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三与被告周某勇、江某侠,第三人浙江金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被告周某勇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所接受周某勇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夏某三诉周某勇(以下未特指时,简称“被告”)、江某侠,第三人浙江金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周某勇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诉讼代理人与委托人进行了全面了解与调查,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慎考虑并予以采纳:
- 《情况说明》并不能直接表明被告对原告负有还款责任,应根据说明的内容,案涉的基础事实等确定各方关系。
- 《情况说明》中写明“夏某三挖机在2019年金某生态大成站夏目施工”,表明原告的挖机是为金某生态施工,故款项应由金某生态与原告结清,与被告无关。
- 《情况说明》中的表述为“在2022年1月29日争取在金某生态给予解决”,再次表明是原告与金某生态之间的纠纷,结算款项方应为金某生态,而非被告。
- 《情况说明》中欠款人签名为周某勇,但此签名系在过年前,在金某园林的公司签订,被告作为金某公司的代办人员,经与金某园林副总陈武装电话确认后,陈武装以“会按时支付的,你安排处理就好”,被告才在被告江某侠书写的说明上签字。
-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结合签订的地点是在金某园林、在签订前多次多方的电话确认、时值农历过年前,签订该说明符合常情常理。
- 根据双方历史交易习惯,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故被告的代理行为有效,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某生态承担。
- 夏某三不应为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开具发票采取的是公对公的方式,其对公账户名称为“宁波海曙夏某三挖掘机租赁服务部”。
- 在东环线两侧改造提升工程分包成本明细中,发票抬头写明为“宁波海曙夏某三挖掘机租赁服务部”,故本原告应为“宁波海曙夏某三挖掘机租赁服务部”,而非夏某三。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产生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宁波海曙夏某三挖掘机租赁服务部,而非夏某三。
- 工程是以宁波海曙夏某三挖掘机租赁服务部的名义实施,而夏某三以个人名义起诉,显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 原告并非为被告提供挖掘机施工服务。
- 原告在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原告多次问被告“他们(即金某生态)的钱什么时候会下来”,故被告仅为原告与金额生态之间的第三人。
- 根据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自始至终是通过周某勇问金某生态要钱,而不是问周某勇要钱,故证明了原告是为金某生态提供挖掘机施工服务,而非被告。
- 在《情况说明》中也写道“夏某三挖机在金某生态大成站夏目施工”,更加明确了原告是为金某生态施工,而非为被告施工。
- 原告出具的挖掘工时签证单和挖掘工作时间凭证中,经手人签字并非是被告,且签字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
- 故原告实施的此工程时被告并未享受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
- 东环线两侧改造工程是两被告共同承包,金额按照具体实施的工程结算,但案涉挖机施工费用并不包含在内,系夏某三挖掘机租赁服务部与第三人金某公司独立的合同行为。
- 第三人主张与被告有承包关系,结算是经审计的项目确定价款,但该挖机租赁费用并不在审计之列,并不在被告承包结算的范围。
- 使用原告的挖机施工属于设备租赁,而租赁挖机的根本目的为实现金某生态的工程。
- 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为金某生态的工程建设而租赁挖机,被告构成表见代理,金某生态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 租赁挖机的最后受益方是金某生态,金某生态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 挖机租赁产生的费用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有夏某三挖掘机租赁服务部与第三人金某园林之间的合同能够确定。
- 交易习惯上,产生挖机服务费用合计19万余元,已经付款的9万余元,系由第三人金某园林直接向夏某三挖掘机租赁服务部支付。
- 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其开给浙江金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进一步证明被告并非原告的权利义务相对人。
- 原告提供的00830216号、00315391号、00018858号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浙江金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则原告与浙江金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为权利义务相对方。
- 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被告作为中间人与金某生态的财务沟通结算以及开票手续等事宜。
- 被告只是代办,施工人员并非被告所安排,也并不为被告做事。
- 施工人员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亦非被告所安排。
- 施工人员在金某生态所承包的大成站夏目施工,实际上是为金某生态付出劳动。
- 被告仅在原告和金某生态之间产生协调和沟通等代办作用,具体合同皆是由原告和金某生态签订,由被告承担责任并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综上,被告仅是代办中间人,具体合同皆是由原告和金某生态签订,应当由金某生态承担权利和义务,且根据发票抬头载明本案原告应为“宁波海曙夏某三挖掘机租赁服务部”,而非夏某三个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认定夏某三能够提出本诉,贵院也应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在已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本案的各方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宁波市奉化人民法院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刘彬 律师
202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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