁星星应在光大证券南昌广场营业部开设证券账户,而事实上其在申万宏源天津滨海新区黄海路证券营业部开户。该变更既没有书面的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也无书面或口头告知亿某公司、金某公司及朱某宁,因此,袁星星开户账号与约定不符,其账号中发生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二)科某公司追加资金11420万元是其自主行为,非应亿某公司要求追加,导致的损失应由科某公司自行承担。南京新百股票处于连续跌停中,已突破60%的警戒线,甚至即将达到50%的平仓线,亿某公司没有收到证券公司通知要求追加保证金,也未主动追加保证金,更未要求科某公司追加资金。在此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科某公司可以行使强制平仓的权利降低损失甚至保本留息,但其却反向操作,追加了资金投入,故意扩大损失。此行为是科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自主行为,不是亿某公司向科某公司的借款行为。(三)《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的义务仅为证券账户出借人,账户出借期不登录账户、不进行证券买卖、资金转移等操作。但根据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券商直接与万某良联系,商量追加资金投入事宜,且录音显示万某良对该资金的处理有决定权,与合同约定不符。六、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认定。(一)该合同不是按合同描述由金某公司在2018年5月13日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签订,实际是金某公司在2018年5月应三胞集团金年的邀请,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京绿地洲际酒店签订。金某公司未见过亿某公司的负责人,也不知科某公司的具体情况,只因受朋友所托,出于对金年及其公司的信任及风险可控的认知,在未见过主合同的情况下,答应做担保,并签订了该《差额补足协议》。按《差额补足协议》约定,若产生差额,科某公司应向金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金某公司承担差额付款义务,然而金某公司从未收到过科某公司的书面通知;并且在主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是不应产生差额的。(二)该合同性质为担保合同。即便金某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七、本案实际为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裁。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华声称其对该合同一无所知,也未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名章为假,公章在此期间处于失控状态。其不认识科某公司,也从未向科某公司汇过款,更没有操作证券账户。若该情况属实,则科某公司与亿某公司根本没有达成要约和承诺,该合同没有成立,甚至民事行为不成立,则所谓《差额补足协议》也不成立。以上情况皆指向该《借款合同》为一份虚假的合同,合同的真实签订方和履行方不是亿某公司,而另有其人。科某公司多次派人到亿某公司劝说亿某公司承认自己是真实的借款人,在诉讼中予以配合,并明确表明只是为了实现金某公司予以赔偿的目的。

科某公司辩称,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驳回金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系亿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科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亿某公司、朱某宁已服判息诉,金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不成立、未履行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三胞集团与科某公司在《借款合同》基础上建立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科某公司未与三胞集团的人员进行过磋商,案涉《借款合同》是由亿某公司董事长陈军派员盖章达成,金年的调查笔录可予佐证,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华在询问笔录中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借款合同》上亿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关于方某华的法定代表人名章是否真实问题,一审中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未提出鉴定,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名章真实。(二)案涉《借款合同》系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与场外配资合同有本质区别。科某公司不符合场外配资的主体资格,资金流入市场的方式也不符合场外配资的操作流程,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准确。涂某明、袁星星、万某良将证券账户出借给亿某公司用于证券交易,存在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但仅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三)《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案涉借款和保证金均按《借款合同》约定打到指定账户,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股票操作。一审判决亿某公司、朱某宁承担偿还借款、利息及补偿损失的义务,亿某公司、朱某宁没有上诉,更说明《借款合同》是亿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差额补足协议》系金某公司及朱某宁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差额补足协议》具有债务加入性质,金某公司及朱某宁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金某公司称“差额补足”为一般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亿某公司、金某公司及朱某宁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补仓损失的数额正确。(一)《借款合同》约定,科某公司将20000万元借给亿某公司,并收取每年16%的固定收益。亿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科某公司借款本金2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约定,在亿某公司不追加保证金时,科某公司有权采取修改交易密码或强行平仓等措施,故在南京新百股票下跌时,证券公司要求追加保证金,但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拒绝追加时,科某公司陆续增补资金11420万元,符合合同目的及交易惯例。且亿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证券账户中进行的一切证券交易都视为亿某公司本人亲自办理,亿某公司对证券账户内的交易风险承担全部责任,故亿某公司应依约承担科某公司追加资金总额与打开跌停时剩余的资金差额7264.105427万元。(二)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某公司对于前述本金、利息、补仓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已传唤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程序不存在违法。在案证据足以查清本案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金某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亿某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科某公司明知真正的借款人不是亿某公司而是三胞集团,借款目的是用于持有三胞集团实际控制的南京新百等股票,以期非法获利,无论亿某公司印章是否真实,《借款合同》都不成立。(一)一审法院认可了亿某公司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中科某公司的员工王争、王庆春都承认整个磋商过程是与三胞集团进行的,也明确了是其持有的南京新百股票爆仓后向三胞集团索要未果,才在2018年7月31日与亿某公司首次联系,并强调不是向亿某公司主张归还借款,而是向金某公司、朱某宁主张权利并填补损失。2018年9月4日,科某公司恳求亿某公司帮助补章。从上述事实看,科某公司明知亿某公司是“马甲”。科某公司没有提供与亿某公司磋商的证据,反而不断提到与三胞集团在磋商。从科某公司提供的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所作笔录看,报案人科某公司员工王争的陈述与前述事实一致。(二)在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华仅承认公章被王**拿走过且指出《借款合同》中方某华私章为假的情况下,一审未查明亿某公司公章与亿某公司借款意思表示的因果关系。二、《借款合同》定性和效力认定错误。案涉《借款合同》服务于科某公司以借款形式投资南京新百股票的内幕交易。从朱某宁与科某公司员工王争聊天记录看,科某公司一直称是三胞集团借的钱,科某公司将钱款划入自己员工的股票账户后,在南京新百股票出现连续跌停后,急于通过朱某宁向南京新百公司实际控制人袁亚非和南京新百公司股东三胞集团施压。案涉《借款合同》系场外配资合同或为了掩盖内幕交易的合同,属于违法犯罪,应认定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应归还的本金和利息错误。(一)亿某公司提交的录音已经被认可真实性,录音所陈述的事实与科某公司提供的公安笔录相印证。(二)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亿某公司收到了证券账户密码,也没有证据证明亿某公司对证券账户内的资金有操作和管理权,亿某公司不应承担交易风险和法律后果。科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付款,在未通知亿某公司的情况下单方追加款项,且资金账户由科某公司实际控制。科某公司自行追加的款项的亏损系自身行为所致。四、关于《差额补足协议》是否是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一审未查清。《差额补足协议》是附条件付款合同,并非保证合同。

朱某宁述称,一、朱某宁和亿某公司不存在服判息诉。亿某公司上诉了没有交诉讼费。而朱某宁是认为金某公司上诉与其本人上诉性质一样,故错失上诉机会。二、朱某宁与袁亚非熟悉,都是南京当地企业家,与科某公司、亿某公司没有关系。袁亚非说有一个项目请朱某宁作担保,稳赚不赔,没有风险,保证金比例比借款本金还高,所以朱某宁应三胞集团要求提供了《差额补足协议》。当时是金年带着科某公司的人去找朱某宁办理协议的。根据录音证据,案涉《借款合同》中亿某公司印章是在三胞集团由王**拿来盖的。金年是三胞集团投资部总经理,陈军是三胞集团董事会秘书,王**也是职员。

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未作陈述。

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向科某公司归还借款27264.286828万元,利息3620.12319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6%暂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及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5月13日,科某公司作为甲方(资金出借人)与乙方亿某公司(借款人)、丙方(账户出借人)万某良、袁星星、涂某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联系人李某华,乙方联系人方某华,就甲方出借资金注入丙方证券账户,并将该账户出借给乙方用于投资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借款账户和金额:三方指定下列银行账户作为资金调拨专用账户,乙方据此向甲方缴纳质押保证金或追加补仓资金,甲方据此向乙方划拨交易盈利或者退还质押保证金:甲方保证金账户为李某华在浦发银行的账户,甲方补仓资金收款账户为科某公司招商银行的账户。1.甲方将20000万元借给乙方进行证券投资。3.甲方指定丙方在华福证券南昌红谷中大道营业部、光大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营业部、联储证券江西分公司营业部,开设借款资产的证券专用资金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并开通融资融券业务。4.甲方和丙方将上述证券账户出借给乙方用于投资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等。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借款20000万元支付至丙方证券资金账户。5.乙方向甲方提供23000万元作为保证金。6.乙方应在甲方资金20000万元支付至丙方证券资金账户的资金到账当日,向本协议第一条甲方保证金收款账户支付23000万元保证金。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当日将该23000万元转入丙方证券资金账户。7.丙方证券资金账户中该43000万元统一由乙方用于本协议约定的有价证券投资,同时可以进行两融的融资业务,但甲方出借资金20000万元及两融融资总额与乙方保证金金额比例不得超过2.7:1,两融部分利息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合作期限和收费标准:1.合作期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提出提前终止协议,需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对方。2.甲方和丙方须保证乙方至少使用证券账户三个月,如乙方主动在三个月内提出终止协议,需补足三个月的利息给甲方。如乙方用足三个月后提出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支付利息至终止合作当月(不足一月按一月算),若甲方和丙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并得到乙方书面同意后可终止合同。……5.收费标准:(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借款20000万元的利率为年利率16%,按季支付。(2)利息起算日:利息应于本合同依法签署完成并生效,且丙方专用交易账户开设完毕,同时甲乙双方资金全额到本协议第一条第3点约定丙方证券资金账户且甲方、丙方将账户交由乙方实际管理的当日开始计算收取。逾期未支付利息的,乙方应按每日0.3%支付滞纳金至甲方保证金收款账户。……第三条交易规则:1.甲方和丙方应在乙方支付保证金的当日向乙方提供证券账户及密码,并不可撤销的承诺和保证由乙方实际操作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2.账户资产的预警、平仓措施:(1)账户内资金如有亏损,应先计为乙方质押保证金的亏损额。减去亏损后,质押保证金余额降至质押保证金总额的60%为警戒线,50%为平仓线。(2)乙方应确保证券账户内乙方质押保证金余额不低于警戒线,如交易过程中低于警戒线,且乙方没有按协议追加保证金,则甲方有权限制乙方开仓。……(3)当T交易日收盘后证券账户内乙方质押保证金余额低于平仓线,乙方须在T+1交易日上午9:30前向甲方补仓资金收款账户支付追加保证金,将保证金追加至警戒线之上,否则甲方有权修改交易密码或强制平仓。如遇平仓所得资金不足以偿还甲方本息,乙方保证在3天内筹措资金补足归还甲方,否则第4天起始,按甲方初始资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加收利息。3.特殊情况下乙方补差额:(1)一旦发生账户在平仓后资金总额低于甲方出借的资金本金情形时,甲方应在该情形发生当日以电话、传真或者微信等方式通知乙方补充存入差额款项。(2)乙方在收到甲方上述情形所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丙方证券账户支付差额款项,乙方追加支付的差额款项在计入账户资产总额后应使账户资产总额不低于甲方出借资金本金。否则甲方保留对乙方追诉权。4.单只股票持仓不超过账户总资产的30%,甲方核定的股票为:恒瑞医药、南京新百、宏图高科、复星医药,持仓不得超过账户总资产的100%。如果乙方恶意超仓,甲方有权将仓位降至合同约定的比例。如乙方违反约定规则操作,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收回借款本金,并从乙方的质押保证金中扣除截至解除合同当月的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甲乙双方合同自动终止。……第五条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拥有按约定收回本金和取得利息的权利。2.乙方应在借款合同期内保障借款本金和收益的安全。3.丙方仅为证券账户出借人,不享有出借资金的利息收入,不分享账户投资盈利,不承担账户的亏损。第六条甲乙丙三方的保证与承诺:1.甲方对本协议中丙方义务和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方对乙方转入保证金收款账户资金归还乙方和乙方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乙方自接受证券账户密码时起,对证券账户就享有合同规定的交易操作权、管理权并对证券账户内的交易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凡在该账户上进行的一切证券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亲自办理,其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结算条款:本协议到期或终止时,甲方和丙方应在到期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丙方证券账户里扣除甲方出借本金20000万元及乙方未付利息之外的剩余全部资金和资产转入乙方指定账户。

2018年5月13日,科某公司(甲方)与金某公司、朱某宁(乙方)分别签订了一份《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甲方与亿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乙方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甲方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乙方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一、差额付款补足义务:(一)差额付款补足义务范围:在借款合同约定之合作期限,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如果甲方未按该协议约定获得或未足额获得甲方所投入之本金及按约定之固定收益率计算之借款收益的,乙方应根据下述第(二)条的约定,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指定的账户划款以补足差额部分。乙方须补足金额的计算方法为:甲方本金20000万元与甲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即每季度收益800万元,乙方的差额付款义务直至甲方按合同足额获得本金及各期预期收益或者甲乙双方确定的其他日期为止。(二)差额付款义务的履行:在满足上述条款所述差额付款条件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承担差额付款责任。乙方应于收到付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按本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差额补足资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二、滞纳金:(一)如甲方实际收取的本金及借款收益不足约定之本金及固定收益,则差额部分计收逾期滞纳金并由乙方承担,其中逾期滞纳金金额=(甲方应获得的本金及固定收益-甲方已实际收取的本金及借款收益)X每日0.5‰X滞纳天数。(二)若乙方未及时足额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则未补足金额部分按下述计算方法计算滞纳金,直至乙方补足为止:滞纳金金额=(乙方应差额补足金额-乙方实际差额补足金额)X每日0.5‰X滞纳天数。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属于乙方违约,乙方须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外,还须承担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二、资金往来情况

2018年5月7日,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某华的账户向涂某明账户汇款1000万元,附言“开通两融账户”,向袁星星账户汇款1000万元,附言“开通两融账户”;2018年5月17日李某华向涂某明账户汇款1000万元和5000万元,万某良向涂某明汇款1000万元,李某华向袁星星账户汇款3200万元,案外人张琪向袁星星账户汇款3800万元;2018年5月18日李某华向万某良账户汇款2000万元,案外人左家人向万某良账户汇款2000万元。以上为科某公司出借资金,共计20000万元。

2018年5月17日案外人张建立向李某华账户汇款16000万元,当日,李某华该账号转入涂某明账户8000万元,袁星星账户8000万元,附言“亿某资金”。2018年5月18日张建立向李某华账户汇款7000万元,当日李某华该账户转入万某良账户7000万元,附言“亿某资金”。以上为亿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共计23000万元。

2018年6月21日,张建立账户向李某华账户转入305.172482万元,科某公司认为是支付借款利息。

2018年6月27日,左家人分别向万某良账户汇款1400万元,向涂某明账户汇款1550万元,向袁星星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8年6月28日,李某华分别向涂某明账户汇款1400万元,向袁星星账户汇款2300万元;2018年7月2日,李某华分别向万某良账户汇款1110万元,向涂某明账户汇款1260万元,向袁星星账户汇款1400万元,以上为科某公司追加资金,共计11420万元。

2018年7月5日,涂某明账户向李某华账户转款1286.942335万元,万某良账户向李某华账户转款2031.196081万元,袁星星账户向李某华账户转款837.756157万元,以上为从证券账户转出资金,共计4155.894573万元。

三、证券交易情况

万某良、涂某明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证券账户开通了融资融券业务。袁星星的证券账户因交易费率原因由光大证券转至申万宏源并开通了融资融券业务。三个证券账户共向证券公司融资42011.972306万元。与科某公司借款20000万元和亿某公司保证金23000万元,账户资金合计85011.972306万元。2018年6月27日,因证券账户的股票跌至证券公司融资平仓线,科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28日和7月2日共向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证券账户增补资金11420万元。至2018年7月5日,三个证券账户剩余资金4155.894573万元转至李某华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亿某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合同》不成立。金某公司和朱某宁也认为借款合同不成立,真正的借款人是三胞集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借款合同》的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依法成立。对于亿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问题,其法定代表人方某华认可案涉《借款合同》上亿某公司的公章真实。亿某公司内部对公章的管理使用,并不影响对外使用公章签订合同的成立。故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关于合同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

科某公司基于《借款合同》的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亿某公司则认为即便《借款合同》成立也属于场外配资合同或为了掩盖内幕交易的合同,属于违法犯罪的无效合同。金某公司和朱某宁认为《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合同内容多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案涉《借款合同》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场外配资关系,应结合场外配资合同特征以及案涉《借款合同》的形式、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综合判断。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性质问题

场外配资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是借贷关系,其本质上也是借贷关系的一种。只是由于场外配资存在于金融证券市场,因此须纳入金融法律法规监管的范畴。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为确保融出资金安全,配资公司亦设置平仓线和预警线,当客户资金达到预警线,配资公司通知客户减仓或补保证金,一旦触及平仓线,配资公司有权平仓。可见场外配资合同因规避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管而具有违法性,其主体、手段和权利义务具有与一般借贷关系所不同的特殊性,即其主体为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且以融资配资为业;手段上利用了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搭建融资平台。

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科某公司出借20000万元资金给亿某公司进行证券投资,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付息方式以及逾期付息的滞纳金等,以上形式和主要合同内容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但《借款合同》中亦详细约定了出借资金以及亿某公司保证金如何汇入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证券账户、如何购买股票,并设置了警戒线、平仓线等内容,这些约定与场外融资合同有类似之处,但与场外配资合同有本质差别。首先,科某公司不具有场外配资业务的主体特征。科某公司并非从事融资配资业务的专门公司或融资平台,其借款给亿某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与融资公司的专门性与经常性有本质性的区别,故科某公司不符合场外配资的主体特征。其次,虽案涉借款用于证券投资,但科某公司并未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搭建融资平台,而是运用传统手段,将借贷资金打入合同指定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操作。故资金流入股市的方式亦不符合场外配资的操作流程。通过以上分析,案涉《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场外配资关系。

(二)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认为《借款合同》系场外配资融资合同,合同内容因多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如前分析认定,《借款合同》不属于场外配资合同,亿某公司借款用于证券投资,借款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合同中约定了科某公司出借资金注入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证券账户,并将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的证券账户一并出借给亿某公司用于证券交易。该出借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关于“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五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合同中万某良、袁星星、涂某明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规制。但《借款合同》的主要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出借证券账户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科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和朱某宁分别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科某公司与亿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金某公司、朱某宁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某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某公司、朱某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差额补足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依法成立。该《差额补足协议》的主要内容系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某公司、朱某宁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某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某公司、朱某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金某公司、朱某宁自愿加入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义务,保证出借人的债权实现。该《差额补足协议》与《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存在关联性,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金某公司和朱某宁应当按《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对《借款合同》中亿某公司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金某公司、朱某宁认为《差额补足协议》未成立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认为差额补足义务属于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应否归还科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一)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的抗辩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亿某公司主张对《借款合同》的签订完全不知情,并未参与合同的磋商与履行,借款合同是科某公司和三胞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军虽为亿某公司董事长,并非法定代表人,对外不能代表亿某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陈军与公章使用有关联。金某公司和朱某宁称不认识亿某公司的人员,本案实际借款人和实际操作人不是亿某公司;亿某公司在公章失控阶段的印章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金某公司未派人到江西省南昌市签协议,是三胞集团的金年拿合同找到当事人在南京办理的相关手续;本案借款、保证金的交纳、资金追加、汇款均系自然人之间发生的账户往来,该往来过程中除《借款合同》外,没有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轨迹,是自然人的行为,故本案实际借款人和实际操作人另有他人,请求法院驳回科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录音证据,有案外人参与合同事务的陈述。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认为本案存在与合同所显现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不符的其他法律关系和其他案外人,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均不应当按《借款合同》《差额补足协议》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hellip;&hellip;(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hellip;&hellip;”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可以证明有案外人参与其中,但不足以证明构成其他法律关系和存在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且视听资料属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签订的,属于书证,系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可见,科某公司的证据明显优于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的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优势证据规则,对于科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差额补足协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应如何偿还科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华在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亿某公司的董事长陈军有参与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且亿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对金年的调查中亦有相关的陈述,从证据反映,亿某公司对《借款合同》签订是知情的,并参与其中。亿某公司认为董事长不能代表亿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款和保证金金额巨大,当事人多方筹措资金转至合同指定账户符合民间资金的交易习惯,《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均保证承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对资金的出处未作明确约定。案涉借款和保证金均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到达指定账户,并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相应的股票操作。故《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存在其他案外人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显名的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科某公司将20000万元借给亿某公司,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证券资金账户中43000万元统一由亿某公司用于证券投资并进行两融的融资业务。科某公司拥有按约定收回本金和取得利息的权利,亿某公司应在《借款合同》期内保障借款本金和收益的安全。亿某公司自接受证券账户密码时起,对证券账户就享有合同约定的交易操作权、管理权并对证券账户内的交易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凡在该账户上进行的一切证券交易均视为亿某公司本人亲自办理,其法律后果由亿某公司承担。因此,亿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科某公司借款本金2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从2018年5月18日款项到达指定账户时计付。

由于案涉证券账户向证券公司融资42011.972306万元,所持股票无量下跌,跌破证券公司融资警戒线。在证券账户逼近证券公司的平仓线时,根据证券公司的要求,科某公司陆续增补资金11420万元,最终打开跌停时剩余资金4155.894573万元。按合同约定,出现平仓时应由科某公司通知亿某公司补充资金,2018年6月26日起科某公司的员工王争与朱某宁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就爆仓问题进行了磋商但未增补资金。在亿某公司未及时补仓,科某公司为维护证券账户的信用而进行了补仓。科某公司的补仓行为和证券公司的强行平仓系案涉证券账户进行融资所导致,根据合同约定,证券账户上进行的一切证券交易均视为亿某公司本人亲自办理,亿某公司对证券账户内的交易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科某公司因融资产生的补仓资金损失7264.105427万元(11420万元-4155.894573万元)应当由亿某公司承担。由于该科某公司补仓的情形《借款合同》未作约定,故科某公司对该损失主张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了金某公司、朱某宁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某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并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损失亦是科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所产生的风险损失,金某公司、朱某宁亦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018年6月21日张建立账户向李某华账户转入的305.172482万元,科某公司认为是支付借款利息;亿某公司对包括该笔款项在内的所有资金往来均不予认可。在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础上,科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亿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对于该减轻亿某公司责任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该笔款项应当在亿某公司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科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6%计付,从利息中扣减亿某公司已付的305.172482万元)。二、限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科某公司补仓损失人民币7264.105427万元。三、金某公司、朱某宁对第一、二项亿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0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1020.5元,由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负担1480000元,科某公司负担11102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某公司、朱某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张建立与三胞集团和袁亚非有一定关联。2.南京新百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证明南京新百股票2018年2月2日开始停牌,2018年6月7日复牌交易;科某公司实际上是与袁亚非或其指定的人之间存在场外配资交易。

科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南京新百股票停牌事项,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

亿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科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朱某宁系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90%股权,为实际控制人。2.戴军锋与窦亚鸣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微信记录公证书,证明袁星星的证券账户从光大证券变更至申万宏源证券,为各方合意,且形成了补充协议。3.涂某明证券信用账户信息、IP地址查询结果统计表及公证书、关于光纤宽带说明、金水宝公司的证明,证明在2018年6月25日至7月3日股票持续下跌期间,卖出方IP地址显示为江西南昌;科某公司行使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强制平仓的权利,未平仓的原因是因为股票无法卖出。4.熊正松、戴军锋与窦亚鸣微信记录,证明在南京新百股票跌停的第二天,科某公司风控工作人员与熊正松就通知亿某公司履行补仓义务。

金某公司、朱某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科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戴军锋为其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窦亚鸣是亿某公司的有权代表,且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体现双方就变更袁星星证券账户的完整交流,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其上加盖的公章是联储证券的公章。对证据4的客观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亿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因亿某公司不认识熊正松、戴军锋、窦亚鸣,故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朱某宁提交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所作的裁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无原件核对,科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便真实,也不能达到金某公司、朱某宁关于科某公司实际上是与袁亚非或其指定的人之间存在场外配资交易的证明目的。对于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如《借款合同》成立,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是否有效;二、科某公司主张的补仓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三、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认定;四、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性质、效力问题

案涉《借款合同》落款处盖有亿某公司公章,亿某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金某公司虽主张案涉《借款合同》不成立,亿某公司对《借款合同》不知情,另外存在真实的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金某公司主张该法定代表人名章是伪造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从本案现有证据和各方陈述看,案涉《借款合同》上亿某公司的印章系在亿某公司时任董事长陈军指示下,由持有亿某公司20%股权的股东合鑫创盈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实际加盖。亿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陈军实控的天下合鑫集团(即合鑫公司)入股亿某公司(后),(陈军)一直担任亿某公司董事长,陈军有使用公章的可能”,并明确表示诉讼发生后没有向陈军了解情况。一审法院要求其找到陈军了解情况。在二审庭审中,本院再次询问亿某公司后续有否向陈军了解案涉《借款合同》上亿某公司印章使用的相关情况,亿某公司答:“后续与陈军沟通过,但是他没有回答,我方没有了解到。”上述情况表明亿某公司明知陈军有使用其公司印章的可能,但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仍未积极予以核实,实际放任其公司印章由陈军进行使用。科某公司主张在王**受亿某公司董事长陈军的委派持亿某公司真实印章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盖章的情况下,科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具有合理性。且一审判决后,亿某公司虽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但未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亿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可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服判。综合本案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亿某公司内部对公章的管理使用不影响对外使用公章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无不当。由此,金某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某公司、朱某宁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案外人张建立的真实身份信息、工作单位、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状况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48号案件的案卷材料,以证明汇款人“张建立”与“同三胞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张建立”是否为同一人、张建立是否受三胞集团控制等事实。鉴于上述材料即便能够证明张建立与三胞集团有关联关系,也不足以推翻亿某公司为借款人的事实,不能达到金某公司、朱某宁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不成立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科某公司将20000万元出借给亿某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利息按季支付等。《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科某公司拥有按协议约定收回本金和取得利息的权利。案涉借款虽约定用于证券投资,但根据合同约定,亿某公司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责任,科某公司对证券投资并不承担风险。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当事人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对合同性质不产生影响。金某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为场外融资合同的主张,不应支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尽管《借款合同》有关于借用万某良、涂某明、袁星星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约定,且该出借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精神,但此系对借款具体使用过程中如何进行股票交易的约定,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二、关于科某公司主张的补仓损失问题

科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亿某公司、金某公司、朱某宁向科某公司归还借款27264.286828万元,利息3620.12319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6%暂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及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科某公司向亿某公司出借款项金额为20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6%,故亿某公司按约应向科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案涉三个证券账户持有的南京新百股票连续跌停,跌破证券公司融资警戒线,在逼近证券公司平仓线时,根据证券公司的要求,科某公司陆续增补资金11420万元,至跌停板打开时,科某公司自认获取证券账户平仓后剩余资金4155.894573万元,结合案涉股票在跌停期间的交易量及科某公司增补的11420万元被证券公司陆续以归还融资融券欠款(包括本息)名义扣划等实际情况,案涉4155.894573万元应为因科某公司后期增补资金证券账户才剩余的资金。因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科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起诉主张亿某公司归还借款,案涉14120万元增补资金(包括科某公司主张的7264.286828万元补仓损失)不属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借款本金范畴,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约定的20000万元借款本金之外科某公司所支出的款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一审判决对科某公司主张的补仓损失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科某公司因补仓而造成的损失,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

科某公司分别与金某公司、朱某宁签订的两份《差额补足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某公司、朱某宁已充分知晓其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风险,并承诺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某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某公司、朱某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金某公司、朱某宁系为《借款合同》项下亿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一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朱某宁属于债务加入,并无不当。金某公司关于其在《差额补足协议》中提供的仅为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宁为金某公司持股90%的股东,其作为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代表金某公司在《差额补足协议》上签字确认所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判令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另,金某公司主张本案实为虚假诉讼,《借款合同》为虚假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人另有其人。对金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亿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西省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向江西省科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海亿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付的305.172482万元在利息中予以扣减)。

三、江苏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朱某宁对上海亿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江西省科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0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1020.5元,由江西省科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9468.2元,由上海亿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朱某宁负担11515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020.5元,由江苏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158617元,江西省科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74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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