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0)浙0327民初5816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牟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删除新浪微博平台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评论,并通过微博平台、微信群赔礼道歉(具体内容以原告审核为准),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害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发送律师函费用2000元,证据保全费820元,合计238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经营婚庆礼服租赁生意。2018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美人工坊合伙协议(苍南店)》一份,约定被告出资500000元,原告以技术和设备等出资进行合伙经营。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争议,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民事调解书一份,一致同意解除上述《美人工坊合伙协议(苍南店)》。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向法院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和纠纷。2019年7月开始,被告陆续在新浪微博平台、同业人员微信群聊和微信个人聊天中多次发布不实信息,以“骗钱”、“骗子”等符号性语言,降低和诋毁原告的人格和商业诚信,造成原告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吴某某婚纱馆商誉下降,经济损失不可估量。也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赵某辩称,在本案庭审前,被告已将微博删除。被告在微博上的评论均不存在侮辱性质,其中提到的“垃圾货”也只是针对二手婚纱的事实,并非针对原告本人。被告转载的是本人的微博,并没有对内容进行更改,也没有进行传播。被告发布的“小三”等文字没有指名道姓,不是针对原告。被告与牟某的聊天记录也只是对个人的正常评价,不具有侮辱性质。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向被告转账合计500000元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被告从法院撤回起诉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被告就合伙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微博记录(已保全),以证明被告在微博上污蔑、诋毁原告的事实;5.微信群聊记录,以证明被告在微信群里污蔑、诋毁原告的事实;6.微信私聊记录,以证明被告在和他人微信私聊时污蔑、诋毁原告的事实;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原、被告为同行业人员的事实;8.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证明微信号×××12、×××20为被告赵某实名注册并持有使用的事实;9.微信群聊记录,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新浪微博上的不实信息为被告赵某上传的事实;10.法律服务合同、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11.律师函,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删除新浪微博信息,并在微博平台和微信群聊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在原告发布律师函后仍未删除微博评论的事实;12.EMS邮寄回执和邮寄记录,以证明被告已于2020年9月1日收到律师函的事实;13.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受理通知书、发票,以证明原告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在微博平台上对被告污蔑、诽谤言论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
证人牟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是朋友,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我在微信聊天时有说到原告吴某某坑她钱。我认为这种言论是对原告的侮辱。我现在与被告赵某因为劳动争议向仲裁部门提起了仲裁申请。
被告赵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5、6、7、9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是必然合理的支出;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没有收到函件;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公证文书只是记录了原告对微博报道的采集程序,不能证明被告有侮辱和诽谤原告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与证人的聊天内容不存在侮辱性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9、10、11、12、13及证人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曾发表该证据内容载明的言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美人工坊合伙协议(苍南店)》一份,建立合伙关系。2019年6月11日,赵某作为原告以吴某某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2019年7月21日,双方签订民事调解书一份,约定解除合伙关系,并由原告一次性退还被告合伙款500000元。赵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起诉。之后,被告在微博平台、微信群聊天及微信私人聊天中发表了原告骗钱及自己被原告所骗的意思表示言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否则,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存在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单纯受害人主观上的名誉感即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合伙关系产生纠纷。虽然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矛盾并没有完全化解。被告在微博平台等社交网络上发布的言论确有欠妥之处,但存续时间不长,影响有限,主观上没有发现恶意散播的故意。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社会公众议论此事致使其社会评价度降低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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