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 通过捏造、虚构事实,在微信群中发表不实言论,将构成名誉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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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0)浙0213民初1171号

原告:宁波某果酒有限公司。

被告:贝某某。

原告宁波某果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贝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果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果酒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2、请求判令被告在法庭的主持下采用书面道歉信的形式当面向原告道歉;3、请求判令被告在法庭的主持下采用书面道歉信的形式当面向原告的经销商方某道歉;4、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书面道歉信连续三天发至“宁波票务烟酒礼品群”的微信群里,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9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的代理商均为“宁波票务烟酒礼品群”微信群的成员。2019年8月17日,原告的代理商为寻找合作伙伴,在该群内发表了原告产品“桃香醇”水蜜桃白酒的宣传图。被告贝某某在该群对原告的产品发表“用料是回收烂桃酿造的”“我爸烂桃今年还换了几个瓶”“你去问问,难道收购几元一斤好桃子”“我家门口,我最清楚”等诋毁原告产品的不实言论。后在原、被告协商中,被告多次威胁原告的经销商方某,对其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贝某某的言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巨大影响。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贝某某答辩称:1、被告没有针对某个产品来发表言论;2、用烂桃子酿酒是客观事实,被告的父亲的确用烂的水蜜桃被当地的厂家回收换了水蜜桃酒;3、被告在群里也说了酿酒的厂商有好几家,并没有特指哪一家。因此,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影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某果酒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微信截图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在宁波票务烟酒群里面在原告发表图片后被告就发表了一系列侵害原告利益的言论;

2、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酿造的酒都是用新鲜的桃子做的;

3、合同一份,微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因为被告的言论对原告的企业形象造成了影响,销售量有影响;

4、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言论造成原告销售下降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贝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并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用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4认为销售起伏有多种原因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销售下降与原告言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贝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的代理商方某(微信名A0小方票务)均为“宁波票务烟酒礼品群”微信群的成员,该微信群有成员494人。2019年8月17日,原告的代理商方某在该群内发表了原告产品“桃香醇”水蜜桃白酒的宣传图。被告贝某某在该群针对原告的产品发表“我家烂桃子回收酿造的好酒”、“我家门口,我最清楚”“我爸烂桃今年还换了几个瓶”“用料是回收烂桃酿造,口感品质没有喝过不评价”等言论。在原告代理商向其交涉后,被告最后表示“不说了,可能厂家不一个”。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宁波某果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贝某某在“宁波票务烟酒礼品群”微信群中发布的言论是否侵害原告宁波某果酒有限公司名誉权及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名誉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名誉被侵害的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构成要件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代理商在“宁波票务烟酒礼品群”微信群内发表了原告产品“桃香醇”水蜜桃白酒的宣传图,被告随即在群内发布“我家烂桃子回收酿造的好酒”等言论,并且在原告代理人严正交涉后仍表示该酒系烂桃子所酿造,被告的言论所指向的对象是原告,其发表的上述言论缺乏事实依据且内容属于贬损他人人格的词语,有损于原告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发表的言论与原告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在“宁波票务烟酒礼品群”微信群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19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双方能以此次纠纷化解为契机,今后友好相处和谐沟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宁波票务烟酒礼品群”微信群内发布声明向原告宁波某果酒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许可,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奉化日报》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贝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果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贝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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