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刘彬律师 462阅读28分31秒
发文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3.01.18
生效日期 2023.0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深府规〔20232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府规〔202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8日

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细化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决策质量和效率并重,将政府决策行为全面纳入法治轨道,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统筹协调。

司法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必要时,由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决策机关督查机构介入督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决策事项建议提出,决策草案起草、论证、评估和决策执行等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作为法治督察、法治建设考评的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动议与目录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和重点工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并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提交书面建议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决策机关、有关单位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可以只提出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理由。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研究论证后,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决策机关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事项列入年度决策事项目录。需要进行听证的决策事项,应当同时列入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目录。

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和听证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年度目录)应当包括事项名称、承办单位、完成时限等要素。

第十三条   决策机关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年度目录。

编制年度目录时,可以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研判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和听证事项建议,对年度目录进行优化。

年度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年度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因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决策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年度目录编制程序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决策事项标准或者举行听证条件的事项,不得以未纳入目录为由而不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

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在立项审批、预算审核等工作中发现符合决策事项标准的项目,应当提示相关单位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本级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的决策草案应当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对不同方案的优劣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注意从全局和战略高度打造统一要素与资源市场;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决策草案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四个方面的贸易政策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决策草案涉及性别平等及妇女权益保障有关内容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性别平等评估。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民意调查、座谈会、协商会、实地走访、网络平台互动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平台建设,开设重大行政决策公示专栏,统一披露本级政府决策事项和进度、征求意见及反馈情况,条件允许时可展示模型、图案等。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媒体等拓展公众参与渠道。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方式征求意见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住房、文化教育、物价、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共交通、公用事业、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需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获取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以问卷调查方式开展民意调查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科学设计问卷内容,根据决策影响范围合理确定调查对象、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调查知晓率、公众参与度、问卷回收率。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与决策事项密切相关的特定利益群体,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座谈会、协商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听取意见。

以座谈会、协商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合理选择代表,注重利益相关方的代表性和均衡性。

以实地走访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全面梳理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走访计划,并选取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基层行政管理部门等开展走访。

第二十四条   以网络平台互动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7日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做好决策草案的在线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和记录各方面的意见,对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予以专门说明。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后,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开展专家论证。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含线上)、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遴选聘任、使用、诚信考核、退出等机制。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机构负责。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专家库专家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中遴选。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全市专家库资源互通共享。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的专家库。

决策承办单位原则上从专家库中聘请论证专家。论证事项要求特殊而现有专家库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以邀请对特殊问题或者特殊专业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库外专家(包括境外专家)。

第二十九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

第三十条   专家、专业机构曾经参与拟提交论证的决策事项前期研究工作,或者存在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论证的,应当回避。

专家、专业机构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主动向决策承办单位申请回避。

第三十一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况;

(二)有足够的时间从事咨询论证工作;

(三)独立地参与咨询论证;

(四)客观、公正、科学地发表咨询论证意见;

(五)对咨询论证过程、事项、资料内容和意见保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七)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承诺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必要保障,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家、专业机构参加相关会议、调研考察活动。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出具倾向性意见。

第三十三条   采取论证会方式开展论证的,应当组成专家小组。专家小组应当由7名以上(含7名)的单数专家组成;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事项,应当由11名以上(含11名)单数专家组成。专家小组设组长1名,由专家小组成员协商推选产生或者由决策承办单位指定。

论证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专家并兼顾各领域的均衡性。必要时,可以组成多个专家小组参与论证。

第三十四条   专家小组组长负责论证会的主持以及专家论证意见书的撰写工作。

意见书应当列明专家小组以多数意见为基础的结论性论证意见,如实记录少数意见。专家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不愿意签名的,应当提交书面不同意见作为意见书的附件。已签名的,也可以提交书面补充意见,作为意见书的附件。

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视为专家论证未通过。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关乎重大公共利益、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论证会。

第三十五条   采取书面咨询方式开展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在决策承办单位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咨询论证意见书。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延期申请,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书应当作为专家论证报告的附件。

专家论证意见是决策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七条   决策事项可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可能引发舆情等其他重大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部分内容进行评估。

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且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八条   委托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的,第三方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作出评估。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第三方独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三十九条   风险评估应当围绕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可控性等进行,得出风险评估结论,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建议,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评估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审议。已提请审议的,决策机关应暂缓审议,待形成风险评估结论后再行决策。

第四十一条   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决策机关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且采取相应措施仍不能将风险调整至可控的,应当暂缓或者终止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二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座谈会、研讨会、协调会、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程序。

未经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四十三条   对于重大、复杂或者时间紧迫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司法行政部门提前参与。司法行政部门因提前参与而出具的参考意见、函复意见或者口头表达的意见,不作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四十四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及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等。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征求意见、调查研究、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了解情况。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四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因情况复杂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的,经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应当及时通知决策承办部门。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调查研究、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出具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已履行法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所涉事项未作规定,但该草案符合法律原则、国家政策或者改革发展方向的,应当出具该草案“合法”“不违法”或者“不违规”的意见;

(二)对国家、省、市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三)超越法定权限的,或者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或者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应当出具该草案“不合法”或者“不合规”的意见;

(四)履行法定程序存在瑕疵的,应当要求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收到合法性审查意见后,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出具审查意见的,可以将审查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出具审查意见的,在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或者程序后再次送请合法性审查。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五十条   决策事项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的材料要求、决策机关集体讨论的工作规则,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及时补齐。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审核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认为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应当按程序提交;认为不能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按程序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五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出台前应当由决策机关党组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相关程序执行;纳入民主协商的,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决策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步组织开展解读。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五十四条   决策机关对决策事项作出不予通过或者暂缓决策决定后,因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重启决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进行。

第五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的归档、保管,按要求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在决策全过程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其他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在参与或者协办有关工作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统一移交决策承办单位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五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涉及多个决策执行单位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跟踪执行效果,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决策机关应当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十七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决策机关集体讨论等相关法定程序;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根据需要,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具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执行。

决策后评估结果是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决策承办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或者在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

(二)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决策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及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或者执行中发现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漏报的。

第六十一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本办法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评估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取消其决策参与资格,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失误、错误,但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及其下设机构,各镇、街道办事处(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除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外,上述其他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合法性审查后,由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向本单位(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报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的规定》(深府办函〔2013〕139号)、《深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深府〔2016〕3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深府〔2016〕76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手机阅读更方便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继续阅读
weinxin
13605747856
我的微信
扫一扫,加律师的微信,了解更多
广告也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